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何某1陈某与何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土家族,1958年9月17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1,男,土家族,1982年2月20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2,女,土家族,1996年7月15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土家族,1989年2月20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何某1因与被上诉人何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何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何某2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何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收养关系认定错误。1996年7月,何吉秀根本没捡养何某2,更没有收养何某2,而是何吉秀大姐何银芝捡养,为了何某2读书才将其户口挂到何吉秀户口上;何某2对外称何吉秀为舅舅,何吉秀未对何某2抚养教育、何某2也未对何吉秀尽赡养义务,何吉秀死亡安葬时何某2也未在场,何某2与何吉秀共同生活的事实不成立。认定何吉秀收养何某2的证据不足,不能仅凭挂靠户口认定,没有收养协议,也没有民政部门登记。2.2002年3月10日,何某1与何吉秀继父子关系成立,虽然抱养时何某1已成年,但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享有继承权。3.何吉秀遗产未查清。平房和猪圈是何某1修建的,一审认定为何吉秀、何某1、陈某各享有1/3的份额不当;2009年12月30日颁发的林权证,承包林地两块,不是何吉秀一人承包的,而是何吉秀与陈某婚后取得,其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应当先分一半,剩余的作为遗产。4.将何某1追加为第三人程序违法。何某1享有继承权,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何某2辩称,1.何某2户口一直在何吉秀名下,登记为为父女关系,何吉秀死亡时一直都在;2.何某1跟何吉秀生活时已成年,修平房和猪圈时,何某1才二十来岁,没有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何某2继承何吉秀留下的房产(房屋3间、猪圈2间);2.依法判令由何某2继承何吉秀的承包地林木收益;3.由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吉秀与何杰秀系同一人,1996年7月捡养何某2,并将何某2以父女关系上户并共同生活。2003年4月25日,何吉秀与陈某登记结婚,之后,陈某及其子何某1与何吉秀一起居住。2003年4月25日之前,何吉秀在后坪乡前峰村2组修建有两间砖瓦房,猪圈一间,之后修建了一间平房和一间猪圈。2013年3月26日,陈某将该三间房屋登记在陈某(户)名下。2009年12月30日颁发的林权证上,何吉秀承包有小地名为太白坟及张页坡两块林地。何吉秀于2011年11月30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何某2是否有继承权;二、何吉秀遗产范围及分割;三、何某2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何某2是否有继承权。何某2是否有继承权,即是何吉秀与何某2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何吉秀于1996年捡养了何某2,随后在公安部门进行了户口登记,户口记载为父女关系,并共同生活,双方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实施,1998年修改后于1999年4月1日施行。何某2被收养发生在1996年,故本案应适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说明1998年之前没有明确收养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登记不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有效要件。并且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何吉秀已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户口登记,显示其与何某2为父女关系,亦可证明收养关系已经成立。故何某2具有继承权。

二、何吉秀遗产范围及分割。何吉秀与陈某结婚前,即2003年4月25日之前修建的砖瓦房两间,猪圈一间属于何吉秀个人遗产不存在争议。婚后修建的一间平房和一间猪圈,修建之时,因何某1已成年具有劳动力,应有一定经济能力,且与何吉秀、陈某共同生活,参与了建房,应当考虑其贡献,故该房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其时何某2未成年不考虑其份额,各方均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出资比例,酌定何吉秀、陈某、何某1各占三分之一比例,何吉秀所占三分之一为其个人遗产。何吉秀承包的小地名为太白坟及张页坡两块林地的林木收益亦为个人遗产。对于遗产的分割,由于何吉秀仅有何某2及陈某两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二人平均继承。

三、何某2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收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随时可以提出分割要求,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何某2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何某2应当继承2003年4月25日之前修建的砖瓦房两间,猪圈一间的二分之一,2003年4月25日之后修建的平房一间和猪圈一间的六分之一,小地名为太白坟及张页坡两块林地林木收益的二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吉秀在后坪乡前峰村2组的房产,由何某2与陈某陈某共同继承;2003年4月25日之前修建的砖瓦房两间,猪圈一间各自继承二分之一;2003年4月25日之后修建的平房一间和猪圈一间属于何吉秀个人遗产占三分之一,二人各自继承二分之一即六分之一;二、何吉秀承包的小地名为太白坟及张页坡两块林地,其林木收益由何某2与陈某共同继承,各自继承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陈某承担,退还何某2240元。

