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耿某与李某、韩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男,1954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文,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文,被上诉人韩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耿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韩某、李某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韩某、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名为“遗嘱”实为赠与,原审定性错误。2.原审法院通过客观条件推断出李某接受韩某1的遗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李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本案中李某在韩某1去世前即知晓遗嘱内容。韩某、李某在2017年1月25日已得知韩某1死亡事实。李某未实际控制案涉房屋,不应视为接受了韩某1的遗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婚姻法中并无夫妻共同遗嘱的概念,遗嘱2对于韩某1来讲是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形式,因而该遗嘱对于韩某1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韩某、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遗嘱形式明确,该遗嘱是遗嘱不是赠与。结合当时韩某1的状况,其表示去世后的赠与实质即为遗嘱,符合立遗嘱人的意愿。遗嘱并没有提身后照顾的问题,韩某、李某已经在韩某1生前进行照顾,包括死葬也是韩某、李某完成。韩某、李某实际上已经装修、交纳水电费,直到韩某1去世之后,一直实际占用房屋,韩某、李某已经用实际行动表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继承法一直存在共同遗嘱的概念。遗嘱1、遗嘱2均为自书遗嘱,不存在互相替代的问题。耿某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录音中耿某多次确认是遗嘱不是赠与,关于耿某所述是对其的照顾,是与韩某1的意思表示不符的。

韩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韩某、李某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耿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与被继承人韩某1(2017年1月25日去世)系姐妹关系,李某系韩某之子,耿某系韩某1之夫。韩某1与耿某生育一子耿某1,耿某1于2013年1月7日去世,耿某1生前未婚、无子女。韩某1之父韩某2于2004年8月27日去世,韩某1之母赵淑兰于1988年2月29日去世。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耿某,权利性质为定向安置住房,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的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房屋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底交房后,韩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电。

另查,韩某1于2004年诊断为患舌根腺样囊性癌;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4日,韩某1因左侧舌根腺样囊性癌术后复发住院治疗;2013年6月13日,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韩某1舌根囊腺癌术后肺转移;2016年8月12日,肿瘤医院出具《特殊病种证明书》,韩某1被诊断为胰腺癌。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12日,耿某因“右输尿管结石、右肾积水、双肾多发囊肿”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在韩某1患病期间,韩某、李某主张自2013年1月耿某1去世后对韩某1进行了较多的照顾,装修完案涉房屋后韩某和李某有时候去案涉房屋居住,尤其是2016年8月后,韩某基本住韩某1家对其进行照顾,耿某亦表示“原告照顾主要是耿某12013年去世后照顾”、“2016年9月韩某1化疗后照顾比较多”。韩某、李某表示自2017年5月耿某不让其在案涉房屋居住。

再查,2016年11月,在702号房屋内,韩某1用病历纸书写《遗嘱》(以下简称《遗嘱1》),内容如下:“我本人耿某和爱人韩某1应有楼房两套两居室,座落于通州区××2室和××1室,现经我和爱人韩某1共同协商后决定将××1室面积74.99平方米一套赠予韩某1的妹妹韩某和她的儿子李某所有。立遗嘱人耿某、韩某1,于2015年10月16日”。双方均认可《遗嘱1》所有字迹均为韩某1书写。后耿某用A4打印纸书写《遗嘱》(以下简称《遗嘱2》),内容:“我本人耿某和爱人韩某1应有楼房两套两居室,座落于通州区××2室和××1室,现经我和爱人韩某1共同协商后决定将座落于通州区××1室一套面积74.99平方米一套赠予韩某1的妹妹韩某和她的儿子李某所有。立遗嘱人耿某、韩某1,于2015年10月16日”。双方均认可《遗嘱2》除了韩某1签字为韩某1本人签署外,其他所有字迹均为耿某书写。韩某表示因韩某1早就考虑许诺将案涉房屋赠与韩某,故日期书写为一年前,两份遗嘱实际书写于2016年11月,耿某对韩某、李某主张的书写日期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房屋是韩某1与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耿某的个人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的权利性质为定向安置住房,于2017年5月11日登记在耿某名下,此时韩某1已经去世,但房屋的竣工时间和交付时间均为2014年4月,案涉房屋是对耿某和韩某1这个家庭的定向安置房,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韩某1和耿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遗嘱1》和《遗嘱2》的性质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遗嘱1》为韩某1完整书写,后耿某书写《遗嘱2》,除韩某1签名为韩某1签署外,其余字迹全部为耿某书写。经比对,《遗嘱1》和《遗嘱2》内容一致,结合韩某1的身体状况,其意思表示应当是其去世后将案涉房屋赠与韩某和李某,耿某亦作出了同样的意思表示。《遗嘱1》和《遗嘱2》的落款日期完整,应以落款日期作为韩某1和耿某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日期。《遗嘱1》符合韩某1书立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2》符合耿某书立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1》和《遗嘱2》应认定为韩某1和耿某共同处分案涉房屋所订立的夫妻共同遗嘱,该共同遗嘱有效。现韩某1已经去世,《遗嘱1》和《遗嘱2》中涉及韩某1处分其在案涉房屋所占份额的部分已经生效,故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韩某1的份额即百分之五十应当由韩某和李某继承或接受赠与。案涉房屋属于耿某的份额部分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韩某、李某作为受遗赠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为韩某、李某进行装修并购置家电,在韩某1生病期间,韩某、李某也曾在案涉房屋居住,结合韩某、李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和照顾韩某1的事实,韩某、李某应该在2017年5月前可以控制案涉房屋,应当视为接受了韩某1的遗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1号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韩某1的遗产,上述遗产由韩某、李某共同继承;二、驳回韩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遗嘱1》和《遗嘱2》均以“遗嘱”为标题,耿某和韩某1在落款处均以“遗嘱人”的名义签字,且结合韩某1立遗嘱时的身体状况,其意思表示应当是其去世后将案涉房屋赠与韩某和李某,因此,耿某提出的本案名为“遗嘱”实为赠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韩某、李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家电的行为,虽然发生于韩某1生前,但该行为后果延续至韩某1去世之后,且结合2017年5月之前曾居住使用并可以控制案涉房屋的事实,应当认定在法定期间内做出了接受韩某1的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耿某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现韩某1在生前所立遗嘱已生效,因此,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中韩某1享有的份额依据其遗嘱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耿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耿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玄明虎

代理审判员申峻屹

法官助理胡震霄

二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