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郑某1要求分割被上诉人郑国新名下被继承人郑麦莲医疗费报销款209351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上诉人郑某1要求被上诉人郑国新、郑某2返还被继承人郑麦莲的遗产即位于张店区怡海世家11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转让款9133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郑麦莲2011年6月18日去世后,其医疗费报销金额共计266800元,在(2012)临民初字第1821号案件中已经将郑麦莲的医疗费报销款133400元进行分割,且(2012)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而郑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郑麦莲的医疗费报销款266800元不包括其所主张的郑国新名下的209351元以及(2012)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已分割的郑麦莲的医疗费报销款133400元,因此,一审判决对郑国新名下被继承人郑麦莲的医疗费报销款133400元进行分割,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郑某1在本案中要求分割被上诉人郑国新名下被继承人郑麦莲医疗费报销款20935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郑国新在一审时提供了被继承人郑麦莲出具的有关房屋买卖的委托书,用以证实被继承人郑麦莲委托其办理有关房屋买卖事宜,郑某1虽对委托书及郑麦莲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且郑某1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的转让款在被继承人郑麦莲去世后仍由郑国新和郑某2持有,因此,郑某1要求郑国新、郑某2返还案涉房屋转让款91333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