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云042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4月16日生,云南省通海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彝族,初中文化,非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5年12月2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6年1月1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某、书记员陈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套用XXX临时号牌的赛鸽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由通海县秀山街道石龙商贸城驶往万家社区二组,20时12分,当行至秀山路与古城西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时18分,民警对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21时7分,民警依法提取程某的血样并送检,经检验: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1.36mg/100mL,故被告人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1月16日起至202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谭杰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