中牟县韩寺镇源依美鞋服广场、郭永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韩寺镇源依美鞋服广场,经营场所中牟县韩寺镇古城村。
经营者:周斌斌,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针,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梅,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上诉人中牟县韩寺镇源依美鞋服广场(以下简称源依美鞋服广场)因与被上诉人郭永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依美鞋服广场的经营者周斌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针,被上诉人郭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依美鞋服广场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源依美鞋服广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郭永梅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摔倒系因源依美鞋服广场内的台阶。证人陈某的证言只能证明郭永梅在源依美鞋服广场内倒地,而不能证明郭永梅是如何倒地的,不能排除郭永梅系自身原因倒地。证人郭某当时并不在现场,他只是看到郭永梅被源依美鞋服广场的人背出来,并且其还是郭永梅的丈夫,其证言更不足以证明郭永梅是在源依美鞋服广场内因台阶摔倒。二、源依美鞋服广场已经做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源依美鞋服广场内的台阶上有明确的警示语,并且在台阶上方也悬挂着小心台阶的警示牌,源依美鞋服广场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源依美鞋服广场内的台阶落差不大仅仅大约13厘米,商店内很常见。如果郭永梅系在台阶处摔倒,也是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对源依美鞋服广场来说是意外事件,源依美鞋服广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郭永梅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一审庭审过程中,郭永梅及其丈夫均称郭永梅一直在农村生活。四、即使郭永梅是因为源依美鞋服广场内的台阶摔倒,源依美鞋服广场的过错也是很小的,一审判决源依美鞋服广场承担40%的损失,明显比例过高。
郭永梅辩称,郭永梅是在挑选商品过程中,被放置在地上的鞋箱绊住右脚,身体失控而摔倒摔伤的。事发当时源依美鞋服广场的员工催促郭永梅赶快离开,郭永梅要求店员带其去乡里的卫生院做检查,但被店员拒绝,后郭永梅被工作人员背出广场。源依美鞋服广场内上方悬挂的警示语是郭永梅出事以后2016年12月5日才悬挂上去的,2016年12月4日当天根本没有。地上的警示语事发当天是在鞋箱堆压盖着的,无法看到。如果不是源依美鞋服广场把货物、鞋箱堆放在地上,和台阶连成一大堆,郭永梅也不会跌倒受伤。源依美鞋服广场诉称郭永梅系自身原因摔倒,这是源依美鞋服广场在狡辩和推脱责任。郭永梅要求源依美鞋服广场提供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郭永梅是从粮食部门退休的职工,老家在农村,但常在济源和儿子居住,有时也会出外打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郭永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源依美鞋服广场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4日(农历11月6日,当天是中牟县××镇集市日)上午,郭永梅与同村村民陈某一起到中牟县××镇源依美鞋服广场内购买商品。郭永梅在该商场选购商品后,在商场内的台阶(源依美鞋服广场内部地面中间有道一台阶,台阶高度约13厘米,台阶边沿贴有“小心台阶”字样,台阶上方悬挂有“小心台阶”字样)处摔倒受伤。郭永梅受伤后当日到中牟县××镇卫生院检查,同日又到中牟县中医院治疗,郭永梅支付医疗费219.55元,后于2016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永梅个人支付医疗费41430.61元。郭永梅认为,源依美鞋服广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郭永梅受伤,源依美鞋服广场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郭永梅诉至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郭永梅申请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永梅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永梅左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全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永梅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100天。郭永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
庭审中,郭永梅表示源依美鞋服广场是2016年12月4日(农历11月6日)开业,源依美鞋服广场表示是2016年12月4日(农历11月6日)前后开的业,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源依美鞋服广场作为一个购物广场,应当为顾客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而源依美鞋服广场的内部地面存在一道台阶(台阶高度约13厘米),对顾客购物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次,源依美鞋服广场在商场刚刚开业期间,又逢集市日,应当预见人员流动较大,对该台阶的存在除张贴安全标语外,还应当通过其它方式做进一步提醒,源依美鞋服广场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完全到位。故源依美鞋服广场对郭永梅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郭永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防护义务。郭永梅进入商城后购物过程中已途经台阶,在购物返回途中在该台阶处受伤,应当对自身的身体受到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源依美鞋服广场对郭永梅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郭永梅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1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护理费10296.36元(住院11日,护理1人,鉴定意见为出院后护理期限100天,护理1人,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92.76元/日)、营养费220元(住院11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郭永梅系退休职工,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20年,经鉴定郭永梅伤残等级九级,赔偿指数2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3028.2元,以上损失由源依美鞋服广场承担40%计款652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该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以上共计69211.3元,郭永梅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源依美鞋服广场抗辩不能确定郭永梅是在源依美鞋服广场内摔倒受伤,本案根据郭永梅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购物单据可以印证郭永梅系在源依美鞋服广场内摔伤的事实。源依美鞋服广场抗辩商店内的台阶上有明确的警示语,源依美鞋服广场做到了安全管理的责任,源依美鞋服广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牟县××镇源依美鞋服广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永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六万九千二百一十一元三角;二、驳回郭永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牟县××镇源依美鞋服广场负担1530元,由郭永梅负担7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源依美鞋服广场提交的医疗报销记录,该证据系复印件,郭永梅对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证据内容也无法证明郭永梅本次摔伤有其他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郭永梅提交的照片,其虽系源依美鞋服广场内部照片,但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时现场的情况,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永梅在源依美鞋服广场购物时摔倒,并导致受伤,该事实由相关购物单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源依美鞋服广场上诉称郭永梅在商场内摔倒系自身原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源依美鞋服广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保持地面整洁,不存在不合理障碍,郭永梅在购物期间摔倒,应当认为源依美鞋服广场在服务管理方面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判决源依美鞋服广场对郭永梅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源依美鞋服广场上诉称,郭永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根据郭永梅一审提交的工作证及中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手册,足以认定郭永梅系退休职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源依美鞋服广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源依美鞋服广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中牟县韩寺镇源依美鞋服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清来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