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桂芳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上仓镇河西产地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治,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芳,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桂芳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9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未履行通知、送达义务,上诉人始终不知道本案,故未应诉。一审法院径自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有医疗病例、单据,最多证实发生了损害结果,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调查,在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不能证实的情况下,草率的认定上诉人违法,既不符合事实,也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吴桂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张宝田、刘宝军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其被上诉人工地掉落的泡沫模板砸伤的过程。上诉人公司员工刘欣在事后也去医院探望过被上诉人。

吴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吴桂芳各项经济损失35,790.75元(医药费9,932.75元、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3,24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120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吴桂芳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数额增加至18,284.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在蓟州区上仓镇蔡庄子村开发商业楼工程项目,吴桂芳在该工地打工,日工资100元。2015年9月24日晚上,正在施工的7号楼二楼泡沫模板掉下,将正在工地吃饭的吴桂芳砸伤,吴桂芳即被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吴桂芳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症状性癫痫;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4日至9月28日吴桂芳在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桂芳出院后,根据病情需要又在相关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治疗,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吴桂芳开支医疗费共计10,438.05元。2017年6月11日至12日,吴桂芳因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慢性胃炎、自主神经功能紊乱症状在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赔偿事宜吴桂芳于2017年5月31日具状起诉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欣、王艳臣,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以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刘欣、王艳臣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吴桂芳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泡沫模板的脱落、坠落没有过错时,就推定其存在过错,故此因泡沫模板脱落、坠落而造成吴桂芳损失,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桂芳主张医疗费18,284.66元,考虑吴桂芳伤情,经一审法院审查,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笺16张计10,438.05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2日后的医疗费票因吴桂芳举证不足,致使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案不予认定,吴桂芳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吴桂芳主张误工费6,492元,其举证不足,考虑吴桂芳伤情、年龄及实际工作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吴桂芳主张护理费3,246元,其举证不足,根据吴桂芳伤情及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1,148.5元(114.85元/天×10天)。吴桂芳主张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120元,因其举证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桂芳各项损失14,586.55元(医疗费10,438.0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148.5元);二、驳回吴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作为涉案建筑物所有人对泡沫模板脱落、坠落没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法采用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寄发了传票,上诉人员工杜超予以签收,上诉人现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光大惠家超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炳正

法官助理刘锟

代理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刘艳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