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牛晓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晓虎,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松,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12-12)。

法定代表人:薛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铭,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娟,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东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55178465K。

负责人:王劲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晓虎、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东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肥东供电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晓虎上诉请求:撤销一案判决,依法改判水安集团、肥东供电公司连带赔偿牛晓虎共计253798.46元;本案诉讼费由水安集团、肥东供电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肥东供电公司是案涉电线杆的产权单位,在电线杆因施工位置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肥东供电公司却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2、水安集团作为施工路段的管理单位,明知位于道路中央的电线杆已严重影响通行,但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其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案涉事故是水安集团与肥东供电公司的不作为间接结合导致,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水安集团辩称:1、涉案电线杆非水安集团架设,应当由产权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现场已设立警示标志。2、电线杆的架设和迁移属于垄断经营,水安集团没有相应的资质,合同中也未约定,水安集团无通知义务,且电力单位在事故前对于电线杆位置的实际情况是知晓的,无需另行通知。3、牛晓虎是因操作不当致事故发生,并没有外力因素的介入,其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水安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牛晓虎对水安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牛晓虎负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已交付使用,不再属于施工路段,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牛晓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涉事故与水安集团无关。3、发生事故的路段已交付使用,水安集团不负管理职责,也无需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由此可以说明案涉道路已符合通行条件;《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电力设施的施工属国家特许垄断经营范围,水安集团无权迁移电线杆,水安集团对案涉事故无法律上的责任。4、一审法院在未收到水安集团代理词的情况下即在开庭后第二日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5、其他。医疗费发票显示牛晓虎的医疗费已予以报销,应当扣除;牛晓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其误工费应按照79.8元/天计算;牛晓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牛晓虎提交的购车协议是车辆营运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其为实际车主,其无权主张车损和评估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无票据证实。

牛晓虎辩称:1、水安集团主张事故路段已交付使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2、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牛晓虎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中的过错,不能因此免除肥东供电公司与水安集团的赔偿责任。3、牛晓虎的医疗费未经新农合报销,不应当核减;误工费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农用车的损失已经评估,应当由水安集团赔偿。

肥东供电公司针对水安集团、牛晓虎的上诉一并辩称:1、肥东供电公司虽是事故电线杆的产权人,但事故是牛晓虎自身原因造成的而非电线杆本身原因。2、事故电线杆原位于路边,由于施工拓宽路面电线杆才坐落至马路中央,该情形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应为责任承担主体,肥东供电公司不是施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正在施工的路段,水安集团对施工现场具有管理职责。5、至事故发生时,肥东供电公司没有接到施工单位、市政单位关于迁移电线杆的任何通知,肥东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牛晓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安集团、肥东供电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3044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安集团、肥东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河北H・59536的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是张玉军,该车于2014年4月20日出售给牛晓虎。2016年9月26日4时30分许,牛晓虎驾驶该车沿老10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撮镇大桥东50米处时,为避让一电动自行车,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撞到道路中间的高压电线杆,导致牛晓虎受伤及高压电线杆、电线、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晓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晓虎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睑深层裂伤,右眼球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唇部裂伤,右侧手部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挫伤,腰椎骨折,骶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牛晓虎经治疗后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8631元。2017年2月20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牛晓虎的伤残等级等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牛晓虎因车祸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侧第6-9肋骨、右侧第12肋骨骨折,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十级伤残;致右眼外眦部不规则片状瘢痕,约5M×1.4M大小,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M2以上,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左右。牛晓虎支付鉴定费2640元。2017年5月10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河北H・59536的农用运输车损失作出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54500元,牛晓虎支付评估费2852元。

