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何某2与何吉秀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将何某1列为第三人是否正确以及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3.何吉秀遗产的认定即如何处理的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对未办理合法手续,也按收养关系对待。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但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经修改实施的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登记法定形式要件予以了明确,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实际上是对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的修正。2000年3月,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中也规定“‘1999年收养法’实施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以登记为准”,对收养登记形式要件规定进一步进行了说明。通过对上述三条规定比较可以看出,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登记规定是一种行政上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属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效力性规定。何某2与何吉秀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前,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何吉秀于1996年7月捡养何某2,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何吉秀与何某2时父女关系,后坪乡村委会证明何吉秀捡养何某2、向村委报告和派出所上户口并一直随何吉秀生活的事实;何银芝出庭证言等可证。何某2与何吉秀属于事实收养关系,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何某1与何吉秀虽然于2002年3月写有《抱约》,约定抱养何某1为养子,但此时何某1已经成人,不符合被抱养条件,且发生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之后,未经登记,故何某1与何吉秀收养关系不成立。虽然何某1因其母陈某与何吉秀再婚而随何吉秀生活,但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畴。一审判决未将何某1列为原告是恰当的。
因何某1与何吉秀共同生活时已成人,已能作为主要劳动力参加家庭劳动,一定可以分担何吉秀的家庭负担,等同于给何吉秀尽到了一定扶养义务,在何吉秀死亡后,何某1操办了丧事以及修缮了坟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何某1虽然不是何吉秀的法定继承人,但可适当分得何吉秀的遗产。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何吉秀在与陈某结婚前,即2003年4月25日之前修建有砖瓦房两间、猪圈一间,应当属于何吉秀遗产范围。何吉秀与陈某结婚后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一间、猪圈一间,因此时何某2未成人,何某1已成人,何某1可能投劳或者投资较多,但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是何吉秀,在没有约定修建的平房和猪圈所有权份额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何吉秀、何某1、陈某共同共有,一审判决酌定何吉秀、陈某、何某1各占三分之一,何吉秀所占三分之一为遗产并无不当。以何吉秀名义2009年承包的林地来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承包的林地,2009年只是重新确权发证,应当视为家庭承包,当时家庭成员4人,即何吉秀、陈某、何某1、何某2,按四份分割,何吉秀享有的一份林地收益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如何分割的问题。何吉秀的法定继承人为陈某和何某2,何某1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尽到了较多扶养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以及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的原则,结合本案房屋新旧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何某2继承2003年4月25日之前修建的(2003年4月25日之后新修平房的另一边)砖瓦结构房屋一间及猪圈一间;陈某继承2003年4月25日之前修建的中间砖瓦结构房屋一间,享有2003年4月25日之后修建平房的1/3份额;何某1享有2003年4月25日之后修建平房的1/3份额,并继承该房何吉秀1/3的份额;2003年4月25日之后修建的猪圈由何某1、陈某共同继承何吉秀享有的1/3的份额,其余2/3份额共同共有。林地收益中何吉秀享有的1/4份额平均有陈某、何某2、何某1继承,即陈某、何某2、何某1各享有林地收益的1/3份额。
陈某谈到何某2不应分得承包土地的问题,因承包土地不属于遗产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土地属于家庭联产承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随意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经营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二审查明新事实,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