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黄溪边在途经南山水岸工地过程中,因工地上的砖墙倒塌被推倒压伤而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规定,漳州城投建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漳州城投建工公司辩称,不应认定黄溪边发生损害的地点是在其项目工地内。根据证人冉某、林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黄溪边是在施工工地内被墙体压伤,证人林某对黄溪边提供证据中的现场照片进行指认,确定照片中的地点即是黄溪边发生损害的地点。对该照片,漳州城投建工公司庭审质证意见中承认是其施工工地照片,庭后虽书面表示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施工工地照片,但该照片与其自行提供的证据中的施工工地照片相比照,可以看出两张照片拍摄的是同一地点。结合证人证言及照片,可以确认黄溪边的损害地点是在漳州城投建工公司施工工地内,漳州城投建工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在上述两张照片中,黄溪边提供的照片上施工工地并未设置警示标示,而漳州城投建工公司提供的照片上则有相应的警示牌及警戒线,可以推定该警示牌及警戒线是事故后设置,漳州城投建工公司存在管理疏漏;且漳州城投建工公司对施工工地疏于管理,导致人员自由进出,对本案的损失具有过错;黄溪边无视施工工地存在危险性而擅自进出,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关于黄溪边请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审查如下:医疗费:黄溪边提供漳州市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07,374.21元,可予确认;漳州市芗城区宝芝林药房出具的生物血液制品(人血白蛋白)票据4,680元,未能提供相关医嘱印证,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X15元/天=435元。营养费:参照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中“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确认为107,374.21元X10%=10,737.42元。残疾赔偿金:黄溪边提供暂住证及居住证,欲证明其于2010年9月10日在厦门居住至今,应适用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暂住证及居住证可以证明黄溪边的经常居住地系厦门的事实,但因黄溪边系农村居民,该事实并不能改变其农村居民身份,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损失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福建省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规定,黄溪边损失可适用厦门市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884.9元/年X11年X(10+1)%=22,850.73元。护理费:黄溪边提供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8日及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20日共计12天的护理费发票2,035元,可予确认;黄溪边共住院29天,则住院期间另17天的护理费确认为17天X140.06元/天=2,381.02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61天X140.06元/天X50%=4,271.83元;护理费合计8,687.85元。误工费:因黄溪边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仍在务工证明,故不予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黄溪边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故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黄溪边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故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8,000元。鉴定费:属于黄溪边的举证费用,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8,085.21元。综上所述,漳州城投建工公司应赔偿黄溪边168,085.21元X50%=84,042.61元。黄溪边要求福建漳州城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福建漳州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过错,不予支持。漳州城投建工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在其施工工地内依据不足及其不存在过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漳州城投建工公司关于黄溪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辩解,以法院审核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2780,0))》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漳州城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黄溪边84,042.61元;二、驳回黄溪边对福建漳州城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溪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6元,由黄溪边负担8,423元,漳州城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
二审中,除漳州城投建工公司对一审查明“当晚约8点左右,天降暴雨,黄溪边经过工地返回途中,遇工地上的墙体倒塌,被压受伤。”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黄溪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漳州城投建工公司所提异议,分析认定如下:一审认定黄溪边在经过工地返回途中,遇工地上的墙体倒塌,被压受伤的事实的依据有证人冉某、林某的出庭作证陈述、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漳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漳州城投建工公司的庭审陈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故漳州城投建工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