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万朝先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1158号润宇大厦801号。

法定代表人:毛仁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馥蔓,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朝先,男,汉族,1953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利,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朝先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认定润宇建设公司承担75%责任有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即石膏板倾斜放靠在货运电梯门口,本案石膏板的倾倒完全是被上诉人万朝先自己原因导致,且案涉现场属于尚未完工交付使用的施工现场,搬运石膏板、使用货运电梯都属于正常工作,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更应该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相关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万朝先自己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有误。1、医疗费认定有误。通过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可知,被上诉人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相关医疗费应当在认定损失时剔除;2、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120元/天明显过高;3、万朝先是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误工损失;误工证明只能证实万朝先受伤前收入状况,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用和误工时间,且将加班补贴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5、一审法院采信的法医学鉴定意见是万朝先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万朝先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朝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宇建设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96339元、医疗费72315.44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3320元、误工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30元,共计215584.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万朝先为四川祥瑞峰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承包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仁和春天国际广场商业区A座从事货运电梯的管理工作。润宇建设公司承包了该工地的装修工程。2016年1月7日上午9时许,润宇建设公司两名搬运人员将石膏板搬运至上述工地一楼货运电梯门口处,斜靠着墙壁堆放后离开,万朝先上厕所后返回电梯口,被堆放在该电梯口外的石膏板倒下砸伤。2016年1月7日,万朝先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髂骨、左侧骶骨翼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肩袖损伤;4、肺部感染;5、胸腔积液;6、慢性阻塞性性肺疾病。出院医嘱为:1、扶双拐伤肢不负重活动,负重时间及门诊复诊决定;2、休息2月;3、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出院后复查。万朝先支付了医疗费72315.44元。润宇建设公司另外垫付了医疗费3774.90元。

2016年9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万朝先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后,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朝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鉴定人万朝先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4000元。万朝先支出鉴定费1530元。

一审另查明,万朝先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1月一直在四川祥瑞峰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四川祥瑞峰装饰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南二路8号3栋3单元17号的职工宿舍。

另外,案涉工地的电梯外通道有用胶合板做的保护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材料、接(报)处警登记表、借款单、照片、病历、费用明细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及工作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润宇建设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堆放在电梯口外的石膏板倒下将万朝先砸伤,润宇建设公司辩称万朝先受伤是由其自己造成。故该案争议焦点为造成石膏板倒塌是润宇建设公司的不当堆放还是万朝先的搬动行为造成。

一、关于倒塌原因的认定。润宇建设公司主张是万朝先自行搬动石膏板,导致石膏板倒塌,提交了证人曹某的证言:“在石膏板倒下来后,我到现场当时问万朝先怎么又动我们的石膏板了,要动我们自己动,他说我不动我怎么开电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曹某曾为被宇建设公司员工,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同时其证言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润宇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结合万朝先的陈述,以及万朝先被石膏板压倒的事实,同时侵权责任法对举证责任的配置,一审法院认定因润宇建设公司堆放不善,导致石膏板倒塌。

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润宇建设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将用于装修的石膏板倾斜靠墙堆放在电梯口外,如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事发工地处于装修期间,在该电梯口堆放石膏板,影响过往人员通行,而且容易发生石膏板倒塌造成他人受伤,故应当将石膏板放置于能够确保安全的位置,同时采取专人值守等防护措施防止石膏板倒塌。但润宇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石膏板的堆放人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将石膏板堆放在危险位置,导致万朝先被倒下的石膏板砸伤,存在一定过错。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润宇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的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万朝先被倒下的石膏板砸伤,应当由润宇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万朝先的相关损失。

另外,万朝先陈述其回到电梯口,踩在地面的保护层时,因为保护层“感应”导致石膏板倒塌,同时事发地点光线昏暗,万朝先应当谨慎通行。同时石膏板斜靠在墙上堆放,在倒塌时会发出摩擦的声音,且有短暂的持续时间,万朝先疏于防范。故万朝先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当自担部分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润宇建设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万朝先自担25%的损失。

三、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对万朝先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6090.3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7166.67元、残疾赔偿金96339元、鉴定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9326.01元,润宇建设公司承担其中的75%,合计149494.51元,另外,一审法院结合万朝先的损害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4500元,润宇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53994.5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774.90元,还应支付150219.61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宇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朝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219.61元;二、驳回万朝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3元,由润宇建设公司负担1660元,由万朝先负担55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润宇建设公司以被上诉人万朝先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认定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万朝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万朝先因本次事故受伤与住院医疗费的关联性(对万朝先非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剔除)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2、关于是否启动鉴定的问题;3、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是因堆放物倾倒致人损害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堆放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润宇建设公司认为堆放物倒塌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万朝先不当行为所致,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润宇建设公司在一审诉曹某提交了其单位工作人员曹光强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润宇建设公司基于自身立场对案发事故原因所做的推断并非来源于日常生活经验,即其对事故原因的推断仅是为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的主观判断,亦无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润宇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润宇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是否启动鉴定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润宇建设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万朝先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万朝先单方委托作出的川求实鉴【2016】临鉴68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上诉人润宇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就上诉人润宇建设公司要求对医疗费用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72315.44元,其在二审中又否认以上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润宇建设公司并未说明理由,其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医疗费用为72315.44元的诉讼行为,对其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润宇建设公司对医疗费关联性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就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用为72315.44元。上诉人润宇建设公司要求扣除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的相关药费,本院不予准许;2、护理费1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认定为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万朝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受伤前近两年时间内收入和居住情况,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朝先在城镇务工受伤,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宇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永

审判员唐健

审判员徐苑效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