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邱某1、邱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1,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昌,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2,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3,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4,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5,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某1因与被上诉人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7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1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7789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上诉人代为继承阎某房屋遗产20%的份额,即1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作为代为继承人依法享有与被上诉人同等的继承权利,但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仅仅分得8%的遗产,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

一审被告辩称

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由四原告共同平均继承95%的份额,被告继承5%的份额;2.依法分割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并将该房屋判归四原告所有,并由四原告按照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5%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阎某与邱某6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02年8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阎某与邱某6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邱某2、长女邱某3、次女邱某4、三女邱某5、次子邱延清(已于1988年9月16日去世)。被告邱某1系邱延清的独生子。被继承人阎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阎某生前未立有遗嘱。

被继承人阎某遗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私产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37.34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950000元。

另查,被继承人阎某生前无工作,亦没有退休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被继承人阎某去世前几个月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被继承人阎某由四原告轮流照顾,被继承人阎某的医疗费均由四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阎某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邱延清先于被继承人阎某死亡,被告作为邱延清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

被继承人阎某遗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私产房屋属于阎某的遗产,应由四原告及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继承人阎某生前,四原告在其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轮流对其进行照顾,且被继承人阎某的医疗费均由四原告支付,应认定四原告对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四原告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各分得被继承人阎某遗产23%的份额,被告分得被继承人阎某遗产的8%的份额。现原、被告均认可涉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950000元,且原、被告均同意涉诉房屋归四原告所有,由四原告各付被告应继承份额相对应的折价款,故确定涉诉房屋由四原告继承所有,四原告连带给付被告其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76000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由原告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继承,归原告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所有(原告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各自占有25%的份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连带给付被告邱某1房屋应继承份额折价款76000元;二、被告邱某1在原告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负担;三、驳回原告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计2778元,由原告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负担2556元,由被告邱某1负担222元。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三张,证明在被继承人生前,上诉人和被继承人的亲密往来,并且关系非常好,且照片中还有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照片只是在上诉人结婚时阎文平和部分被上诉人出席婚礼,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且关系亲密。

本院认为

本院经评议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邱某1作为邱延清的直系晚辈血亲,其父邱延清先于被继承人阎某去世,上诉人享有代为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上诉人邱某1的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无工作、无退休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继承人去世前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由四被上诉人轮流照顾、医疗费均由四被上诉人支付,四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一审判决酌情确定四被上诉人各分得被继承人23%的财产份额、上诉人分得被继承人8%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的20%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素梅

审判员杨琳

代理审判员李玉海

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