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X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曾任江苏省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江苏省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辅警,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23年11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23年12月4日被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月2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刑诉〔2024〕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2日,扬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以吴某1(已判决)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24日,本院对吴某1提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量刑建议。后吴某1欲通过立功获得缓刑机会,请托被告人顾某某帮忙找立功线索。被告人顾某某遂找到时任江苏省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辅警时某(已判决)帮忙找立功线索,时某答应帮忙。
2016年3月,群众潘某家车库内白酒被盗,潘某至江苏省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并称从监控中发现白酒被盗,但该案一直未侦破。2022年1月,潘某之子潘某2通过其朋友郑某某将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和视频截图等资料发给时某,请求帮忙破案。时某将上述视频及截图等转发给该所副所长曹某某,曹某某指定该所民警段某(已判决)办理该案。后时某将上述视频及截图发给被告人顾某某,告知已找到立功线索,并与被告人顾某某商量如何为吴某1操作虚假立功事宜。
2022年1月,时某告知段某其朋友想利用监控视频争取立功,段某同意。2022年2月10日,时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某让其通知吴某1到江苏省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后时某将监控视频和截图发给吴某1并将吴某1带至江苏省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段某明知该视频并非吴某1提供,在给吴某1做笔录时故意回避调查核实监控视频的真实来源,自行将制作询问笔录和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时间倒签至2021年12月15日。当日,吴某1为感谢时某、段某的帮忙,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交予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同日全部微信转账给时某,后时某分给段某1000元。后被告人顾某某向时某要立功的情况说明,段某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3日并加盖江苏省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公章的情况说明给吴某1,证实吴某1在2021年12月14日到江苏省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提供监控视频,公安机关据此锁定白酒被盗案犯罪嫌疑人。
2022年2月15日,吴某1将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交给办理其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的扬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朱某,朱某要与承办人电话联系核实,吴某1将被告人顾某某发给其的段某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朱某后,朱某与段某电话联系核实,段某表示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属实,并发送潘某家车库内白酒被盗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用于佐证。2022年2月16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吴某1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公诉机关基于上述情况说明及核实情况,认定吴某1具有立功情节,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法院采纳该事实及量刑建议并作出判决。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顾某某及同案犯段某、时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吴某1、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吴某1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审判卷宗、潘某家车库内白酒被盗案刑事侦查卷宗、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司法工作人员,采用伪造证据等方法,故意使犯罪分子受到较轻的处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司法工作人员,采用伪造证据等方法,故意使犯罪分子受到较轻的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顾某某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爱军
人民陪审员赵平
人民陪审员孟静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程才
书记员丁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