一审另查明:牛晓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路段系由水安集团施工,道路半幅通行,夜间无路灯照明。由于该道路拓宽,致使原在路边的高压线变成竖立在道路中央。牛晓虎的承包地因店忠路拓宽改造被征收,于2016年6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牛晓虎自2015年3月1日起在肥东顺安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女牛欣蕊出生于2011年8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牛晓虎在水安集团施工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由于水安集团对道路拓宽后未能通知相关单位将电线杆迁移,使原在路边的电线杆变成在道路中央,在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即让道路半幅通行,水安集团对牛晓虎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牛晓虎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60%责任。牛晓虎驾车所撞的高压电线杆虽系肥东供电公司所架设,但该电线杆已架设多年,由于水安集团拓宽道路造成该电线杆竖立在道路中央,水安集团让道路通行前也未通知肥东供电公司迁移电线杆,故肥东供电公司对牛晓虎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给牛晓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16元/天×120天=13920元,误工费116元/天×240天=2784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2%=69974.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车损54500元,鉴定费2640元,评估费2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元/年×13年÷2人×12%=15292.68元。以上合计,牛晓虎的损失为317248.08元。对牛晓虎的上述损失,由水安集团承担131699.23元[(317248.08元-8000元)×40%+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牛晓虎131699.23元;二、驳回牛晓虎对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肥东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为3128元,由牛晓虎负担1877元,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

水安集团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网页截图,证明涉案电线杆由电力部门管理、事故发生时现场设有警示标志、电力部门对涉案电线杆的实际情况在事故发生前已知晓,并已有迁移规划;2、快递凭证,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肥东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为:1、网页截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非新证据,达不到水安集团的证明目的,事发之前肥东供电公司没有接到电线杆迁移的通知;2、证据二,请法院依法裁判。

牛晓虎的质证意见为:1、网页截图的报道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采访报道内容只是个人口头表述,没有具体的证据予以证实;2、一审庭审是在原、被告双方充分举证、质证、辩论下进行的,整个庭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牛晓虎驾车发生的事故虽系道路交通事故,但牛晓虎提起本案诉讼是向路面的施工单位及事故电线杆的产权单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更能准确体现牛晓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水安集团认为本案案由错误,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路段由水安集团承建施工,其所主张已验收交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事故发生时水安集团是案涉路段的管理单位。因涉案路段拓宽而使原位于路面的电线杆坐落至马路中央,如此条件下的通行对过往车辆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但水安集团却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其应对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水安集团虽然提交了网页截图,欲证明事故现场设有警示标志,但该网页截图的内容是对肥东供电公司工作人员采访的画面,被采访人员回答的有关内容是单方陈述,不能达到水安集团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事故虽与电线杆位置的变化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电线杆位置的变化带来的安全隐患并非不能发现、不能避免,牛晓虎撞击该电线杆的主要原因还是其未能安全驾驶所致,交警部门亦认定牛晓虎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牛晓虎、水安集团按照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肥东供电公司虽是案涉电线杆的产权单位,但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因电线杆位置的改变而非电线杆本身存在的瑕疵,而电线杆位置的变化是因马路拓宽所致而非肥东供电公司管理的原因,现也无证据显示涉事故发生时,肥东供电公司已收到电线杆迁移、改造的通知而未履行以上义务,故肥东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第一、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虽非牛晓虎,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牛晓虎实际占有,牛晓虎基于占有的事实状态,可行驶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侵权人就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审中牛晓虎提交了其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户承包的土地因道路改造而被征收、牛晓虎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牛晓虎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明其从事驾驶员工作,而事故也正是牛晓虎在驾车过程中发生,牛晓虎主张按照误工证明上载明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已低于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水平,水安集团又上诉请求按照79.8元/天计算牛晓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牛晓虎因事故致三个十级伤残,一审支持其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第四、交通费是伤者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必然产生的费用,牛晓虎住院近2个月,一审酌定800元误工费,未明显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第五、水安集团因牛晓虎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打印有“新农合”字样即认为牛晓虎的医疗费已经报销及其以一审法院未收到其代理词即作出判决主张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安集团、牛晓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97元,牛晓虎负担2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养俊

审判员王政文

审判员栾蕾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苏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