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汪桂秋与赵淑琴、柴彤、佟蕊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桂秋,女,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联发公司退休工人,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宽,系辽宁鸿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芹,女,1940年9月1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现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彤,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系调兵山市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佟蕊,女,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桂秋因与被上诉人赵素芹、柴彤、原审第三人佟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桂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宽,被上诉人柴彤及其与赵素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原审第三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汪桂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第三人佟蕊及被继承人柴利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不应由被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也不应认定双方离婚时财产未分割;2.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花费15270元,但没有分得一份丧葬费不公平;3.上诉人举证了2015年8月8日的遗嘱,应该按照遗嘱继承。上诉人原审中撤回的是对2016年11月20日遗嘱的鉴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素芹、柴彤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第三人佟蕊与被继承人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中已经给上诉人分得了部分丧葬费,不是一点没有给付;3.被上诉人原审也提交了两份遗嘱,遗产及丧葬费等均应归被上诉人所有;4.原审判决中的柴新属于笔误,应为柴颖。

佟蕊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时离婚时财产并没有进行分割。

赵素芹、柴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赵素芹、柴彤继承被继承人柴利的全部遗产(具体遗产内容见详单);2.被继承人柴利单位给付的丧葬费及丧葬抚恤金归赵素芹、柴彤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汪桂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素芹系被继承人柴利母亲,柴彤系被继承人柴利的独生子,汪桂秋系被继承人柴利再婚妻子,第三人佟蕊系被继承人柴利前妻。被继承人柴利与第三人佟蕊于2014年7月2日经民政离婚,被继承人父亲柴国凤于2005年9月21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柴利于2017年3月31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柴利在与汪桂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债务5,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被继承人柴利所有房屋一户(晓南张庄住宅027楼205号),该房屋为被继承人柴利与第三人佟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后柴利与汪桂秋登记结婚,柴利在该房屋中所有份额应由汪桂秋、柴彤、赵素芹共同继承。该房屋当庭由柴彤提出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汪桂秋认可该房屋价值。被继承人柴利去世后的丧葬费10,765.00元、一次性抚恤金35,881.00元、企业年金2,971.00元,养老保险金现不能查明,待清算后确定具体数额。住房公积金截止至2017年7月17日余额为30863.95元,2014年7月2日,即被继承人柴利与第三人佟蕊婚姻关系终止前,余额为24306.94元,柴利于2016年12月21日提取住房公积金7,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继承人柴利继承人范围,柴彤作为被继承人柴利子女,赵素芹作为被继承人柴利母亲,汪桂秋作为被继承人柴利配偶,均为被继承人柴利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遗产分割和归属,登记在被继承人柴利名下房屋,因房屋取得于柴利与佟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柴利与第三人佟蕊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庭审过程中,柴彤、赵素芹对该房屋认定价值为12,000.00元,汪桂秋表示认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认定该房屋价值12,000.00元。庭审中第三人佟蕊表明将其所有份额由其子柴彤所有,故该房屋柴彤占有三分之二份额,赵素芹、汪桂秋各占六分之一份额。柴彤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因柴彤占有该房屋三分之二份额,予以支持,由柴彤给付赵素芹与汪桂秋房产价值六分之一份额,即每人2,000.00元。被继承人柴利住房公积金截止至2017年7月17账面余额为30,863.95元,柴利于2016年12月21日提取7,000.00元,其中至2014年7月2日余额为24,306.94元,为柴利与第三人佟蕊夫妻共同财产,即住房公积金中柴利份额为12153.47元,被继承人柴利在与汪桂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有债务5,000.00元,因此该部分5,000.00元在遗产分割时,多分给汪桂秋5,000.00元,并由汪桂秋在取得该笔款项后偿还债权人柴新5,000.00元债务,现余下财产份额为(公积金全额24,306.94元-第三人佟蕊份额12153.47元-汪桂秋承担债务5000.00元=余额7153.47元),剩余柴利所有份额由柴彤、赵素芹、汪桂秋等额继承。庭审中第三人佟蕊答辩提出其所有份额即12,153.47元,由其子柴彤所有,故被继承人柴利住房公积金,由柴彤分得14537.96元,赵素芹取得2384.49元、汪桂秋加上承担债务5000.00元,取得7384.49元。被继承人柴利企业年金余额为2,971.00元,无法查明在柴利在与第三人佟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额,且数额较小,故由柴彤、赵素芹、被告汪桂秋共同继承,每人分得990.33元。被继承人柴利病亡后发放丧葬费10,765.00元,被继承人丧事办理实际发生费用超出发放金额,其中柴彤花费33,476.00元,汪桂秋花费7,970.00元,故丧葬费由柴彤领取。柴利发放一次性抚血金35,881.00元,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遗产处理原则合理分割,并应当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故由柴彤、赵素芹、汪桂秋共同继承,柴彤、汪桂秋10,000.00元,赵素芹分得15,881.00元。汪桂秋在其多分得的遗产5000.00元范围内给付债权人柴新借款5,000.00元,该款如汪桂秋未给付,债权人柴新应另行告诉,本诉对该款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汪桂秋在多分的遗产5000.00元范围内承担债权人柴新借款5,000.00元;二、登记在被继承人柴利名下的位于晓南张庄住宅027楼205号房屋一户归柴彤所有,柴彤给付赵素芹、汪桂秋每人2,000.00元;三、被继承人柴利名下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由柴彤分得15,528.29元,赵素芹分得3,374.82元,汪桂秋分得8,374.82元;四、被继承人柴利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血金由柴彤分得20,765.00元,赵素芹分得15,881.00元、汪桂秋分得10,000.00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00元(柴彤已预交),由柴彤、赵素芹与汪桂秋各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继承人柴利在与汪桂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柴颖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继承人柴利与原审第三人佟蕊于2014年7月2日协议离婚,各方当事人对该离婚协议均无异议,该离婚协议中被继承人柴利与原审第三人佟蕊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被上诉人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被继承人柴利的遗产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丧葬费10765元的分割。办理被继承人柴利的丧葬事宜,上诉人汪桂秋花销7970元,被上诉人柴彤花销33476元,丧葬费10765元应当按照双方花销的比例分割,一审判决丧葬费均归被上诉人柴彤所有显失公平,根据双方花销的数额比例,酌定上诉人汪桂秋分得丧葬费2000元,被上诉人柴彤分得丧葬费8765元。

关于2015年8月8日“自书遗嘱”。该份材料中写明“柴利在有生之时如有变心病好和不好家里财产都有汪桂秋妻子所有。证明人柴利。”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遗嘱应有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该份材料中并没有被继承人柴利在自己去世以后如何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自书遗嘱。对于上诉人汪桂秋要求按照自书遗嘱继承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柴利在与汪桂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柴颖5000元,并非欠柴新5000元,本案予以纠正。如柴新与本案当事人有债权债务纠纷应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汪桂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登记在被继承人柴利名下的位于晓南张庄住宅027楼205号房屋一户归柴彤所有,柴彤给付赵素芹、汪桂秋每人2000元;三、被继承人柴利名下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由柴彤分得15528.29元,赵素芹分得3374.82元,汪桂秋分得8374.82元);

二、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赵素芹、柴彤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汪桂秋在多分的遗产5000元范围内承担债权人柴颖借款5000元;

四、变更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继承人柴利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血金由柴彤分得18765元,赵素芹分得15881元、汪桂秋分得12000元;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汪桂秋、赵素芹、柴彤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应琦

审判员臧红雨

审判员高新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黎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