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1/13 0:00:00

梁某;黄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粤0604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2017年9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25年8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启谦、宗艳梅,广东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202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伟平,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25〕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黄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周启谦、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谭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起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梁某,以制作虚假租赁合同的方式,为他人违规申领居住证,从中赚取费用。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对接客户,提供申领指引或陪同办证服务,被告人梁某负责出具虚假的租赁合同,并配合应对上门核查等工作。具体情况如下:

2023年8月至2025年8月,梁某、黄某甲通过上述模式成功为程某、张某、李某甲、黄某乙等人办理并出售居住证。

2025年8月,梁某向黄某甲提供了胡某办理居住证所需的虚假租赁合同,后黄某甲将该合同提供给胡某,并指引胡某到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业务,期间胡某被发现资料异常而未能成功办理。

2025年8月27日7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2025年8月29日21时许,经民警联系后,梁某配合在佛山市禅城区与民警见面,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某、黄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具有坦白、部分未遂、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坦白、部分未遂、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表示无异议,但辩称扣押的苹果手机并非用于作案,请求予以发还。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依法构成坦白;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应认定为未遂,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当前诉讼阶段继续扣押该手机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为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建议法庭依法审查并判令予以返还。庭审中,辩护人提供购买手机电子发票、淘宝购买记录截图,拟证明被扣押的手机不是直接专门用于涉案行为及被扣押手机的价值。

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表示无异议,承认其中一台手机用于与梁某、客户联系,但记不清是哪一台,涉案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起诉书指控的入学入户业务。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为扣押的两台手机,根据法庭调查,黄某甲辩称只有一台手机参与作案,请法庭查明后发还没有参与作案的手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经营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并从事入学入户咨询行业,被告人梁某经营佛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并从事房屋租赁行业。2023年起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被告人梁某,以制作虚假租赁合同的方式,为他人违规申领居住证,从中赚取费用。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对接客户,提供申领指引或陪同办证服务,被告人梁某负责出具虚假的租赁合同,并配合应对上门核查等工作。具体情况如下:

2023年8月至2025年8月,梁某、黄某甲通过上述模式成功为程某、张某、李某甲、黄某乙等人办理并出售居住证。

2025年8月,梁某向黄某甲提供了胡某办理居住证所需的虚假租赁合同,后黄某甲将该合同提供给胡某,并指引胡某到派出所办理居住证业务,期间胡某被发现资料异常而未能成功办理。

经查,被告人黄某甲以入学入户服务费的名义分别向胡某、黄某乙、程某、李某甲、张某收取5000元、5000元、7800元、4500元、2100元;并以500元每份虚假租赁合同的价格向被告人梁某支付报酬。

2025年8月27日7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并扣押其华为Mate70手机1台、荣耀手机1台、收据2本、印章3枚。2025年8月29日21时许,经民警联系后,梁某配合在佛山市禅城区与民警见面,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民警扣押苹果手机1台;被告人梁某归案当日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至第六份笔录(2025年11月25日)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黄某乙、程某、李某甲、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冼某、李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账户页面及聊天记录,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收款记录截图,收据,粤省事居住地截图,涉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某、黄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黄某甲为协助他人办理居住证并牟利,伪造办理国家机关证件所需材料,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部分犯罪事实未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扣押物品,经查,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的华为Mate70手机有用于沟通联系犯罪,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其设立的佛山市某乙有限公司长期以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从该公司扣押的收据2本、印章3枚属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暂无证据证实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的苹果手机、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的荣耀手机系作案工具或源于犯罪所得,本院不予下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5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5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作案工具华为Mate70手机1台、收据2本、印章3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黎展华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泳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