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北京金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东圣缘土特产专业合作社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金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光,北京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东圣缘土特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区台怀镇草地村。

法定代表人:王秀华。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辇酒店)与被告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东圣缘土特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圣缘合作社)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辇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圣缘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辇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张培磊在原告商品部购买被告供应的珍邦牌野生台蘑200袋,每袋200克,单价98元,共花费19600元。因该产品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等违反了食品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消费者投诉索赔。后张培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张培磊199250元,此判决已生效。由于相关产品系被告生产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生产厂家即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东圣缘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张培磊在金辇酒店购买珍邦野生台蘑(200克)200件,单价98元,共花费19600元。张培磊认为其购买的上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况,故于同年12月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金辇酒店销售的上述商品的标签上载明“维生素A达60%”,该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标明制造商为“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东圣缘土特产加工厂”的该商品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故判决金辇酒店返还张培磊货款19600元,张培磊退还相关商品,并判决金辇酒店赔偿张培磊199250元(包括鉴定费325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0月6日,金辇酒店(需方)与东圣缘合作社(供方)签订《商品代销协议书》,购买珍邦牌食用菌、台蘑,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11月14日,金辇酒店收到珍邦野生台蘑(200克)200袋,进价共12800元。金辇酒店称该200袋台蘑即为张培磊订购的。庭审中,金辇酒店称东圣缘合作社生产的珍邦野生台蘑(200克)有两种包装,其中一种包装标明的制造商为“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东圣缘土特产加工厂”,并就此提交其从东圣缘合作社另行购买的相关商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金辇酒店主张的该项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因张培磊在金辇酒店购买的珍邦野生台蘑的包装上标示的营养含量及制造商名称存在问题,导致金辇酒店作为销售者对张培磊进行了赔偿。珍邦野生台蘑存在的上述标示问题是生产者的原因导致的,属于生产者的责任,仅就生产者与销售者两方关系而言,生产者系过错方,故金辇酒店就其对消费者的赔偿金额要求生产者东圣缘合作社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东圣缘土特产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金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925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计2143元,由忻州五台山风景名胜区东圣缘土特产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聂然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元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