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1/17 0:00:00

王某;姜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青26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汉族,本科学历,原达日县应急管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达日县。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2025年4月3日经果洛州监察委员会批准,同日由达日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5年6月12日被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达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卢龙吉,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西宁市城北区。因涉嫌受贿罪,经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5年6月12日被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5年8月26日作出(2025)青2624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卢龙吉,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时任达日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副局长期间,2022年7月达日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接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1200万元,用于达日县草饲加工配送基地建设项目,总投资1020万元,其中姜某某负责标段二草饲机构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工作,总投资179.66万元。标段二项目招标前,被告人姜某某主动联系被告人王某让其找有资质的公司并透漏项目招标内容。被告人王某遂牵线杨某某参与投标并约定中标后向王某支付30万元“介绍费”,被告人王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姜某某,并与被告人姜某某协定二人平分该“介绍费”。随后,姜某某将标段二项目内容、招标公司联系方式等信息透漏杨某某,同时告知招标公司杨某某是由其推荐参与投标,给予“特殊照顾”。杨某某顺利中标后,被告人王某从杨某某手里获得好处费30万元,其中2022年9月5日杨某某委托朋友向王某转账15万元,同年10月12日向王某现金支付15万元。

2022年6月达日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实施“达日县无纺布生产线建设项目”“达日县智慧牧业基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项目,被告人姜某某负责项目的监理招标事宜。项目招标前,为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人姜某某主动联系被告人王某让其承揽项目并透漏项目招标内容,被告人王某找杨某甲参与投标并约定支付项目合同价30%的“介绍费”。被告人王某将该项目中可获得30万元的“介绍费”一事告知被告人姜某某,二人协定平分,杨某甲顺利中标后,被告人王某前后从杨某甲手里获得33万元的好处费,其中2022年12月26日杨某甲向被告人王某微信转账15万元,同月27日向被告人王某转账5万元,2023年1月13日杨某甲向被告人王某转账3万元,2024年1月21日杨某甲向被告人王某现金支付10万元。

以上两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姜某某、王某共受贿63万元,其中被告人姜某某获得好处费29.5万元(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姜某某现金支付4万元,微信转账15.5万元,替姜某某向王某乙还账10万元的欠款),被告人王某获得好处费33.5万元。被告人姜某某、王某已将所有赃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25年5月12日上缴退赔赃款5万元,同年6月6日上缴退赔赃款5万元,同年6月24日上缴退赔赃款23.9万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25年6月5日上缴退赔赃款29.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达日县委办公室《关于姜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达日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2022年工作责任分工的通知》《2023年工作责任分工的通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在王某的协助下,共同索取他人财物6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可以从轻酌情处理的辩护意见,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王某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姜某某系自首、具有立功表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追缴的赃款23.9万元人民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对上诉人的量刑予以相应调减,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1.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上诉人的到案方式是主动到案,2025年4月3日,虽监察机关以单位开会安排工作的名义要求上诉人前往某某酒店,但上诉人事前已察觉是监察机关在办案,故上诉人系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2.上诉人在留置和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均多次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若查证属实,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立功”情节,但原审法院未进行核实,处理方式不当;3.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4.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判决未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姜某某自首情节。上诉人于2025年4月3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罪事实,该供述内容与监察机关此前掌握的违纪线索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监察机关在2025年4月3日前已掌握上诉人姜某某受贿罪的罪行,应认定上诉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判处实刑三年,量刑失衡,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从宽情节,对其刑罚予以减轻,并适用缓刑。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动投案是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收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本案中,姜某某于2025年4月3日在某某酒店被监委工作人员控制,于当天被采取留置措施,并非是其主动到监委接受调查,上诉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本案中,截至目前尚未收集、固定到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线索已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其不符合立功情形。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内定中标公司,在案证据证实,招标公司就案涉两个项目均向姜某某征询意见,姜某某亦明确表示涉案两家公司是其推荐,若无其授意招标公司,杨某某和杨某甲无法中标,上诉人姜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关键决定性作用,系主犯,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综上,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达日县监察委员会、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2025年4月3日达日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姜某某立案审查调查,于当日提请果洛州监察委员会批准留置,果洛州监察委员会批准留置,达日县监察委员会于当日决定留置。2025年6月11日达日县监察委员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决定立案调查。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6月12日对姜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决定刑事拘留,于2025年6月20日对姜某某决定逮捕,同月21日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决定取保候审的事实;

