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乔某与马某1、马某1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2000年2月14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住。
法定代理人:马某1,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47年4月3日生,汉族,西飞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珍,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女,1952年9月1日生,汉族,西飞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珍,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某1、马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乔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1及马某1、马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巧梅、被上诉人王某、乔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郭维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马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4民初1811号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马某1给付王某、乔某继承款200000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乔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马某1之妻、马某2之母王某1于2014年4月3日受伤,经诉讼处理获得赔偿款(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总计508162元,该笔费用已被王某1生前全部用于治疗和护理。虽然法院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王某1的后续治疗费为50400元、护理费为185160元,但这两笔费用根本不够用于王某1治疗及护理的实际所需。现王某1于2015年8月21日死亡,王某1所获赔偿款已经全部用于王某1生前的治疗。另马某1、马某2还认为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是给王某1伤情治疗必须的赔偿款,但实际情况是赔偿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根本不够王某1的伤情治疗所需,在此情况下,马某1为救治王某1,已将残疾赔偿金花费,故一审法院未对王某1生前花费支出的实际费用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判决由马某1支付被王某、乔某200000元实属不当。综上,王某1生前确实获得了赔偿款,但已全部花费,其死亡时未留下可供继承的合法财产,故一审法院依照生效民事赔偿款判决书由马某1支付王某、乔某继承款项显属错误。
王某、乔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1上诉提出伤残补助金和后续治疗费已经全部花费的上诉理由不能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某1、马某2依法给付其应得继承款200000元;2.由马某1、马某2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与乔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女王某1与马某1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王某1因交通事故获赔偿款50余万元,但不幸于2015年8月21日死亡。因王某1遗产分配事项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20时10分,王某1步行过马路时与李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王某1受伤住院,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构成一级伤残。王某1遂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阎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李某赔偿王某1残疾赔偿金312296元、护理费185160元、后续治疗费5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508162.04元。后保险公司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院的一审判决。后,王某1于2015年8月21日死亡。保险公司履行完(2014)阎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后,得知王某1死亡的事实,又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1已死亡,原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因该事实变故缺乏支付之客观必要,请求判令王某、乔某与马某1、马某2返还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款204852元,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4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民终25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后王某、乔某与马某1、马某2就赔偿款的继承事宜未达成协议,遂成诉。庭审中,王某、乔某认为,王某1的赔偿款一直由马某1保管,王某1死亡后,扣除在受伤至死亡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王某、乔某作为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该继承死者王某1残疾赔偿金29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剩余护理费159072元、剩余后续治疗费45780元的50%,共计255143.5元,王某、乔某自愿放弃对护理费中55143.5元的请求,主张马某1、马某2给付王某、乔某继承款200000元。马某1认可王某、乔某所诉赔偿款现由其保管,对上述赔偿款剩余数额亦没有异议,但马某1认为该款项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王某、乔某不应该继承。经查,王某、乔某系死者王某1之父母,马某1与死者王某1系夫妻关系,马某1系再婚,王某1系头婚,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马某2系马某1与前妻所生。因被告马某1不同意调解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所获得的各项赔偿,是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赔偿,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并不影响赔偿数额。虽然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因其人身专属性,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但是已经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即得财产,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应列入遗产范围,由继承人予以继承。王某1因交通事故致残获得赔偿后死亡,其剩余事故赔偿款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王某、乔某与马某1、马某2予以继承。故王某、乔某诉请马某1给付死者王某1残疾赔偿金29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剩余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204852元的50%,并自愿放弃其中护理费5514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马某2未成年,其法定监护人系马某1,且马某1承认王某1所得赔偿款剩余部分由其保管,故马某2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王某、乔某诉请马某2给付王某1剩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原告乔某继承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原告乔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某1负担。因该费用原告王某、原告乔某已预交,被告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原告乔某。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1提交了其在建设银行阎良支行胜利路支行的银行账户支出记录明细,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王某1的全部赔偿款汇入该账户,马某1从该账户支取赔偿款已经全部用于王某1的治疗和护理。本院组织上诉人马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巧梅与被上诉人王某、乔某的诉讼代理人焦花妮、郭维珍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王某、乔某质证认为,王某1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时间大约应在2015年4月份左右,赔偿款数额应当在50余万元,且赔偿款并不是汇入该银行账户,另该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的汇入款数额也仅有20万元,与赔偿款的实际数额不符,且王某1于2015年8月21日死亡,该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反映在王某1死亡之后还支出了大量费用,因此不认可马某1将赔偿款全部用于为王某1生前治疗和护理花费,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王某1因交通事故被撞伤致残,经法院一、二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某1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及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某1医疗费66305.36元、伤残赔偿金362160元、护理费308600元、后续治疗费58049.94元、伤残补助器具费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8元。合计833333.3元的60%计500000元。以上合计两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某1的赔偿款总计为620000元。上述给王某1的各项赔偿项目包括了医疗费合计76305.36元、伤残补助金合计312296元、护理费(十年)185160元、后续治疗费(十年)34829.96元、伤残补助器具费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支付11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8.8元。而王某1于2014年4月3日受伤,至2015年8月21日死亡,伤病总计一年四个月零十九天。虽然上诉人马某1提出其将保险公司赔偿给王某1的全部款项用于王某1生前的治疗和护理花费,并提交了其在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账户中的款项来源于保险公司给王某1的全部赔偿款,且马某1不能具体说明王某1出院后治疗和护理方面花费明细的具体情况和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马某1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死亡后应剩余有可供继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部分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并判决由王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乔某、马某1、马某2共同继承王某1死亡后剩余伤残赔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判决由王某、乔某继承其中2000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1提出没有剩余赔偿款可供继承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基础,亦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某1、马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马某1、马某2已预交),由马某1、马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卫
审判员朱筱滢
代理审判员马玺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