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6)浙041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2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盗窃罪,于2026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颖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甲在嘉兴市秀洲区秀园路606弄21号门口的大通V80汽车内等候被害人王某某时,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车内LV手提包1只(内有华为matex6手机1部、银行卡若干),共计价值9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甲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若缴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情节认定、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三百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仁华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