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华与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守飞,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正国,该管理处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华与被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4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正国、王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5241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577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原告张玉华驾驶华丽雅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淮江XX处,被路边树木掉落的大树棍碰到,致原告张玉华受伤,原告张玉华被120救护车送到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老淮江路边树木由被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负责管理、使用,被告有义务也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辩称,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路边树木掉落的树棍相碰的事实。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中,根据现场照片,当时的天气为刮风下雨天,路面较湿滑。而原告所驾驶的为无牌照、无交强险,且无法定驾驶证的燃油机动车,速度较快,危险性较大。早晨六点多钟急着赶路,客观上有自行滑倒的可能。从照片上看,如与树棍相碰,定有碰擦的痕迹,范水交警中队也没有碰擦痕迹照片,也无视频资料,仅凭原告的单方陈述及现场的几张照片得出原告与路边树木掉落的树棍相碰的结果,并出具了事故证明,实属草率,该事故证明的内容不实,请求法庭不予认定。2、即使存在原告与路边树木掉落的树棍相碰的事实,原告也应当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们知道早晨六点半钟,天色较亮,原告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且原告所驾驶的为无牌照、无交强险,且无法定驾驶证的燃油机动车,疏于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自己将自己的人身安全置于危险境地,应当自担其责。从其车辆距离树棍非常远的情形可以得出其车速是非常快,本是刮风下雨天,应当减速确保安全行驶,原告最起码的生活常识都未注意到,其存在完全过错。原告的上述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单位制度规范,不存在疏于管理,对本起事故没有责任。被告单位所管理的树木路段南北全长有四十多公里,多年来运河两岸的树木为我县的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作出了重大贡献。被告单位下设范水、沿河、城郊、黄浦、山阳等管理站,每管理站明确了段长和管理员,路段巡查有记录,节假日安排人员值班,管理制度规范。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早晨六点半左右,且10月5日为国庆中秋节假日期间,树棍掉落也系风雨原因,属自然因素,人为也无法控制,客观上不可能及时得到清理。全长四十多公里,遇恶劣的风雨天气,偶有树枝被风吹落,属正常合理情形。从照片上看,掉落的树棍也并非系枯树枝,被告单位没有管理疏漏,对本起事故没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6时30分,原告张玉华驾驶华丽雅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淮江XX处,与空中掉落在地面上的大树棍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玉华被120救护车送到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宝应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17年10月5日,07:20,患者今日上午六时许,在骑车途中撞到倒坍的路边大树致伤,致头部受伤……。”入院诊断:“1、左颞叶脑挫伤;2、颅底骨折;3、右锁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张玉华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5241元,于2017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暂定三个月,禁右上肢负重。”
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锼中队第一次向张玉华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张玉华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淮江XX处,与空中掉落在地面上的大树棍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华受伤,车辆损坏。后因原告要求,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锼中队对第一次出具的事故证明进行了修改,第二次向张玉华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张玉华由北向南行使至老淮江XX处,与路边树木掉落时的大树棍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华受伤,车辆损坏。
当天在同一地点,也发生了同样的一起事故,但时间略早于张玉华。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锼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2017年10月5日6时30分左右(受害人汤某陈述的时间为5时许),汤某(女,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水镇XX)驾驶爱玛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淮江XX处,与空中掉落在地面上的大树棍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汤某和张玉华被同一辆120救护车送到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汤某因伤情较重后转至扬州市苏北医院治疗。
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锼中队现场勘查记录记载:据向120驾驶员(手机号159XXXX5120)现场了解后得知,汤某先撞到断在公路上的树木后,张玉华又撞到断在公路上的树木。两人并未发生碰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责任状、锼站2017年国庆值班表、路段检查记录表、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锼中队事故现场图、事故证明修改稿、第一次事故证明原件(有原告亲属的备注)、修改后第二次事故证明、张玉华于2017年10月9日的陈述材料、汤某于2017年10月10日的陈述材料、现场勘查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1)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锼中队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据向120驾驶员现场了解后得知,汤某先撞到断在公路上的树木后,张玉华又撞到断在公路上的树木。(2)当天在同一地点,但时间略早于张玉华,也发生了同样的一起事故,受害人汤某陈述当天5时许其本人驾驶爱玛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淮江XX处,与空中掉落在地面上的大树棍相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自己报的警并通知了其家人。(3)原告张玉华在宝应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17年10月5日,07:20,患者今日上午六时许,在骑车途中撞到倒塌(坍)的路边大树致伤,致头部受伤……。”(4)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锼中队第一次向张玉华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张玉华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淮江XX处,与空中掉落在地面上的大树棍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华受伤,车辆损坏。以上事实均充分证明,2017年10月5日6时30分,原告张玉华驾驶华丽雅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淮江XX处,与被大风吹落在地面上的大树棍相碰摔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张玉华受伤,原告张玉华并不存在被路边树木掉落时砸伤的事实。
二、关于本案原、被告责任的分担。
2017年10月5日6时30分,原告张玉华驾驶华丽雅助力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淮江XX处,与被大风吹落在地面上的大树棍相碰摔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张玉华受伤。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当天天气为阴雨天,路面比较湿滑,加之原告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车速过快,与被大风吹落在地面上的大树棍相碰摔倒跌伤,原告张玉华自己对此应当承担80%的责任。
被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老淮江路的管理者,对于道路上出现的障碍物应当及时发现并予以清除。虽然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主张已经对事发路段进行了检查,有完整的值班和巡查记录,但不能据此排除责任。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对被大风吹落在地面上的大树棍未能及时清理,未能完全履行管理义务,被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张玉华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25241元,住院22天并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为12320元(40152元/年÷365天X11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20元(60元/天X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X2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合计39577元。由被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承担7915.40元(39577元X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华各项损失7915.4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张玉华负担497元,由被告宝应县京杭运河管理处负担125元(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