二审审理期间,陈某举示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视力残疾。何某1举示证人陈德香、龚金洪(音)、田小花证言的视听资料,拟证明何某2没有何吉秀共同生活,是与何银芝共同生活,户口上在何吉秀名下是为了读书。何某2质证认为,残疾证是真实的,证人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对陈某提供的残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处理本案的证据采用。龚金洪(音)没有身份证明,其证言不予认定;田小花生于1985年11月20日,系酉阳县后坪乡椒梓村3组人,何吉秀收养何某2时田小花尚不足十一周岁,且不同村不同组,尚不足以也不能够对是否收养、收养原因、由谁收养等有足够与其智力相适应的认知和判断,其证言不予认定;陈德香系酉阳县后坪乡前锋村1组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组,也与何银芝(酉阳县后坪乡椒梓村1组人)不同村不同组,证言可塑性大,对其证言不予认定。何某1提供的证据与何某2在一审中提供的户口本、前锋村委以及证人证言、派出所证明相冲突,何某2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更具有可信度,何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何某2提供的证据证明何吉秀与何某2形成收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何某1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不作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何吉秀死亡后,丧事由何某1具体操办,并为何吉秀修缮了坟墓。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何某2与何吉秀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将何某1列为第三人是否正确以及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3.何吉秀遗产的认定即如何处理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对未办理合法手续,也按收养关系对待。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但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经修改实施的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登记法定形式要件予以了明确,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实际上是对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修正。2000年3月,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中也规定“‘1999年收养法’实施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对收养登记形式要件规定进一步进行了说明。通过对上述三条规定比较可以看出,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登记规定是一种行政上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属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效力性规定。何某2与何吉秀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前,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何吉秀于1996年7月捡养何某2,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何吉秀与何某2时父女关系,后坪乡村委会证明何吉秀捡养何某2、向村委报告和派出所上户口并一直随何吉秀生活的事实;何银芝出庭证言等可证。何某2与何吉秀属于事实收养关系,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何某1与何吉秀虽然于2002年3月写有《抱约》,约定抱养何某1为养子,但此时何某1已经成人,不符合被抱养条件,且发生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后,未经登记,故何某1与何吉秀收养关系不成立。虽然何某1因其母陈某与何吉秀再婚而随何吉秀生活,但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畴。一审判决未将何某1列为原告是恰当的。

因何某1与何吉秀共同生活时已成人,已能作为主要劳动力参加家庭劳动,一定可以分担何吉秀的家庭负担,等同于给何吉秀尽到了一定扶养义务,在何吉秀死亡后,何某1操办了丧事以及修缮了坟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何某1虽然不是何吉秀的法定继承人,但可适当分得何吉秀的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何吉秀在与陈某结婚前,即2003年4月25日之前修建有砖瓦房两间、猪圈一间,应当属于何吉秀遗产范围。何吉秀与陈某结婚后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一间、猪圈一间,因此时何某2未成人,何某1已成人,何某1可能投劳或者投资较多,但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是何吉秀,在没有约定修建的平房和猪圈所有权份额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何吉秀、何某1、陈某共同共有,一审判决酌定何吉秀、陈某、何某1各占三分之一,何吉秀所占三分之一为遗产并无不当。以何吉秀名义2009年承包的林地来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承包的林地,2009年只是重新确权发证,应当视为家庭承包,当时家庭成员4人,即何吉秀、陈某、何某1、何某2,按四份分割,何吉秀享有的一份林地收益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如何分割的问题。何吉秀的法定继承人为陈某和何某2,何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尽到了较多扶养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以及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的原则,结合本案房屋新旧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何某2继承2003年4月25日之前修建的(2003年4月25日之后新修平房的另一边)砖瓦结构房屋一间及猪圈一间;陈某继承2003年4月25日之前修建的中间砖瓦结构房屋一间,享有2003年4月25日之后修建平房的1/3份额;何某1享有2003年4月25日之后修建平房的1/3份额,并继承该房何吉秀1/3的份额;2003年4月25日之后修建的猪圈由何某1、陈某共同继承何吉秀享有的1/3的份额,其余2/3份额共同共有。林地收益中何吉秀享有的1/4份额平均有陈某、何某2、何某1继承,即陈某、何某2、何某1各享有林地收益的1/3份额。

陈某谈到何某2不应分得承包土地的问题,因承包土地不属于遗产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土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随意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二审查明新事实,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2继承2003年4月25日之前修建的(2003年4月25日之后新修平房的另一边)砖瓦结构房屋一间及猪圈一间;

三、何某2继承何吉秀名下林地收益的三分之一;

四、驳回何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何某2承担120元,陈某、何某1承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何某2承担120元,陈某、何某1承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泽端

法官助理冉添

审判员彭松涛

审判员王勐视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