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郑某1、郑国新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193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麦芬(系上诉人郑某1之女),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临淄区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奎,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新,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淄博新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新(系被上诉人郑某2之父),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淄博新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1因与被上诉人郑国新、郑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麦芬、姜建奎,被上诉人郑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东,被上诉人郑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1上诉请求:1.原判决一、三、四、五、六、七项内容不变;2.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郑国新名下尾号为43016的账户医疗报销返还的209351元的二分之一,计款104675元归郑国新所有,剩余部分,上诉人郑某1分得34892元,被上诉人郑国新分得34892元,被上诉人郑某2分得34892元;3.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应当继承的被继承人郑麦莲的遗产(位于张店区怡海世家11号楼1单元501室二分之一的份额)转让款54.8万二分之一计款27.4万元归被上诉人郑国新所有,剩余部分,上诉人郑某1分得91333元,被上诉人郑国新分得91333元,被上诉人郑某2分得91333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第六页第一行):2011年9月14日,被上诉人郑国新名下尾号为43016的账户,返还被继承人郑麦莲医疗报销209351元,经调查,2011年被继承人郑麦莲全年报销总额为266800元,其中134400元已在(2012)临民初字第1821号案件中予以分割。以上事实认定错误。被继承人郑麦莲生前多次住院,报销数次,本案中的金额是一笔报销返还的,没有在其他案件中出现并分割过。(2012)年临民初字第1821号案件分割了报销返还的133400元的医疗费。金额与本案的209351元金额不同。本案的报销是一笔支付返还的,如果在其他案件中有涉及,作为遗产,法院判决也不会只分割其中的一部分,而对剩余的部分留到以后另案处理。由此可以推定,本案涉及的209351元报销金额,未在其他案件中涉及,对本案诉讼中新发现的209351元遗产应进行重新分割;2.原审法院认为(第七页第二行):2011年5月11日,被上诉人郑国新已经与案外人胡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庭审中,授权委托书中被继承人郑麦莲的签名,经法庭询问后,上诉人郑某1不申请鉴定,根据举证规则,不利后果当由上诉人郑某1负担,故对于上诉人郑某1主张的返还涉案房产转让款应得91333.30元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上诉人之所以一审时没有提出鉴定,是因为案件从立案到判决经历了一年半的时间,长期超期拖延,久拖不决,审理时间过长,使上诉人对一审的审理和判决失去了等待的耐心。即使不做卖房授权书真假的鉴定,一审法院也有义务对被上诉人郑国新的可疑行为进行询问和调查,完全可以依据询问和调查的结果,查清事实,公平公正的判决。(2012)临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以下重大疑点,一审法院未予重视,未予重点调查。(1)如果被上诉人郑国新与胡霞之间的合同是真实的,完全可以在被继承人郑麦莲死亡前完成常规的过户。(2)在郑麦莲死亡后,被上诉人应该在胡霞诉讼时,由全体继承人参加诉讼,而不是向其他继承人隐瞒诉讼,私自达成民事调解书。(3)被上诉人郑国新在明知道房产所有人郑麦莲去世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完成正常过户,还在调解书中达成协议,于2012年5月5日前主动为胡霞办理房产过户手续。(4)房屋买卖过户的调解书,没有正常履行义务,最后却是由法院强制执行过户。(5)房产的价款是多少什么时间给付的通过什么方式给付的一审法院没有向被上诉人进一步了解房产买卖、过户及房款给付等方面的事实,也没有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郑国新发问和求证的权利和机会。仅以授权书没有进行鉴定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法院及时高效审理的原则。XX在张店住院期间,其姐妹们照顾她时,都在涉案的房产中居住过,也就是说在郑麦莲生前并没有出售涉案房产的事实。另,经过上诉人及其子女们了解,郑麦莲死亡前,胡霞并没有支付任何房款。退一步说,即使郑麦莲生前委托被上诉人出卖涉案房产,如果成交或付款都是在死亡后发生的,那么卖房款的二分之一仍为遗产,应该进行分割。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国新掌握着房款的支付动向,有其提供房款支付情况的相应的证据,更符合案情和查实的要求。如果郑国新不能提供房款支付凭据,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审判中,要求被上诉人郑国新出示付款依据,更容易调查出房屋买卖的真相。而不是一味纠结于花费更长时间、更多代价进行的鉴定。3.保留进一步查询陈凤转走100万元的去向及要求分割的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并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郑国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仅仅要求继承遗产,XX花费,而由答辩人借款为XX,至今未还本息债务328454元,却置之身外不管的行为,让答辩人难以接受,更是国法不容。被继承人郑麦莲生前不幸身患癌症,答辩人为XX,到处借钱,直至其去世止,其医疗花费就一百多万元,上诉人没有出过一分一厘,上诉人时时要求继承医疗费报销款,就不觉得心中有愧吗被继承人生前于2011年3月份提出将淄博市张店区怡海世家11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卖了,此时答辩人毫不犹豫地同意被继承人提出的卖房事宜,且该卖房款用于继续治疗被继承人的疾病等花费。被继承人郑麦莲去世后,上诉人不管被继承人生前治病而借款未偿还的债务328454元,也不管被继承人生前借淄博市临淄新达经贸有限公司191.10万元债务,屡次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归其所有,严重违背了继承法“优先用遗产偿还债务和税款”的规定。

