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西区阳春路北段(时庄)。

法定代表人:陈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秀,山东洙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占,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红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线缆)因与被上诉人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生化)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3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达线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秀、付新占、被上诉人鸿洋生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达线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变压器损坏的原因,被上诉人一审中只提交了一份鉴定,内容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至于变压器损坏是什么故障,与电缆的缺陷是否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生产的电缆缺陷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并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证明了电缆的不合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鸿洋生化辩称:1.上诉人生产的电缆存在缺陷;2.电缆存在缺陷与答辩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已经进行了举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洋生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由被告生产的YJV-0.6/13×240+1×120型号的电缆300米,原告支付了货款102000元,2016年8月26日因电缆原因导致原告的变压器损坏,原告的生产线被迫停工三天,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线检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电缆为不合格产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还购买被告其它批次电缆,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共计463513元,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电缆予以退还,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8787元、鉴定费17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份,原告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的YJV-0.6/13×240+1×120型号电缆300米(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原告支付被告电缆款102000元。2016年8月26日,因上述电缆产品质量缺陷导致原告生产车间突然停电,原告的生产线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2016年9月9日,上述电缆经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金诚信价估字[2017]第021号价格评估结论认定,因上述电缆不合格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60878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中确定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告生产的电缆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在原告将上述不合格电缆安装使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时,因为该不合格电缆原因造成原告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突发停电造成生产停工,被告川达公司生产的不合格产品造成了原告鸿洋公司财产损失的事实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已经证明损害是由被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造成的,被告应该就该不合格产品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被告对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608787元、鉴定费用共计17400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电缆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对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电缆款102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应将该型号电缆300米退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他批次型号电缆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需要退款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8787元、鉴定费17400元;二、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三、原告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YJV-0.6/13×240+1×120型号的300米电缆(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四、驳回原告许昌鸿洋生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8元,由原告许昌鸿洋生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846元,由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承担9762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鸿洋生化提交了涉案YJV-0.6/13×240+1×120型号的电缆的实物及图片,该电缆来源于川达线缆出卖给鸿洋生化的电缆,证明涉案电缆发生了熔爆并导致公司厂区停电。

川达线缆认可上述电缆确实是涉案电缆,但认为变压器损坏与电缆融化没有因果关系。停电原因还有变压器损坏,电缆融化不是唯一原因。

鸿洋生化认为川达线缆所称电缆融化不是停电的唯一原因,仅仅是川达线缆的臆测,川达线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川达线缆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电缆产品质量缺陷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是否有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系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八类案件中的第六类。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仅须就自己所遭受的具体损失负担举证责任,而有关被告的行为以及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则由被告来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鸿洋生化(原审被告)已经举证证明涉案电缆为不合格产品(详见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6年9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且电缆发生了熔爆现象,停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608787元(详见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许金诚信价估字[2017]第021号价格评估意见)。川达线缆应该就该不合格产品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但川达线缆未举证证明,故川达线缆对鸿洋生化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张靖

审判员彭志勇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