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张某、郭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3,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郭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当时办理此事的村支书张文喜、村主任刘洪全、村会计郭宏林出具三份证明,都证实涉案房屋是郭公林夫妇为郭某1申请,归郭某1所有。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毫不理会,仅依据土地证是郭公林的名字,就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郭公林与张某所有,与事实不符。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的弟弟,即上诉人郭某1、被上诉人郭某2、郭某3的舅舅张善鼎也出庭作证,张善鼎与双方当事人关系是一样的,其证实涉案房屋在郭某1结婚后分给了郭某1,其证言与村委会及张文喜等人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属于郭某1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郭某2、郭某3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2、郭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某2、郭某3与郭某1是张某、郭公林的子女,郭公林2012年3月3日去世,郭公林去世后留有五间房屋至今未分割。请求依法分割遗产40万元;诉讼费由张某、郭某1承担。

一审中,郭某2、郭某3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及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记载位于日照街道新村的房屋一处,于1996年建成,产权证号0144,面积117.04O,产权人为郭公林。2、香河街道新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一份,记载房屋补偿价680000元、搬迁费1000元、装修费34000元、超出费50000元、过渡费3900元,签订协议奖15000元、腾空奖15000元、房屋残值2500元。

张某、郭某1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对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办证时间为2000年5月1日,因为1996年郭某1刚16周岁,所以登记时以郭公林名义办理;对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没有异议。

张某、郭某1提交如下证据:1、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1996年张某与郭公林为其次子郭某1申请一处房场,并于1997年盖房五间,郭某1结婚后五间房屋分给郭某1,归郭某1所有。2、时任香河街道新村村支书张文喜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郭公林与张某是夫妻,两人育有两子一女,长子郭某2,次子郭某1,女儿郭某3,1996年,张某与郭公林为其次子郭某1申请一处房场,并于1997年盖房五间,归郭某1所有;3、时任香河街道新村村委会主任刘洪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郭公林、张某夫妇,于1996年给郭某1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于1997年按规划盖房五间,归郭某1所有。4、香河街道新村村民郭宏林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郭公林与张某生育两子一女,1996年为郭某1申请宅基地一处,1997年盖房子5间,归郭某1所有。5、自建印契一份,证实郭公林自建房屋6间,位于日照街道办事处新村,西邻董加福,立契时间为1991年12月10日。6、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宋百亮宗地图复印件,来源于香河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郭某2的房屋和案外人宋百亮的房屋,就是张某和郭公林拥有的6间房屋。

郭某2和郭某3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香河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原书记张文喜、原主任刘洪全、村民郭宏林的证明四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是事先打印好的,是否是本人的签字不清楚,应当以国家机关审批手续为准;对于自建印契一份,1991年颁发的证书,1996年左右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郭某2名下,该证据已经作废;对于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宋百亮宗地图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全市统一办证,房屋1996年已经建成了,而不是1997年建成的,当时郭某1未满18岁,无权申请宅基地,申请理由是父母无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某3、郭某2与郭某1系张某的三个子女,郭某3、郭某2主张,张某与丈夫郭公林(已故)于1996年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于1997年盖房五间,位于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新村,2006年已经统一办理房产证。张某、郭某1主张,上述房屋是按照农村风俗,张某与丈夫郭公林于1996年为郭某1申请一处宅基地,1997年盖房五间,因当时郭某1未年满18周岁,就以其父母无房居住为由申请的。郭公林于2012年去世,上述房屋作为遗产一直未分割。2016年上述房屋因拆迁已被拆除,张某、郭某1选择房屋与货币补偿相结合补偿方式。

另,郭某2、郭某3于2016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其申请,将张某与郭公林(已故)名下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办事处新村的房屋拆迁补偿权益20万元予以查封,郭某2、郭某3为此支出保全费1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丈夫郭公林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在郭公林去世后,郭某2、郭某3与张某、郭某1均系郭公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郭公林的遗产均具有继承权,应对郭公林的遗产平均分割。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涉案房屋能否作为遗产分割。郭某2、郭某3主张涉案房屋是张某与丈夫郭公林生前共有,并非郭某1所有,张某不予认可,并认为涉案房屋是按照农村风俗,于1996年为郭某1申请,于1997年建成房屋五间,因当时郭某1未满18周岁,故以其二人无房居住为由申请,并提交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观点,但郭某2、郭某3提交的不动产查询证明证实涉案房屋于1996年申请并于次年建成,张某对此也予以认可。自建房屋自房屋建成之日建房人取得所有权,1996年张某与丈夫郭公林以自己居住为由申请宅基地,建设房屋5间,后于2006年以郭公林名义办理房产证,之后并未通过赠与或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于郭某1,也未办理房产登记,故涉案房屋属于张某与郭公林所有,应当作为遗产分割。

争议焦点之二,涉案房屋价值。因房屋已被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新村村委会拆除,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约定,纯货币补偿为应安置面积170OX该区域市场交易价格4000元/O+签订协议奖励15000元+房屋腾空奖励15000元+搬迁费1000元+装修补助34000元+超出房屋补偿50000元+房屋残值补贴2500元+3个月过渡安置费3900元。因签订协议奖励、房屋腾空奖励、搬迁费及过渡安置费系对居住者搬迁中损失的补偿与奖励,不属于房屋补偿的利益,故应从房产总额中扣除,因此,涉案房屋总价为766500元。综上,在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新村村委会拆迁张某与丈夫郭公林房产时,所得的安置补偿款

766500元,其中二分之一应为张某的个人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剩余二分之一补偿款383250元为被继承人郭公林的遗产。该遗产应由本案的郭某2、郭某3、张某、郭某1四人平均分割,郭某2、郭某3与张某、郭某1每人应当继承房屋补偿款1/4即

958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2、郭某3与张某、郭某1分别继承被继承人郭公林在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新村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四分之一即95812.5元;二、驳回郭某2、郭某3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820元,由郭某2、郭某3与张某、郭某1平均负担220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属于郭公林与张某所有还是郭某1所有,郭某2、郭某3主张属于郭公林和张某所有,郭某1和张某主张属于郭某1所有。对此,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郭某2、郭某3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证实涉案房屋登记在郭公林名下,郭某1和张某主张属于郭某1所有,但涉案房屋从建成至今,一直登记在郭公林名下,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与郭某1、张某关于涉案房屋属于郭某1的主张不符,因此,郭某1和张某提供的新村村委会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房产部门的不动产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郭公林和张某所有并依法分割后将属于郭公林的部分作为遗产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和郭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某、郭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荣国

审判员苗自富

审判员刘芳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