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骆守余答辩:一、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认可开坝放水的事实,只是认为开坝地段不是在被上诉人鱼塘范围内,但开坝河道与被上诉人鱼塘是连接在一起的整体河流,开坝放水即会溜走鱼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相邻各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防逃措施的情况下,私自贸然开坝放水,在两边水位落差约1.2米的情况下放水8小时,使被上诉人养殖的成鱼全部溜逃,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依法给予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三、关于骆守余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查明光投入的成本就20多万元,只捞取了价值4万多的鱼,还有15万余元付之东流,这还没有计算利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骆守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苏州交通公司赔偿骆守余鱼塘养殖的经济损失2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州交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16日,骆守余与原姜堰市俞垛镇仓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仓场村委会)签订一份水面渔业养殖承包合同,约定自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仓场村委会将仓场村部后大河(200亩)发包给骆守余从事渔业养殖,承包金共计14万元。骆守余另有四处小鱼塘(20亩),其中有一处是专门用来育鱼苗,另外三处是育螃蟹苗,里面也育有鱼苗,这些鱼苗都是放养到承包的大河里。骆守余承包的大河水面与田管村王学文、王学刚承包的鱼塘水面(东西走向)相通,骆守余在原先水面交界处安放了两道渔网相隔离。2015年苏州交通公司修建阜兴泰高速公路(南北走向)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将渔网向东大约20米左右打坝拦死(苏州交通公司打坝是为了造桥),当时苏州交通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俞主任说造路需要三年时间,所以骆守余就将两道渔网拆除了,因为不拆除已无任何价值。对此,苏州交通公司是明知的。2016年7月10日,骆守余离家去泰州城有事,造路的人没有通知骆守余,突然开坝放水,当时坝两边的水位落差1.2米(东矮西高),他们从下午2时开始放水,放了8个多小时,骆守余妻子夜里照例去鱼塘巡察防止有人偷鱼时,才发现苏州交通公司在放水。因骆守余承包的水面远远高于坝东边的水位,骆守余养殖的各种成鱼都顺水溜逃,造成骆守余巨额经济损失。经骆守余向当地水产部门咨询,2016年骆守余所在地区渔业养殖每亩收益在2000元左右,结合骆守余自己取鱼三次,卖了44000元,骆守余酌定损失数额为256000元。
骆守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6年11月16日骆守余与俞垛镇仓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殖合同一份,证明骆守余的养殖发生在合同期限内(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
2、仓场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骆守余承包的养殖水面为200亩。
3、泰州市姜堰区瑞祥兽药经营部发票一份,证明骆守余在2016年3月6日向其购买正大饲料10吨,价值为41000元。
4、兴化市春蕾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往来帐户票据一张,证明骆守余在2016年6月-8月向该公司购买饲料29934斤。
5、官方网站中国水产养殖网发布的信息,证明姜堰地区2016年养殖收益为每亩2149元。
6、申请证人王某、吴某、阮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底骆守余向三位证人购买鱼苗、鱼种。
苏州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苏州交通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无过错。首先,苏州交通公司并没有在骆守余承包的仓场村鱼塘内填土打坝和施工,苏州交通公司施工地段不属于骆守余承包鱼塘的范围,而是属于相邻的田管村范围;其次,苏州交通公司的施工是在办理了合法、完备手续的前提下进行的,相关道路建设指挥部与田管村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协议并支付了补偿费用,苏州交通公司根据协议在约定的范围内施工合理合法,故苏州交通公司在属于田管村地界范围内的河道内筑坝施工及开坝放水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2、骆守余养殖的鱼通过河道溜走与苏州交通公司的施工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施工之前,为与相邻的田管村水域隔离和防止养殖的鱼进入邻村水域,骆守余搭建了拦鱼网,实施拦网阻鱼,但苏州交通公司在邻村水域筑坝施工之后,骆守余为扩大养殖面积拆除了与邻村水域相隔离的拦鱼网,放任其养殖的鱼进入苏州交通公司施工的田管村水域,这不仅影响了苏州交通公司在田管村河道内的正常施工,而且有可能造成自己放养的鱼通过邻村河道溜走。所以骆守余养殖的鱼通过邻村河道溜走与苏州交通公司的施工行为并无直接关系。3、骆守余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无事实依据。骆守余主张损失的依据是自己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而该份说明中除了由骆守余所在的仓场村村委会盖章证明该说明系“根据本人反映”外,没有任何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250000多元的经济损失,该份说明并非证明骆守余经济损失的合法证据。骆守余所主张的250000多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骆守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