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安集团辩称:1、涉案电线杆非水安集团架设,应当由产权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现场已设立警示标志。2、电线杆的架设和迁移属于垄断经营,水安集团没有相应的资质,合同中也未约定,水安集团无通知义务,且电力单位在事故前对于电线杆位置的实际情况是知晓的,无需另行通知。3、牛晓虎是因操作不当致事故发生,并没有外力因素的介入,其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水安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牛晓虎对水安集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牛晓虎负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已交付使用,不再属于施工路段,故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牛晓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涉事故与水安集团无关。3、发生事故的路段已交付使用,水安集团不负管理职责,也无需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出具了责任认定书,由此可以说明案涉道路已符合通行条件;《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电力设施的施工属国家特许垄断经营范围,水安集团无权迁移电线杆,水安集团对案涉事故无法律上的责任。4、一审法院在未收到水安集团代理词的情况下即在开庭后第二日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5、其他。医疗费发票显示牛晓虎的医疗费已予以报销,应当扣除;牛晓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其误工费应按照79.8元/天计算;牛晓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牛晓虎提交的购车协议是车辆营运权转让协议,不能证明其为实际车主,其无权主张车损和评估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无票据证实。
牛晓虎辩称:1、水安集团主张事故路段已交付使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免除其赔偿义务。2、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牛晓虎负全部责任,但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中的过错,不能因此免除肥东供电公司与水安集团的赔偿责任。3、牛晓虎的医疗费未经新农合报销,不应当核减;误工费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是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农用车的损失已经评估,应当由水安集团赔偿。
肥东供电公司针对水安集团、牛晓虎的上诉一并辩称:1、肥东供电公司虽是事故电线杆的产权人,但事故是牛晓虎自身原因造成的而非电线杆本身原因。2、事故电线杆原位于路边,由于施工拓宽路面电线杆才坐落至马路中央,该情形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应为责任承担主体,肥东供电公司不是施工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正在施工的路段,水安集团对施工现场具有管理职责。5、至事故发生时,肥东供电公司没有接到施工单位、市政单位关于迁移电线杆的任何通知,肥东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牛晓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安集团、肥东供电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33044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安集团、肥东供电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