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组织考试作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1/13 0:00:00

郭某;孔某甲;芦某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豫0702刑初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本科毕业,新乡某教练、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住新乡某滨区粮食局家属院3号楼2单元1楼东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2024年9月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取保候审;2025年9月8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毕业,新乡某教练、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住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2024年9月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取保候审;2025年9月8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高中毕业,新乡某教练、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住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2024年9月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取保候审;2025年9月8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2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组织考试作弊罪一案,于202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劲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作为新乡市某的教练员,在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三考试中担任安全员,负责车辆及考生安全,接受某驾校教练员韩某(已判决)的请托,在科目三考试过程中通过肢体动作、发出声音等暗示手段帮助考生作弊,让考生顺利通过考试。现查明,孔某甲参与组织考试作弊5人次,获利500元;郭某参与组织考试作弊3人次,获利300元;芦某参与组织考试作弊3人次,获利300元。2024年9月9日,孔某甲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款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芦某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孔某甲、被告人郭某、被告人芦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当庭坚持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作为新乡市某的教练员,在公安主管机关组织的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三考试中担任安全员,负责车辆及考生安全,接受某驾校教练员韩某、李某二人(另案处理,已判刑)的请托,在科目三考试过程中通过肢体动作、发出声音等暗示手段帮助考生作弊,让考生顺利通过考试。现查明,孔某甲参与组织考试作弊5人次,获利500元;郭某参与组织考试作弊3人次,获利300元;芦某参与组织考试作弊3人次,获利300元。

2024年9月9日,孔某甲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分别退出各自违法所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微信交易流水等书证及电子数据,证人王某、韩某、李某、孔某乙、邹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根据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于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孔某甲、郭某、芦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芦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孔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郭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0元、被告人芦某退出的违法所得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培峰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