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赵某1与赵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黎琴,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婷,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9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303房屋、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赵某1所有,赵某1给付赵2黄兴路房屋10%产权份额的折价款;2、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某1自出生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在该房屋中出生、成长、结婚、生子,从已经形成的事实来看,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赵顺和、陈英嘉赠与给赵某1的婚房,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同时,两被继承人在世时一直由赵某1照顾,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两被继承人的墓地也是由赵某1出资购买,赵2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因此,分割遗产时赵某1应当多分。

赵2不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赵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顺和、陈英嘉名下遗产:1.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赵2所有,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赵某1所有,赵2补偿赵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0元(扣除交易后的个人所得税);2.被继承人赵顺和名下2,500股“东风汽车”股票,由赵2、赵某1各半持有;3.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赵顺和证券账户内的资金余额255.7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赵顺和与陈英嘉生前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赵2、赵某1两个子女,且无其他收养抚养关系。赵顺和于2010年1月2日报死亡,陈英嘉于2017年8月14日报死亡,其二人父母先于其死亡。两人在世时均未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2.48O)、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5.67O)分别于1997年、2001年核准登记,权利人均为赵顺和。截止2017年10月9日,赵顺和在山西证券上海松花江路证券营业部账户(证券账号:AXXXXXXXXX,资产账号:XXXXXXXX)内有“东风汽车”股票2,500股及资金余额255.79元。

庭审中,赵2、赵某1就两套系争房屋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60,000元/O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顺和与陈英嘉生前均未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两人遗留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予以分配。赵2、赵某1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赵某1辩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留给赵某1的婚房,以及被继承人生前口头承诺其名下的股票和证券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均归赵某1所有,因赵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赵某1要求多分,因赵某1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被继承人生前享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赵某1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雇佣保姆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对继承遗产的份额依法在赵2、赵某1间均等分配。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两被继承人死亡后,系争房屋、遗留的股票、证券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应作为遗产处理。赵2主张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赵2所有,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赵某1所有,赵2补偿赵某1房屋折价款,以及由赵2、赵某1各半持有赵顺和名下2,500股“东风汽车”股票的遗产处理方法,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庭审中赵2、赵某1一致认可按60,000元/O计算系争房屋的单价,法院予以确认。但赵2要求从给付赵某1的房屋折价款中预先扣除今后可能发生的房屋产权交易中赵2应付的个人所得税,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2自愿放弃继承赵顺和证券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赵2所有,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赵某1所有;二、赵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1房屋折价款504,300元;三、被继承人赵顺和在山西证券上海松花江路证券营业部账户(证券账号:AXXXXXXXXX,资产账号:XXXXXXXX)内的东风汽车股票由赵2、赵某1各半继承;四、被继承人赵顺和在山西证券上海松花江路证券营业部账户(证券账号:AXXXXXXXXX,资产账号:XXXXXXXX)内的资金余额由赵某1继承,归其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1提交了办理殡葬事宜票据、墓穴购销合同及票据、信用卡明细、家政服务合同及相关票据、医药费单据、调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赵某1一直悉心照料两被继承人,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上诉人赵2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赵顺和、陈英嘉均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且赵某1与赵2系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及分割方式,原审判决已经作了充分阐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赵某1仍坚持原审意见,认为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其父生前赠与,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赵某1二审期间提供的材料亦难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赵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祝丽娟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段婷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晓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