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致害是一种特殊的物件致害责任,堆放人替代自己堆放的堆放物对该堆放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于原告张某因废纸堆放物倒塌受伤致损责任该如何划分;二、对于原告张某受伤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原告张某因在被告李葵阳废旧收购点内被废纸堆放物倒塌压伤,被告李葵阳为堆放物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所经营的废旧收购点已经设置相关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所经营的废旧收购点内,被倒塌的废纸堆压伤,被告李葵阳作为该废旧收购点的经营者,对其实际管理的废纸堆放物有相应的注意管理义务,其对废纸堆所存在的可能倒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且废旧收购点的安全警示标志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打好码的废纸堆放物尽到了防止倒塌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堆放物的倒塌没有过错,因此发生废纸堆倒塌事故致伤原告张某,被告李葵阳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按过错程度相应承担原告致伤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对原告张某有监护责任,被告经营的废旧收购点内张贴了安全警示标志,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安全的监护,原告的监护人在事故发生前明知在废旧收购点内有打好码的废旧纸堆,但对废旧纸堆可能倒塌缺乏必要的关注,被监护人处在存在倒塌危险的废纸堆前,监护人未加强对被监护人张某的安全监护,对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应相应自担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自负事故责任50%,被告承担事故责任50%。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32691.2元(其中,医疗费87768元、后段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13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5864元,按被告80%的责任承担132691.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其他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本院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户口类别、鉴定意见书进行核定: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发票3279.77元、湖南省人民医院诊疗发票119125.67元,共计总额122405.44元,经本院与平江县医保中心核查,医疗报销共计22438元,剩余部分医疗费99967.44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段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认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38176元(11930元/年X16%X20年);4、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就医期间住院23天的住院伙食费,共计为1380元(23天X60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6、护理费,原告伤后需要护理90天,护理费计为11340元(126元X9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1500元。前述赔偿项目共计160363.44元,由原告自负损失80181.72元(160363.44元X50%),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181.72元(160363.44元X50%)。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共计84181.72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0700元,从中抵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损失共计63481.72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所有的废纸堆放物倒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50%责任,被告李葵阳负担50%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