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牛某1、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1,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9号天梨豪园(帝逸花园)A、B栋临街连体商铺一层。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于武昌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文,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牛某2,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文,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牛某3,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文,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某1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生公司)、刘某,原审被告牛某2、牛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牛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富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富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虽然在上诉人的申请下,在武昌监狱对刘某进行了询问调查,但没有组织所有当事人开庭举证、质证,审理程序不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枉法判决。本案的事实是刘某需资金周转向富生公司借款,富生公司要求以牛天阳的名字借贷,以刘某的名义担保,便以牛天阳名下的房产作典当。富生公司所借资金被扣除5万元,刘某当时只收到75万元,后刘某向富生公司还款40万元。牛天阳有两子一女,其配偶于1991年7月29日去世,该房屋系由牛天阳夫妇共同拥有,各占50%份额,子女均有继承权。牛天阳对诉争房屋只有居住权,该房屋能否认定为遗产不得而知。富生公司明知牛天阳已八十多岁,风烛残年且身患重病,仍执意与刘某达成一致,引诱并强迫牛天阳抵房典当借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牛天阳去世后,刘某向富生公司出具借条,富生公司将典当债权连本带利转至刘某名下,由刘某承担偿还全部当金和利息的责任,因此牛天阳与富生公司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均终止作废。刘天阳抵押房产帮助刘某借款后,典当期满,牛天阳重病住院,没有办理续当,富生公司没有按绝当处理牛天阳的房产,而是自行计算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并与刘某重新签订借款文件,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绝当,而是抵押借款。三、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最终因牛天阳去世后,两被上诉人自愿将所欠当金及利息变为民间借贷的综合借条,此当金及利息应由刘某全部清偿,故本案不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一审被告辩称

富生公司辩称,诉争的房产系牛天阳个人财产,所以抵押登记时不涉及继承问题。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使存在隐性权利人,富生公司也可善意取得担保物权。刘某出具的借条是在牛天阳去世后形成的,不构成债权债务的转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辩称,刘某为向富生公司借款,便将牛天阳的房屋用作抵押,刘某只收到75万元本金,已经向富生公司偿还40余万元,富生公司向牛天阳主张权利是恶意行为,牛天阳三个月后就去世了。

牛某2、牛某3述称,同意刘某的意见。

富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牛某2、牛某3、牛某1在各自继承牛天阳遗产范围内向富生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80万元;2.牛某2、牛某3、牛某1在各自继承牛天阳遗产范围内向富生公司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综合费合计620370.91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息、费合计853.33元/天的标准,向富生公司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直至借款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3.牛某2、牛某3、牛某1在各自继承牛天阳遗产范围内向富生公司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26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富生公司继续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全部偿清之日止;4.牛某2、牛某3、牛某1在各自继承牛天阳遗产范围内承担富生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5.富生公司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161号空军汉口航空路干休所第7栋1,2层2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并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刘某对上述第1至第4项请求所涉债务向富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由牛某2、牛某3、牛某1、刘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日,富生公司与牛天阳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牛天阳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161号空军汉口航空路干休所第7栋1,2层2室房屋作为当物,向富生公司典当借款8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当金利息为每月0.5%,综合费率为每月2.7%,牛天阳按月向富生公司支付典当利息及综合费,并于典当期限届满时付清息费,偿清当金。如典当期限届满,牛天阳不能偿清当金,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利息、综合费总额的0.05%向富生公司支付罚息。合同还约定,典当期限届满5日,牛天阳既不赎当(即清偿当金本息和综合费)又不续当(即办理展期手续)的为绝当。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还约定,牛天阳的继承人或接办人,仍须向富生公司或富生公司继承人、接办人继续负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及其他责任。同日,富生公司还与牛天阳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牛天阳以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161号空军汉口航空路干休所第7栋1,2层2室房屋为前述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当金及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富生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富生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第八条第2项还约定,牛天阳的继承人或承办人,仍须向富生公司或富生公司继承人、接办人继续负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及其他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牛天阳与富生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富生公司取得了该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武房他证市字第××号)。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富生公司根据牛天阳出具的书面付款委托,将向牛天阳发放的当金80万元受托支付至刘某个人银行账户,并于2012年9月6日出具《当票》一份,记载的典当金额为8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2012年9月3日,就牛天阳向富生公司典当借款债务,刘某向富生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富生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对牛天阳放贷款80万元,刘某决定对这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到期贷款人不归还贷款,刘某将私人名下财产无条件代其偿还贷款本息。

上述典当借款到期后,牛天阳未能偿还当金,也未结清典当利息及综合费。2013年1月13日牛天阳因病去世。在牛天阳去世后,富生公司向担保人即刘某主张担保债权,经催要刘某于2013年3月27日代牛天阳向富生公司支付典当利息、综合费15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代牛天阳向富生公司支付典当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5万元,刘某代牛天阳向富生公司合计共支付了典当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20万元。此后,富生公司继续向刘某主张担保债权,刘某因一时无力向富生公司偿还担保债务,于2013年9月18日向富生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富生典当现金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牛天阳的配偶于1991年7月29日去世,牛天阳共生育了牛某2、牛某3、牛某1三个子女。2005年9月,经牛天阳所在单位出售经济适用房,牛天阳取得了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161号空军汉口航空路干休所第7栋1,2层2室房屋。