3.《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达日县委办公室《关于姜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班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沙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等证实,姜某某于2022年3月31日至2024年6月14日担任县达日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系公职人员的事实;

4.达日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2022年工作责任分工的通知》《2023年工作责任分工的通知》证实,姜某某在达日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工作时分管达日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办公室、全局项目(乡村振兴)工作的事实;

5.达日县监察委员会从达日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调取的项目资料证实,上诉人姜某某担任达日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副局长期间,杨某甲挂靠的投标公司中标、杨某某投标公司中标的事实。

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实,2022年6月份到2023年6月份,原审被告人王某受贿63万元,其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姜某某支付29.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7.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2025年6月5日上诉人姜某某家属主动代为上缴赃款29.5万元的事实;

8.明细查询、回单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25年5月12日上缴赃款5万元,同年6月6日上缴赃款5万元的事实;

9.中国农业银行回执、明细查询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25年6月21日、22日、23日上缴赃款23.5万元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姜某某经单位领导通知,于2025年4月3日到某某酒店后被留置,原审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的法人是我妻子王某甲,但她不参与公司的业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我。草饲设备项目存在违规操作项目招投标和给介绍人好处费的问题。2022年6月下旬,我在公司接到一自称是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我说达日县需要购买一批饲草机械设备,问我们的公司能不能做。我说可以做。2022年7月底,因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不了解设备采购项目的具体内容,他把姜某某的电话给我发过来让我与达日县农牧局副局长姜某某沟通项目具体报价等内容。我给姜某某打电话沟通了采购设备的具体型号后,我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我们公司的报价是150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说要从中收取30万元好处费,中标顺利我给了他3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22年7月份左右,原审被告人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达日县有个一百多万的监理项目,问我做不做,我回答原审被告人王某要做,他跟我说要是做的话,要给他项目中标价的30%作为好处费,并让我第二天就赶到西宁面谈相关事项。第二天中午我赶到西宁市城西区一家名叫小城故事的餐厅,当时姜某某也在现场,在餐厅里姜某某让我借了笔和纸,他让我把9个监理项目都记在纸上,让我跟招标公司的人员联系并报名,聊了一会儿姜局和原审被告人王某就走了。出来以后我就跟招标公司的人员打电话联系,大概说的是:“我是姜局介绍的监理,我让公司的人员来参与招投标。”招标公司的人员也知道什么意思,就让我把标书做好,来参与报名。我记得姜某某给了我三个招标公司的联系电话,因为我个人没有成立监理公司,在朋友的介绍下我认识了魏总,我把9个监理项目的事情都跟魏总聊了一遍,这9个监理项目所有的标书制作、报名和参加投标,都是魏总帮我办理的。

