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1,女,1940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2,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3,女,1957年5月19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8年3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66年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72年6月2日出生。
上诉人温某1、温某2、温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8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1、温某2、温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1、温某2、温某3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417号院(以下简称417号院)北房五间(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是温某4、翟某及温某1、温某2、温某3共同出资所建。建房批示登记在温某4名下,并未经过翻建;二、温某4、翟某是温某1、温某2、温某3的父母,是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外祖父母。温某4、翟某曾明确表示将诉争房产留给温某1、温某2、温某3,未表示过将诉争房产留给王某1、王某2、王某3;三、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房产进行了翻建,一审出庭的两个证人系作伪证,有与王某1的通话录音为证。温某1、温某2、温某3主张的是房产,与宅基地使用权证无关,且该证取得手段不合法;四、一审法院在温某1、温某2、温某3明确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形下,不组织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温某1、温某2、温某3的举证权利。
王某1、王某2、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温某1、温某2、温某3的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房屋归王某1所有;二、家庭关系顺序温某1、温某2、温某3说的不详细,不符合事实。王某1、王某2、王某3是温某4的外孙、外孙女关系;三、两个证人不是作伪证,确为该村村民。温某1、温某2、温某3不认可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温某1、温某2、温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诉争房产中的西数第一间归温某1所有,西数第二间归温某2所有,西数第三间归温某3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1、王某2、王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某4和翟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女儿,长女温某1、次女温某5、三女温某2、四女温某3。温某4于1989年12月31日死亡注销户口,翟某于2002年6月1日死亡注销户口。温某4、翟某生前未留书面遗嘱。温某5和王贵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某1、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王贵于1976年5月12日死亡注销户口,温某5于1998年2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王某1为北京市通州区×村(以下简称“×村”)农民,户口在该村417号,除诉争院落外,王某1在×村无其他宅基地。
1976年,王贵去世后,温某5带领王某2、王某1、王某3回×村与父母同住。温某4夫妻在×村原有东厢房三间,因受1976年地震影响,房屋受到破坏无法居住,故温某4在1977年申请建房五间,《北京市通县农村人民公社社员修建房屋使用土地申请书》写明的申请人为温某4、全家人口八人。同年,温某4夫妻在417号院内建设北房五间。房屋建成后,由温某4夫妻、温某5一家、温某2、温某3共同居住,温某2、温某3、王某2、王某3各自结婚后均不再在417号院内常住。王某1一直在417号院内居住至今。1993年,417号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某1名下。417号院内现有两排北房,温某1、温某2、温某3认可院内南排北房六间是王某1在2002年建设。2006年,因老房坍塌,王某1将诉争院落内老房拆除重建,建为现在的北排北房五间。庭审中,双方明确诉争房屋为417号院内北排北房五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17号院房产是否为被继承人温某4和翟某的遗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417号院内老房最早是温某4和翟某在世时建设,但通过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举证可以认定王某1在2006年对417号院内老房进行了翻建,翻建房屋时温某4和翟某已经去世,故温某4和翟某的房产已经因翻建而灭失,417号院内现有房屋不应属于温某4和翟某的遗产。其次,417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在1993年登记为王某1,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翟某、温某5尚在人世,虽然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但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翟某、温某5对于房屋权属的态度,且王某1当时在417号院内居住并为本村村民,有权取得本村土地使用权,故417号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撤销前,应属合法有效。因此,温某1、温某2、温某3以继承纠纷为由要求继承417号院内房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某1、温某2、温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温某1、温某2、温某3向本院提交了原大队队长孙某、邵某、王某4、杨某的证明,以证明1977年建房是事实。王某1、王某2、王某3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邵某、王某4、杨某等人参加过老房的建房,不能证明现在的房是老房。温某1、温某2、温某3取得该证据不合法,所以第二天杨某主动找到王某1、王某2、王某3并出具了证明。王某1、王某2、王某3补充提交杨某的证言,证明温某1、温某2、温某3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中杨某的签字不算数,王某1后院的北房是王某1自己重新建的,不是以前的老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补充查明,2017年10月26日,通州区潞城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通州区潞城镇×村民王某1,居住本村417号院,于2006年由于原来房屋年久失修,已经坍塌无法居住,其申请进行房屋翻建。经村委会同意后,王某1于2006年在其原房基地上进行了新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事实,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417号院内北排北房五间是否为温某4和翟某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1976年温某4、翟某经审批在417号院内建设北房五间,全家人口八人,房屋建成后由温某4、翟某、温某5、王某1、王某2、王某3、温某2、温某3共同居住。温某2、温某3、王某2、王某3各自结婚后均不再在417号院内常住,后温某4、翟某分别于1989年和2002年去世,王某1一直在417号院内居住至今。1993年,417号院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某1。根据通州区潞城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部分村民证明,因原有北房五间坍塌无法居住,王某1于2006年将417号院内老房拆除新建,建为现在的北排北房五间。由上述情形可知,王某1作为417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及与温某4、翟某长期共居人,其在涉案房屋坍塌后出于居住使用目的进行了翻建,且该翻建行为得到了村委会的同意。故此,原有房屋已经灭失,新建房屋不应再认定为温某4、翟某的遗产。温某1、温某2、温某3上诉主张诉争北排北房五间从未经过翻建,但其提供的证据与王某1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温某1、温某2、温某3诉讼要求分割现北排北房五间,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温某1、温某2、温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温某1、温某2、温某3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香
审判员贾旭
代理审判员熊静
法官助理李晓晴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