一审庭审中,牛某2、牛某3、牛某1均未表示放弃对牛天阳遗产的继承,刘某陈述先行扣除利息5万元,并已还款40万元,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票是表明典当合同关系的主要形式,但当票未约定的内容可以补充订立协议、合同进行约定,共同构成典当合同。本案中的《当票》、《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担保函》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共同构成有效典当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富生公司依约提供了典当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牛天阳在典当期届满后五日内未续当,亦未赎当,该典当为绝当。牛天阳未依约归还全部典当借款及支付约定的月利息、综合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牛天阳应承担向富生公司偿还下欠的典当借款本金及支付绝当前约定的月利息、综合费用及罚息,以及赔偿绝当后至清偿欠款前因未偿还下欠典当借款给富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富生公司主张支付典当期届满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的利息、综合费及罚息的请求,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绝当后不应再按典当期间的息费和罚息进行计算支付费用,应按实际损失来计算支付,即按未付典当借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因此富生公司主张支付绝当后的息费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因富生公司确认,刘某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15万元、3月28日支付5万元,上述20万元应先冲抵息费、罚息、绝当期后的利息损失,多余部分冲抵本金,按上述计算方式即当期内按月3.2%标准计算,回赎期罚息5天,绝当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年率四倍即22.4%的标准计算抵扣后,截至2013年3月28日牛天阳仍欠本金728641元。

牛天阳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归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牛天阳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富生公司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富生公司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系因实现本案典当借款债权所发生的开支费用,该费用属《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富生公司提出赔偿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牛某2、牛某3、牛某1作为牛天阳的子女,在牛天阳去世后其作为牛天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在其未明确放弃对牛天阳遗产继承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牛某2、牛某3、牛某1应当在继承牛天阳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牛天阳下欠富生公司的典当借款债务,故对于富生公司要求牛某2、牛某3、牛某1在继承牛天阳的遗产范围内对牛天阳应当承担的典当借款债务向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牛某2、牛某3、牛某1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为牛天阳的典当借款的偿还向富生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系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认为该《担保函》仅载明了刘某同意为富生公司向牛天阳发放的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具体范围约定不明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刘某应对牛天阳对富生公司所欠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向富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富生公司主张刘某对牛天阳依法应向富生公司承担的典当借款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提出的其已累计向富生公司支付了40万元利息,以及富生公司借款实际是每月5%的息费标准,且首月的利息已经预扣的抗辩主张,刘某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牛某2、牛某3、牛某1在继承牛天阳遗产范围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28641元;二、牛某2、牛某3、牛某1在继承牛天阳遗产范围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为:以728641元为基本数,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牛某2、牛某3、牛某1在继承牛天阳遗产范围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四、如牛某2、牛某3、牛某1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对牛天阳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161号空军汉口航空路干休所第7栋1,2层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刘某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向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6元、其他诉讼费60元,共计10476元,由牛某2、牛某3、牛某1、刘某共同负担(此款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已垫,牛某2、牛某3、牛某1、刘某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武汉富生典当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富生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支付35000元。2005年9月,牛天阳取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161号空军汉口航空路干休所第7栋1,2层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上载明,牛天阳个人产权比例占1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当票》、《担保函》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牛某1上诉认为富生公司引诱并强迫牛天阳抵房典当借款,同时认为牛天阳去世后,刘某向富生公司出具借条,富生公司将典当债权连本带利转至刘某名下,由刘某承担偿还全部当金和利息的责任,因此牛天阳与富生公司所签订的一切合同均终止作废,但对其主张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富生公司与牛天阳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后,富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牛天阳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典当借款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刘某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富生公司支付15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向富生公司支付5万元,一审认定该20万元应先冲抵息费、罚息、绝当期后的利息损失,多余部分冲抵本金,抵扣后截至2013年3月28日牛天阳仍欠富生公司728641元并无不当。牛某1上诉认为富生公司所借资金被扣除5万元,刘某当时只收到75万元,后刘某向富生公司还款40万元,同时认为富生公司与刘某恶意串通,最终因牛天阳去世后,富生公司与刘某自愿将所欠当金及利息变为民间借贷的综合借条,此当金及利息应由刘某全部清偿,但对其主张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牛天阳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161号空军汉口航空路干休所第7栋1,2层2室房屋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牛天阳仍差欠富生公司相应款项,一审对富生公司关于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富生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富生公司与牛天阳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费用,一审对富生公司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牛天阳去世后,牛某2、牛某3、牛某1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放弃对牛天阳的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对于富生公司关于牛某2、牛某3、牛某1在继承牛天阳的遗产范围内对牛天阳应当承担的典当借款债务向富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牛某1上诉认为牛天阳对诉争房屋只有居住权,该房屋能否认定为遗产不得而知,但2005年9月,牛天阳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上载明,牛天阳个人产权比例占100%,故牛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牛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2元,由牛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李瑜

审判员胡丹丹

法官助理赖瑞文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肖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