郑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XX花费上诉人没有支付一分一厘,却屡次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遗产。XX的花费全是由郑国新筹钱,至今尚有328454元债务未偿还。被继承人郑麦莲生前不幸身患癌症直到去世,上诉人自始至终就没有前往医院看望病重的长女郑麦莲,XX的医疗花费一百多万元,上诉人一分钱没出过,上诉人时时要求继承医疗费报销款,就不拿在手里颤抖吗被继承人生前于2011年3月份向郑国新提出将淄博市张店区怡海世家11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卖了,这是被继承人郑麦莲生前与丈夫郑国新共同同意出售的房屋,该房屋的出售款不属于遗产继承范畴。被继承人郑麦莲去世后,上诉人不管被继承人生前治病而借款未偿还的债务328454元,也不管被继承人生前借淄博市临淄新达经贸有限公司191.10万元债务,屡次起诉要求继承遗产归其所有,严重违背了继承法“优先用遗产偿还债务和税款”的规定。上诉人三番五次的起诉要求分割遗产,答辩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忍让,况且上诉人与答辩人2012年1月5日签订的经过公证的转让协议书中规定“因郑某2是成年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因此本协议签订后与郑某2有关的一切事项,郑某1不再参与。”上诉人起诉涉及答辩人的事项,实属上诉人违背了转让协议书约定条款,上诉人起诉应为无效。让答辩人现在感到可恨的是,就在被继承人郑麦莲去世后,上诉人于2011年8月份说让答辩人用其名下坐落在临淄区牛山路235号院内1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对等互换上诉人继承的部分股权和房屋份额,之后上诉人又让答辩人与其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事后上诉人却不承认对等互换财产事项,更可气的是让还在上学的答辩人出资50万元购买上诉人继承的部分股权和房屋份额,而且上诉人还增加一项让答辩人另支付18万元生活费,答辩人一气之下从淄博市临淄新达经贸公司借款68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从此使答辩人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当继承的被继承人郑麦莲的遗产(位于张店区怡海世家11号楼1单元501室二分之一的份额)转让款54.80万元的三分之一,计款91333.3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当继承的被继承人郑麦莲银行存款849404.18元的三分之一,计款28313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郑麦莲于2011年6月18日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郑某1(被继承人之父),郑国新(被继承人之配偶),郑某2(被继承人之子)。被告郑国新于2007年购买中国人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2014年退保;于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中国银行尾号为8651-9存单的余额为9548.07元;于2011年6月11日,农行尾号为43016的活期存折余额为9763.72元;于2011年9月14日,农行尾号为43016的账户返还被继承人郑麦莲医疗报销209351元,经调查,2011年被继承人郑麦莲全年报销总额为266800元,其中134400元已在(2012)临民初字第1821号案件中予以分割;2008年11月19日买入理财产品,2013年返还26898.08元。被继承人郑麦莲名下尾号为5714的交行卡,2011年5月23日分两笔向陈凤转账100万元,2011年6月11日余额为103249.02元,2011年7月29日转入269874.60元;名下尾号为0899的建行账户去世后余额为6930.98元。涉案房产被告郑国新受被继承人郑麦莲委托,在被继承人郑麦莲去世前已予以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可推知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在分割遗产时,应当进行析产,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从遗产中扣除。被告郑国新虽主张应当首先清偿债务,但对相应遗产份额予以划分,并无不当,故被告郑国新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11日,被告郑国新已经与案外人胡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庭审中,授权委托书中被继承人郑麦莲的签名,经法庭询问后,原告郑某1不申请鉴定,根据举证规则,不利后果当由原告郑某1负担,故对于原告郑某1主张返还涉案房产转让款应得91333.3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继承人郑麦莲名下尾号为5714的交行卡于2011年5月23日向案外人陈凤转款的100万元,因被继承人郑麦莲于2011年6月18日去世,该行为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郑国新名下尾号为43016的农行活期存折2012年5月18日、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9日分别有数额为15000元、15000元、331.8元、331.8元、25355.76元的中国人寿理财产品所得,有保单证实,系2007年为郑某2购买,受益人为郑某2,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遗产范畴,故原告郑某1主张该部分为遗产予以分割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国新主张其建行尾号57483退还的26898.08元系个人保险本金不属于遗产的抗辩,因资金来源的性质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退保后系该性质的延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报销返还,2011年度被继承人的返还总额为266800元,仅分割133400元,剩余部分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郑某1所主张的其他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国新名下尾