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贪污贿赂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4/11/28 0:00:00

李某辉、周某等诈骗、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629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辉,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高中肄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容城县,住址容城县容西安置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28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2月22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华,河北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初中肄业,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住址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4月26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4月26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路敏,河北东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法定代表人李某辉。

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刘某轩,河北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城检刑诉〔202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周某犯诈骗罪,保定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李某辉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及其辩护人杨华、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路敏、被告单位保定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刘某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21年10月31日,容城县小里镇王村张贴整体征迁公告,保定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在征迁范围内,被告人李某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2021年9月份,李某辉为骗取征迁补偿款从被告人徐水县康沃水处理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某某造厂)实际经营人周某处购置一台二手小瓶水自动灌装机、一台二手3T水处理设备主机及配件、一套2T水处理设备配件,并让周某将其购置的机器设备及配件安装在某甲公司厂区东院彩钢房内准备征迁评估。后伪造了4台水处理设备、1台桶装水自动灌装机、1台桶装水自动包装机、1台小瓶水自动灌装机等机器设备的代购合同、定做承揽合同等,提高设备购买价格并更改购买时间。后李某辉让周某在伪造的合同上签字盖章,提交给评估小组用于评估。李某辉还向周某出具虚假欠条,让周某帮助伪造机器设备铭牌,李某辉给机器设备贴上假铭牌并用伪造的铭牌替换原铭牌。2022年1月份,经征迁评估,某甲公司的机器设备补偿及迁移费的评估值为2599500元,其中主要包括2台3T水处理设备评估价值750500元、1台5T水处理设备评估价值488600元、1台2T水处理设备评估价值274600元、1台桶装水自动灌装机评估价值210500元、1台桶装水自动包装机评估价值94600元、1台小瓶水自动灌装机评估价值606200元等。同年7月1日,容城县征迁安置办公室将包括机器设备补偿及迁移费在内的征迁补偿款转至某甲公司账户。案发后,经重新评估,某甲公司的涉案机器设备补偿及迁移费评估值为308148元,经统计,李某辉诈骗数额为237万余元,周某诈骗数额为227万余元。案发后,李某辉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06200元。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2021年2月,保定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辉与小里镇黑龙口村村民高某商议,由高某找人帮忙提高某甲公司的征迁评估价格。后高某找到与时任容城县征迁办项目股股长张某(已判决)有密切关系的李某甲(已判决)寻求帮助。2021年11月,李某甲授意河北首佳石房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容城县项目负责人王某(另案处理)提高某甲公司的评估价格。因张某曾嘱咐王某听李某甲的,王某便按照李某甲的授意提高评估价格。在李某甲、王某的帮助下,某甲公司涉案机器设备补偿及迁移费评估值为259.95万元。经重新评估,某甲公司的涉案机器设备补偿及迁移费评估值为308148元。

李某辉为使企业多获得征迁补偿款,通过高某分两次送给李某甲现金共计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李某辉在容城县小里镇东小里村李家酒楼附近路边,拿给高某现金10万元,高某在容城县某某酒店西侧路边将该10万元送给李某甲。2021年12月,李某甲在容城县××村××道首佳石房公司驻地,分给王某现金5万元。

2.2021年12月,李某辉在容城县小里镇小里村李家酒楼附近路边,拿给高某现金20万元,高某在容城县白龙村南安大线北侧将该20万元送给李某甲。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辉、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保定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辉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辉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以诈骗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被告单位保定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李某辉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建议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保定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辉第二次通过高某向李某甲行贿的20万元系由李某甲索要且独自占有,与第一次行贿无关,应认定李某甲系索贿或诈骗;2.李某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首;3.李某辉认罪认罚,且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4.李某辉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周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2.周某认罪认罚;3.周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保定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认罪认罚,经营规模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21年10月31日,容城县小里镇启动征迁工作,保定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在征迁范围内,被告人李某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2021年9月份,李某辉得知该村将开始征迁工作,为骗取征迁补偿款从被告人周某经营的徐水县康沃水处理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某某造厂)购置一台二手小瓶水自动灌装机、一台二手3T水处理设备主机及配件、一套2T水处理设备配件,并让周某将其购置的机器设备及配件安装在某甲公司厂区东院彩钢房内准备征迁评估。后伪造了4台水处理设备、1台桶装水自动灌装机、1台桶装水自动包装机、1台小瓶水自动灌装机等机器设备的代购合同、定做承揽合同等,提高设备购买价格并更改购买时间,李某辉让周某在伪造的合同上签字盖章,提交给评估小组用于评估。李某辉还向周某出具虚假欠条,指使周某帮助伪造机器设备铭牌,李某辉将部分机器设备上的铭牌替换为假名牌。2022年1月份,经征迁评估,某乙公司的机器设备补偿及迁移费的评估值为2599500元。同年7月1日,容城县征迁安置办公室将包括机器设备补偿及迁移费在内的征迁补偿款转至某乙公司账户。案发后,经重新评估,某甲公司的涉案机器设备补偿及迁移费评估值应为308148元,经统计,李某辉诈骗数额为237万余元,周某诈骗数额为227万余元。案发后,李某辉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06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辉、周某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到案前李某辉叮嘱周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辉、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兵、李某甲、王某、麻某召、高某、张某佳、高某俭、刘某海、李某才、靳某雷、李某乙、白某、安某、李某东、王某安、李某芳、吴某进、魏某、李某丙、李某丁、孙某英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某乙公司征迁评估档案、星源评估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资产现场勘查表、某乙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2021年2月,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辉与小里镇黑龙口村村民高某商议,由高某找人帮忙提高某乙公司的征迁评估价格。后高某找到与时任容城县征迁办项目股股长张某(已判决)有密切关系的李某甲(另案处理)寻求帮助。2021年11月,李某甲利用张某担任容城县征迁办项目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授意河北首佳石房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容城县项目负责人王某(另案处理)提高某乙公司的评估价格。在李某甲、王某的帮助下,某乙公司涉案机器设备补偿及迁移费评估值为259.95万元。经重新评估,某乙公司的涉案机器设备补偿及迁移费评估值为308148元。

被告人李某辉为使企业多获得征迁补偿款,通过高某分两次送给李某甲现金共计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被告人李某辉在容城县小里镇东小里村李家酒楼附近路边,拿给高某现金10万元,高某在容城县某某酒店西侧路边将该10万元送给李某甲。2021年12月,李某甲在容城县××村××道首佳石房公司驻地,分给王某现金5万元。

2.2021年12月,被告人李某辉在容城县小里镇小里村李家酒楼附近路边,拿给高某现金20万元,高某在容城县白龙村南安大线北侧将该20万元送给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李某甲、王某、张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某乙公司财务支出与收入情况说明、某乙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征迁评估资料、某乙公司征迁评估档案、关于李某甲和张某工作岗位的情况说明、李某甲任职情况说明、首佳石房公司企业信息、第三方公司入围小里镇评估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企业征迁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李某辉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与李某辉共同构成诈骗罪;李某辉与由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保定某某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30万元,李某辉与保定某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李某辉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第二起行贿应认定李某甲索贿或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辉通过他人主动请托李某甲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李某甲第二次提出还需要20万元的行为并未违背李某辉的行贿意愿,且李某甲确系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张某的职务便利为李某辉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某辉的辩护人和周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辉、周某在诈骗罪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李某辉、周某后,二被告人在到案前订立攻守同盟,到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企图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保定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周某认罪认罚,李某辉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辉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中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保定某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2036年6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保定某某有限公司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辉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6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李某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人民币17721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高逸腾

人民陪审员  安 磊

人民陪审员  牛雪婷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