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某3、郭某2与郭某1系张某的三个子女,郭某3、郭某2主张,张某与丈夫郭公林(已故)于1996年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于1997年盖房五间,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新村,2006年已经统一办理房产证。张某、郭某1主张,上述房屋是按照农村风俗,张某与丈夫郭公林于1996年为郭某1申请一处宅基地,1997年盖房五间,因当时郭某1未年满18周岁,就以其父母无房居住为由申请的。郭公林于2012年去世,上述房屋作为遗产一直未分割。2016年上述房屋因拆迁已被拆除,张某、郭某1选择房屋与货币补偿相结合补偿方式。
另,郭某2、郭某3于2016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其申请,将张某与郭公林(已故)名下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办事处新村的房屋拆迁补偿权益20万元予以查封,郭某2、郭某3为此支出保全费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丈夫郭公林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在郭公林去世后,郭某2、郭某3与张某、郭某1均系郭公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郭公林的遗产均具有继承权,应对郭公林的遗产平均分割。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涉案房屋能否作为遗产分割。郭某2、郭某3主张涉案房屋是张某与丈夫郭公林生前共有,并非郭某1所有,张某不予认可,并认为涉案房屋是按照农村风俗,于1996年为郭某1申请,于1997年建成房屋五间,因当时郭某1未满18周岁,故以其二人无房居住为由申请,并提交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观点,但郭某2、郭某3提交的不动产查询证明证实涉案房屋于1996年申请并于次年建成,张某对此也予以认可。自建房屋自房屋建成之日建房人取得所有权,1996年张某与丈夫郭公林以自己居住为由申请宅基地,建设房屋5间,后于2006年以郭公林名义办理房产证,之后并未通过赠与或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于郭某1,也未办理房产登记,故涉案房屋属于张某与郭公林所有,应当作为遗产分割。
争议焦点之二,涉案房屋价值。因房屋已被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新村村委会拆除,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约定,纯货币补偿为应安置面积170OX该区域市场交易价格4000元/O+签订协议奖励15000元+房屋腾空奖励15000元+搬迁费1000元+装修补助34000元+超出房屋补偿50000元+房屋残值补贴2500元+3个月过渡安置费3900元。因签订协议奖励、房屋腾空奖励、搬迁费及过渡安置费系对居住者搬迁中损失的补偿与奖励,不属于房屋补偿的利益,故应从房产总额中扣除,因此,涉案房屋总价为766500元。综上,在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新村村委会拆迁张某与丈夫郭公林房产时,所得的安置补偿款
766500元,其中二分之一应为张某的个人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剩余二分之一补偿款383250元为被继承人郭公林的遗产。该遗产应由本案的郭某2、郭某3、张某、郭某1四人平均分割,郭某2、郭某3与张某、郭某1每人应当继承房屋补偿款1/4即
958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2、郭某3与张某、郭某1分别继承被继承人郭公林在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新村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四分之一即95812.5元;二、驳回郭某2、郭某3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820元,由郭某2、郭某3与张某、郭某1平均负担220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