号为43016的账户余额为9763.72元的二分之一,计款4881.90元归郑国新所有,剩余部分,原告郑某1分得1627.30元,被告郑国新分得1627.30元,被告郑某2分得1627.30元;二、被告郑国新名下尾号为43016的账户医疗报销返还未分割的133400元的二分之一,计款66700元归郑国新所有,剩余部分,原告郑某1分得22233元,被告郑国新分得22234元,被告郑某2分得22234元;三、被告郑国新名下的中国银行尾号为8651-9账户余额9458.07元的二分之一4729.04元归郑国新所有,剩余部分,原告郑某1分得1636.34元,被告郑国新分得1636.35元,被告郑某2分得1636.34元;四、被告郑国新名下尾号为57483建行账户余额26898.08元中的二分之一13449.04元归郑国新所有,剩余部分,原告郑某1分得4483.01元,被告郑国新分得4483.02元,被告郑某2分得4483.01元;五、被继承人郑麦莲名下尾号为5714交行账户余额103249.02元的二分之一51624.51元归郑国新所有,剩余部分,原告郑某1分得17208.17元,被告郑国新分得17208.17元,被告郑某2分得17208.17元;六、被继承人郑麦莲名下尾号为5714交行账户余额269874.60元的二分之一134937.30元归郑国新所有,剩余部分,原告郑某1分得44979.10元,被告郑国新分得44979.10元,被告郑某2分得44979.10元;七、被继承人郑麦莲名下尾号为0899建行账户余额6930.98元的二分之一,计款3465.49元归郑国新所有,剩余部分,原告郑某1分得1155.63元,被告郑国新分得1155.64元,被告郑某2分得1155.63元;八、驳回原告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8元,保全费220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8208元,由被告郑国新、郑某2负担2680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郑国新提交淄博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明细单打印件三份,XX报销共三次,费用共计266800元,上诉人所说的209351元就包含在266800元医疗报销款中。上诉人郑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郑国新的主张,该三份明细是否是郑麦莲所有的报销明细没有书面的记载,另根据(2012)临民初字第1821号案件分割的金额为133400元,该金额与明细中的209351元差距较大,不能以此证实本案的报销金额涵盖在(2012)临民初字第1821号案件中,应当另行分割。被上诉人郑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郑某2提供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郑某1向其要了68万元,其为了不想把事情弄得很僵,所以支付了该款项,按照协议第二条的规定,给了68万元之后与其有关的一切事项上诉人都不再参与,所以本次诉讼违背了该约定,作为上诉人没有诉讼权利。上诉人郑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郑某2的主张,该公证文书是就特定的财产包括新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股权等事项作的约定,公证文书中没有涉及本案中的遗产,对于本案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不仅是涉及的遗产转让,遗产转让仅是50万元。协议的第五条又约定被上诉人郑某2给上诉人郑某1生活费用18万元,然后才约定协议签订后与被上诉人郑某2有关的一切事项上诉人郑某1不再参与,因此,上诉人郑某1没有诉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郑某1与被上诉人郑某2对被上诉人郑国新提交淄博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明细单打印件三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郑麦莲的医疗费报销金额共计266800元,其中,2011年7月29日209351.17元,2011年9月27日8390.18元、49058.65元,该证据亦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郑某1与被上诉人郑国新虽对被上诉人郑某2提交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当事人在本案中诉争的被继承人郑麦莲的其他遗产不具关联性,故对该公证书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郑某1要求分割被上诉人郑国新名下被继承人郑麦莲医疗费报销款209351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上诉人郑某1要求被上诉人郑国新、郑某2返还被继承人郑麦莲的遗产即位于张店区怡海世家11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转让款91333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郑麦莲2011年6月18日去世后,其医疗费报销金额共计266800元,在(2012)临民初字第1821号案件中已经将郑麦莲的医疗费报销款133400元进行分割,且(2012)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而郑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郑麦莲的医疗费报销款266800元不包括其所主张的郑国新名下的209351元以及(2012)临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已分割的郑麦莲的医疗费报销款133400元,因此,一审判决对郑国新名下被继承人郑麦莲的医疗费报销款133400元进行分割,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郑某1在本案中要求分割被上诉人郑国新名下被继承人郑麦莲医疗费报销款20935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郑国新在一审时提供了被继承人郑麦莲出具的有关房屋买卖的委托书,用以证实被继承人郑麦莲委托其办理有关房屋买卖事宜,郑某1虽对委托书及郑麦莲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且郑某1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的转让款在被继承人郑麦莲去世后仍由郑国新和郑某2持有,因此,郑某1要求郑国新、郑某2返还案涉房屋转让款91333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永成

审判员侯康

审判员杨继生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