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1/12 0:00:00

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豫070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24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2025年10月27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2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2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沈某甲为获得非法利益,明知上线网络犯罪人员以“抢红包”的方式转移犯罪资金,仍积极参与,在庞某(已判决)等人的介绍下,使用其持有的QQ账号加入上线人员设立的QQ群,按照上线人员要求“抢红包”取得资金后再汇总、转出,帮助上线人员转移资金共计8.2028万元,其中1.76万元系位于新乡市红旗区的群众李某甲、江苏省泰兴市的群众白某等全国各地共11名群众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期间沈某甲还提供其支付宝账户用于汇总、转出李某乙(外地公安机关处理)等11人参与前述“抢红包”犯罪活动取得的资金,入账金额共计33.6万余元。沈某甲违法所得约0.76万元。2024年10月9日,被告人沈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到案,沈某甲被该局刑拘上网追逃;2025年10月13日,被告人沈某甲再次到该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沈某甲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相关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等文书及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进行资金转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与上线犯罪人员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沈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沈某甲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当庭坚持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沈某甲为获得非法利益,明知上线网络犯罪人员以“抢红包”的方式转移犯罪资金,仍积极参与,在庞某(已判决)、沈某丙等人的介绍下,使用其持有的QQ账号加入上线人员设立的QQ群,按照上线人员要求“抢红包”取得资金后再汇总、转出,帮助上线人员转移资金共计8.2028万元,其中1.76万元系位于新乡市红旗区的李某甲、江苏省泰兴市的白某等全国各地共11名群众被电信网络诈骗的资金。期间沈某甲还提供其支付宝账户用于汇总、转出李某乙(外地公安机关处理)等11人参与前述“抢红包”犯罪活动取得的资金,入账金额共计33.6万余元。沈某甲违法所得0.76万元。

2024年10月9日,被告人沈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到案,沈某甲被该局刑拘上网追逃;2025年10月13日,被告人沈某甲再次到该局投案。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7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甲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相关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文书、涉案银行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及电子数据,证人李某甲、白某、徐某、周某、郝某、胡某、李某丙、沈某丁、沈某甲、沈某丙、王某、李某乙、沈某戊、沈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进行资金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与上线犯罪人员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