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万朝先为四川祥瑞峰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仁和春天国际广场商业区A座从事货运电梯的管理工作。润宇建设公司承包了该工地的装修工程。2016年1月7日上午9时许,润宇建设公司两名搬运人员将石膏板搬运至上述工地一楼货运电梯门口处,斜靠着墙壁堆放后离开,万朝先上厕所后返回电梯口,被堆放在该电梯口外的石膏板倒下砸伤。2016年1月7日,万朝先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髂骨、左侧骶骨翼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肩袖损伤;4、肺部感染;5、胸腔积液;6、慢性阻塞性性肺疾病。出院医嘱为:1、扶双拐伤肢不负重活动,负重时间及门诊复诊决定;2、休息2月;3、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出院后复查。万朝先支付了医疗费72315.44元。润宇建设公司另外垫付了医疗费3774.90元。
2016年9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万朝先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朝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万朝先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4000元。万朝先支出鉴定费1530元。
一审另查明,万朝先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1月一直在四川祥瑞峰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四川祥瑞峰装饰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南二路8号3栋3单元17号的职工宿舍。
另外,案涉工地的电梯外通道有用胶合板做的保护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材料、接(报)处警登记表、借款单、照片、病历、费用明细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及工作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润宇建设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堆放在电梯口外的石膏板倒下将万朝先砸伤,润宇建设公司辩称万朝先受伤是由其自己造成。故该案争议焦点为造成石膏板倒塌是润宇建设公司的不当堆放还是万朝先的搬动行为造成。
一、关于倒塌原因的认定。润宇建设公司主张是万朝先自行搬动石膏板,导致石膏板倒塌,提交了证人曹某的证言:“在石膏板倒下来后,我到现场当时问万朝先怎么又动我们的石膏板了,要动我们自己动,他说我不动我怎么开电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曹某曾为被宇建设公司员工,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同时其证言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润宇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结合万朝先的陈述,以及万朝先被石膏板压倒的事实,同时侵权责任法对举证责任的配置,一审法院认定因润宇建设公司堆放不善,导致石膏板倒塌。
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润宇建设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将用于装修的石膏板倾斜靠墙堆放在电梯口外,如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事发工地处于装修期间,在该电梯口堆放石膏板,影响过往人员通行,而且容易发生石膏板倒塌造成他人受伤,故应当将石膏板放置于能够确保安全的位置,同时采取专人值守等防护措施防止石膏板倒塌。但润宇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石膏板的堆放人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将石膏板堆放在危险位置,导致万朝先被倒下的石膏板砸伤,存在一定过错。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润宇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的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万朝先被倒下的石膏板砸伤,应当由润宇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万朝先的相关损失。
另外,万朝先陈述其回到电梯口,踩在地面的保护层时,因为保护层“感应”导致石膏板倒塌,同时事发地点光线昏暗,万朝先应当谨慎通行。同时石膏板斜靠在墙上堆放,在倒塌时会发出摩擦的声音,且有短暂的持续时间,万朝先疏于防范。故万朝先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自担部分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润宇建设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万朝先自担25%的损失。
三、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对万朝先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6090.3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7166.67元、残疾赔偿金96339元、鉴定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9326.01元,润宇建设公司承担其中的75%,合计149494.51元,另外,一审法院结合万朝先的损害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4500元,润宇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53994.5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774.90元,还应支付150219.61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宇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朝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219.61元;二、驳回万朝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3元,由润宇建设公司负担1660元,由万朝先负担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