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继云、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继云,女,汉族,1953年1月29日生,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64042056
法定代表人:彭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继云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天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鲍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被上诉人常州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继云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常州天成公司增加赔偿48337.7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性质及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常州天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人违反了施工人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是造成鲍继云损害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对鲍继云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鲍继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部分赔偿项目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鲍继云因伤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6年,赔偿金额为46649.60元,一审判决按照15年计算错误。鲍继云主张的医疗费系治疗伤情真实的花费且为合法票据。电瓶车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交通费系常州天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
常州天成公司辩称:1、常州天成公司在道路旁边的景观渠项目工地施工,在路边设置彩色防护绳是在有大型运送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临时拉起,提醒行人避让,并不是在道路上施工,不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的地面设置物损害责任纠纷符合客观事实;2、鲍继云在骑车时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撞到常州天成公司安全防护绳导致摔倒。当时天气晴好,彩色防护绳在此条件下完全可以在远处看清。鲍继云的摔伤是因为其在骑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导致,自身应当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责任。
鲍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州天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897元,后当庭变更为89159.75元。(常州天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鲍继云为去鉴定花费600元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8时20分许,鲍继云骑二轮电动车行驶到寿县寿春镇XX与XX路交叉口东50米处路段时,在常州天成公司因施工需要设置的警示彩色标示绳处与警示彩色标示绳刮擦摔伤。当日鲍继云入住寿县县医院治疗,2017年4月22日出院。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已达十级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常州天成公司申请,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鲍继云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鲍继云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2016年9月20日,鲍继云与寿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购置寿县新城区金大地悦府住宅居住。常州天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通行的道路采取必要的临时性封闭举措时,向相关部门申报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常州天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通行的道路采取必要的临时性封闭时,应当向相关部门申报批准,采取更为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通行安全。常州天成公司仅使用警示彩色标示绳,不足以尽到安全防护提醒义务,其行为与本次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鲍继云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鲍继云在天气晴好,光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提前看到行驶路段警示彩色标示绳,其损害也并非因常州天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未设立警示标示,造成鲍继云进入该施工地段受伤,而是由于鲍继云忽视行车安全,未尽注意义务造成其损害,对其损害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该起事故成因,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关于鲍继云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内容、赔偿的项目计算后确认:医疗费12943元,对鲍继云增加医疗费662.75元部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治疗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误工费7200元(80元X90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X45天)、营养费一审法院确认重新鉴定意见为900元(30元X30天)、残疾赔偿金43734元(29156元X15年X10%)、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根据鲍继云住院时间、地点、标准及二次鉴定车费,一审法院酌定425元、车损部分一审法院酌定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0822元。由常州天成公司赔偿鲍继云408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1、常州开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鲍继云各项损失40822元;2、驳回鲍继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99元,由常州天成公司承担500元,鲍继云承担499元。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判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妥当;2、原判关于鲍继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用、交通费的认定是否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本案中,常州天成公司因施工需要在非机动车道拉设彩色防护绳以阻止行人进入施工场所。常州天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占用非机动车道的行为征得了相关部门的同意,亦未采取其他防范措施,鲍继云因骑车时未尽到仔细观察义务导致撞到防护绳摔倒致伤。依据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常州天成公司对鲍继云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鲍继云自行承担40%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鲍继云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1月29日,鲍继云做出伤残等级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此时,鲍继云为54周岁,故计算鲍继云伤残赔偿金的时间应为16年,一审法院认定为15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鲍继云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6649元(29156元X16年X10%)。鲍继云主张的新增医疗费662.75元,仅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并未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鲍继云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860元,提供了维修清单和相关发票,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鲍继云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00元,并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发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25元,并无不当。综上,鲍继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4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6649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425元、车辆维修费用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137元,常州天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50482元(84137元X60%)。
综上所述,鲍继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鲍继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等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鲍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鲍继云各项损失40822元”为“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鲍继云各项损失50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鲍继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魏宁
审判员代奇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