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珍珍与冯志伟、付莹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珍珍,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系原告袁珍珍母亲),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冯志伟,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付莹,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林(系被告付莹姨父),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陈昊,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江涛,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夏成军,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胡萍,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熊英,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邱金文,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袁珍珍与被告冯志伟、付莹、陈昊、江涛、夏成军、胡萍、熊英、邱金文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冯志伟、被告付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林、被告陈昊、被告江涛、被告夏成军、被告胡萍、被告邱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25元、误工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12时20分许,我停放在金地花园小区4号楼旁停车位上的浙J×××××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被4号楼楼上装修掉下的瓷砖砸碎。后在汽车维修店维修,维修费2625元。我因此产生误工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我报了警,经公安部门调查发现4号楼02、03户型装修的有2603、2502、2202、1803、1703、1303、1203、1003。我多次与被告方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冯志伟辩称,1.我并未看到涉案的瓷砖,物业有装修记录证明我家当天是在走线。物业提供的楼层巡查表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被砸时被告家均正在施工,只能证明当天被告在装修。2.原告表示当天报案,但并没有人通知我,我是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原告车辆被砸的事情,导致现在无法核对瓷砖。事故现场照片只能够显示瓷砖已落到车上的状态,无法证明瓷砖是从上掉下来的,应追究物业的责任。3.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综上,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付莹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实车辆致害过程及致害结果发生地均在金地花园4号楼旁停车位,无法确认砸中车辆的瓷砖是建筑物内装饰用的瓷砖还是高层建筑表层瓷砖自然脱落。2.原告车辆受损时,我家房屋正在进行石膏线条安装施工,全房基层在9月中旬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封闭阳台,我是委托具有装修资质的公司进行施工,根本不存在恶意向室外抛撒物件致害的可能。3.原告陈述当时有人看到车辆被砸就应该提供人证来证明。4.物业公司表示该栋有8家在装修,但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其他因素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物业是在推卸责任。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昊辩称,1.客观上不存在可能性,物业巡查记录显示从9月19日我家装修已进入做油漆环节,所有砸墙、贴砖工程已完成,整个装修施工没有与砸坏原告车辆颜色一致的瓷砖。2.主观不符合常理,物业巡查表显示原告车辆被砸当天10:42时我家无人装修,且原告车辆被砸时正处中午12点,属于下班期间。3.我是高空坠物受害者,对高空坠物防范意识较强。在装修过程中我经常提醒装修工人规范操作,确保安全,同时,装修杂物不堆放在阳台等开放性空间。4.承担我家装修工程的公司管理较规范,至今未发生过高空坠物事件。5.应追究开发商和物业责任,应查明砸坏原告车辆的瓷砖是否是该小区外墙坠落瓷砖所致,如果是就应当追究开发商的责任。本小区发生多起高空抛物致害案件,物业并无张贴醒目提醒标志,也未对高发频率区域进行临时封闭,也没有采取必要性防范措施,原告不能仅凭物业提供的信息就要求我们业主来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车辆被砸与我无关,我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涛辩称,1.我的交房时间是7月11日,有垃圾清运记录可以证明。根据物业巡查记录可证明我们家一直无人居住,根本无人可以造成高空抛物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2.我家在17楼,根据原告停车位置及抛物线的理论,是根本无法砸到原告车辆的。3.后期我们去物业查看视频,物业表示没有了,无法证明瓷砖是高空掉落还是有人砸的。4.原告不能仅凭物业提供的信息要求我们8家来承担赔偿责任,该楼栋共计56户,并非只有我们在装修。5.瓷砖是很薄的,如果是高空抛下瓷砖应该粉碎了,应排除高楼层高空坠物可能性。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夏成军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或原告并未来找我调查,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这个事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萍辩称,1.要求提供事故现场视频,应当鉴定是室内瓷砖还是外墙瓷砖导致原告车辆受损;2.事故发生时,我家瓷砖已经贴完,且我家并没有与致害物一致的瓷砖;3.事情发生后没有人找我们调查,时隔两个月才通知我们,导致取证困难;4.原告车辆是停在楼下,无法确认瓷砖是高空落下还是其他人所致;5.该小区已经发生好几起高空抛物事故,物业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邱金文辩称,原告应起诉物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熊英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原告袁珍珍所有的浙J×××××号马自达牌小型汽车停放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地花园小区4号楼与6号楼之间的停车位上,当日12时许,该小区物业公司通知原告袁珍珍家属其车辆被高空坠落的瓷砖砸中,后原告袁珍珍父亲袁运根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分局纸坊派出所报警,并接受了纸坊派出所的询问,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的小车玻璃被高空坠物砸了”“前挡风玻璃被砸破了”“金地小区4号楼在装修在,怀疑是装修的瓷砖砸破的”。后派出所出警与小区物业公司一起到现场进行了排查,未能确定具体侵权人。2017年9月28日,受损车辆在武汉市金九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625元。
另查明,涉案小区4号楼共有29层,靠涉案停车位方向共有两个户型(02号房和03号房),受损车辆停放地距4号楼直线距离约6米,致害物与小区外墙楼面瓷砖形态一致。2017年11月,涉案小区物业公司武汉鑫银物业金地花园服务中心在小区内张贴了通告,主要内容为“2017.9.26中午12时左右,物业工作人员接到有人反映,4号楼后停车场有人车被高空抛物所伤。马上赶到现场,发现停在4号楼后停车场一辆黑色轿车前挡风玻璃被砖块砸碎,在车旁边施工的园林工人被碎石溅伤受到惊吓。……”。在事故发生之前,4号楼02、03号房共有41户办理了收房手续。
诉讼中,被告陈昊提交了物业对金地花园4-1303装修进度巡查记录1份,用以证实其房屋9月26日无人装修不可能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辩称事实;被告江涛提交了金地花园装修须知、聊天记录、4-1703装修巡查表1份、武汉鑫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楼管巡查标1份,用以证实其房屋9月26日无人装修不可能致害的辩称事实。其他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袁珍珍逾期未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武汉鑫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通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维修清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袁珍珍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证实浙J×××××号车在涉案小区被4号楼坠落的瓷砖砸损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和本院审理,均未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原告袁珍珍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袁珍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4号楼只有正在装修的房屋使用人有加害的可能,亦不足以证实4号楼仅本案8名被告家中正在装修,故4号楼2层以上已办理收房手续的02、03户型房的建筑物使用人(共41户)均有可能是加害人。由于本案致害的瓷砖与小区外墙面的瓷砖一致,不能排除瓷砖自动脱落的可能性,小区管理单位亦不能免除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袁珍珍逾期不申请追加被告,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未起诉的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补偿责任应予扣减。原告袁珍珍主张的维修费262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误工费2000元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志伟、付莹、陈昊、江涛、夏成军、胡萍、熊英、邱金文8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袁珍珍支付补偿款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袁珍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方芳
法官助理石英
二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况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