2022年至2024年,我所承揽的监理项目,都是我先通过姜某某知道项目名称,姜某某再把招投标公司联系人告诉我,我先和招标代理公司联系人沟通后,联系魏总、袁某做标书,参与投标,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发给我以后,由我找姜某某签订合同,再由我带领监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后期从农牧局拨款也是我自己在负责,中标顺利后我前后向原审被告人王某支付了33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2年6、7月份,草饲机械设备采购项目要挂网招标,我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说:“我们局里有一个草饲设备采购项目,你认不认识这方面的设备供应方,要是认识的话,赶紧从网上报名参与招标。”我把购买的设备和挂网招标的信息跟原审被告人王某叙述了一遍。我跟原审被告人王某说完这件事后,大概过了两天左右,我在达日县农牧局上班时接到了杨某某的电话,杨某某在电话里跟我说:“你好姜局,我叫杨某某,是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让我给您打电话咨询一下,达日县是不是要购买一批草饲加工设备?”我说是的,杨某某问我他们公司可不可以参与招投标报名,我说可以,我就把招标公司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发给了杨某某。大概过了三四天后招标公司的法人卓某给我打电话说:“姜局,有一个叫杨某某的人过来报名投标,这件事情你知道吗?”我跟卓某说:“我知道这个事情,杨某某他打电话问过我,是我让他来报名的。”又隔了几天,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姜局,我们公司报上名了,具体的事项我跟招标公司也对接好了。”大概2022年7月份,草饲机械设备杨某某投标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如果杨某某能中标,他答应给我们30万元的好处费,这笔钱到时候我们分掉,项目拨款的时候你跟我说一下,我好去要好处费。”之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某愿意给我们30万元好处费,到时候我俩把钱分掉。”我也没有说什么,其实我们心里都清楚,分掉的意思就是一人一半。我跟招投标公司的卓某说:“我知道这个事情,杨某某是我推荐过来报名的。”虽然我和卓某就说了这两句话,但是我们项目工程招投标上有个不成文的规定,第一是杨某某是我推荐参加报名的,卓某心里清楚。第二我把卓某的电话发给了杨某某,让他俩人先沟通,就是让卓某给杨某某在招投标中帮忙。第三卓某给我打电话时,意思是向我确认,是不是要帮助杨某某中标。监理项目所有的招投标流程和这个项目是一样的,当时也把招标代理公司的联系方式给了杨某甲,我记得招标代理公司具体负责业务的人叫小王也给我打电话确认过,我也打招呼推荐了。当时我知道有好处费的事情,但是我没有和原审被告人王某商定好处费具体怎么分;如果没有好处费,我也不会跟招投标公司打招呼。如果我没有和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杨某甲和杨某某找的公司绝对不会中标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给我分了29.5万元的好处费。杨某某的30万元我敢确定,杨某某还没有中标的时候他和原审被告人王某就已经商量好了,确定给原审被告人王某30万元的好处费。杨某甲的好处费我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之间没有核算过,原审被告人王某当时跟我说大概能拿到30万元左右的好处费,我也就没有放在心上。前几天通过分析我的微信转账账单,原审被告人王某给我微信转好处费15.5万元,加上原审被告人王某给了我4万元现金,帮我还了王某乙10万元的欠款,经过我核算核实我从原审被告人王某手中拿到好处费共计29.5万元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2年6月左右,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西宁找一个做饲草加工设备的人,我找到了杨某某并添加了微信。然后我给姜某某打电话说人我找到了,对方需要设备的具体参数,姜某某将具体参数通过微信发给了我,我转发给了杨某某。杨某某说具体报价要看甲方的要求,我向杨某某提出不管项目总金额是多少,我要收取30万元的好处费,杨某某表示同意。我将收取30万元的好处费的事情告知了姜某某,姜某某说到时候给他分一半钱款。同时,我把姜某某的联系方式也发给了杨某某,让他与姜某某具体沟通项目内容。好处费平分的建议是姜某某提出来的,因为2021年的时候我跟姜某某说过:“你给我介绍些项目,到时候不会亏待你的,一人一半也行”之类的话,所以他听到这个项目有30万元好处费时就提出来平分。我当时的想法是如果卡上有大额资金往来的话,万一问起来讲不清楚,现金用着安全一点。所以收取杨某某15万元现金。2022年下半年到2023年6月份,我和姜某某共同受贿63万元,我一共给了姜某某29.5万元的好处费,通过微信向姜某某转账15.5万元,给姜某某现金4万元,替姜某某归还王某乙欠款10万元。我自己留了33.5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二审期间检察员提交了达日县监察委员会关于提供证据材料的复函,证实上诉人姜某某提供的2条线索,已由检察机关移交监委核查。

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本案中,监察机关已经掌握上诉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并由其所在单位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上诉人到达指定地点,上诉人到案当日即被采取留置措施,在监察机关宣布留置后,开展调查谈话前,上诉人未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其相关犯罪事实系在监察机关讯问后才被动交代。且庭审中上诉人姜某某自述,其在3月就已知晓监察机关在对其调查,上诉人到案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提出,其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符合“立功”情节的辩解。至二审宣判前,相关部门尚未查证证实,故在量刑时不予考量。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解。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姜某某将案涉的两个项目内容、招标公司联系方式等信息透露给杨某某、杨某甲,上诉人亦明确表示杨某某和杨某甲系其推荐,无其推荐两人无法中标,这是受贿行为得以发生的关键行为,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对整个受贿犯罪起到了核心作用。一审法院针对共同犯罪中主从犯问题,经开庭审理综合判定,认定上诉人系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退赃、认罪认罚情节,但原判量刑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从宽情节,对上诉人刑罚予以减轻,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某某利用个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原判综合考量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情节,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担任达日县农牧水利和科技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协助下,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二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在判项中将追缴的赃款23.9万元人民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追缴的赃款23.5万元人民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关于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 德

审 判 员  赛措吉

审 判 员  卓格吉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恬伟

书 记 员  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