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房屋是韩某1与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耿某的个人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的权利性质为定向安置住房,于2017年5月11日登记在耿某名下,此时韩某1已经去世,但房屋的竣工时间和交付时间均为2014年4月,案涉房屋是对耿某和韩某1这个家庭的定向安置房,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韩某1和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遗嘱1》和《遗嘱2》的性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遗嘱1》为韩某1完整书写,后耿某书写《遗嘱2》,除韩某1签名为韩某1签署外,其余字迹全部为耿某书写。经比对,《遗嘱1》和《遗嘱2》内容一致,结合韩某1的身体状况,其意思表示应当是其去世后将案涉房屋赠与韩某和李某,耿某亦作出了同样的意思表示。《遗嘱1》和《遗嘱2》的落款日期完整,应以落款日期作为韩某1和耿某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日期。《遗嘱1》符合韩某1书立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2》符合耿某书立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1》和《遗嘱2》应认定为韩某1和耿某共同处分案涉房屋所订立的夫妻共同遗嘱,该共同遗嘱有效。现韩某1已经去世,《遗嘱1》和《遗嘱2》中涉及韩某1处分其在案涉房屋所占份额的部分已经生效,故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韩某1的份额即百分之五十应当由韩某和李某继承或接受赠与。案涉房屋属于耿某的份额部分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韩某、李某作为受遗赠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为韩某、李某进行装修并购置家电,在韩某1生病期间,韩某、李某也曾在案涉房屋居住,结合韩某、李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和照顾韩某1的事实,韩某、李某应该在2017年5月前可以控制案涉房屋,应当视为接受了韩某1的遗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韩某1的遗产,上述遗产由韩某、李某共同继承;二、驳回韩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