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923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法定代表人张某玲。
诉讼代表人尚某坤,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
辩护人王彩云,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强,男,1968年3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市,住河南省长垣市。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24年5月28日被云梦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27日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10日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伟,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垒,男,1998年2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市,住河南省长垣市。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于2024年5月20日被云梦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8月5日被解除留置,同年8月27日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孝云检刑诉[2024]Z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某强、尚某垒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24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尚某坤及辩护人王彩云,被告人尚某强及其辩护人陈志伟,被告人尚某垒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尚某强对单位行贿事实
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尚某强先后以河南省某甲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某乙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名义,在向孝感市中心某某开展业务过程中,为让该院麻醉科使用其销售的医疗耗材,按照与时任该院麻醉科主任肖某约定的回扣标准,送给该院麻醉科回扣共计人民币80.7264万元。
二、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某强、尚某垒对单位行贿事实
2019年1月至2024年2月,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尚某强安排其子被告人尚某垒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与孝感市中心某某开展业务。在此期间,尚某强为让该院麻醉科使用某乙公司销售的医疗耗材,先后四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时任该院麻醉科主任肖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安排尚某垒送给该院麻醉科回扣共计人民币306.972万元。
2024年8月7日,云梦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单位某乙公司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245.297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人民币306.97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强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人民币306.972万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人民币80.726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垒身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人民币306.97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某强、尚某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处被告人尚某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尚某垒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尚某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均已认罪认罚,且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初犯、偶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被告单位河南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承载着一个公司员工的收入及生存问题,恳求判处罚金时予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尚某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强犯有对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尚某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尚某强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尚某强热心公益,疫情期间奋斗在抗疫一线,某甲公司解决当地就业,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其本人疾病缠身,家有老小需要照顾;被告人尚某强系自首,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尚某垒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垒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尚某垒在此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垒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垒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尚某垒系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尚某垒主动退赃退赔,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尚某强(河南省某乙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孝感市中心某某麻醉科医用耗材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92.330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医疗耗材采购协议、耗材用量登记表、业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记录本、扣押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陈某、左某、张某玲、尚某洋、尚某松的证言;湖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云梦县监察委员会云纪监勘检(2024)17号至25号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被告人尚某强、尚某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人民币306.972万元,被告人尚某强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尚某垒身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人民币306.972万元;被告人尚某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有事业单位回扣人民币80.7264万元,其行为均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尚某强、尚某垒坦白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各辩护人提出的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某强到监察机关投案时并没有主动如实交代行贿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尚某强向医疗单位行贿数额大、时间跨度长,不宜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尚某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强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纳。)
三、被告人尚某垒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四、本案扣押的被告单位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45.2974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云梦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以人民币392.3306万元为限)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贞涛
人民陪审员 吴汉珍
人民陪审员 陈文静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枝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