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1/12 0:00:00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311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016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20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21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1年7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5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5年9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25年9月29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润泽,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20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亚娟、检察官助理曹妍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润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5年5月15日,张某在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家中,将自己用来吸食的3分(0.3克)左右的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张某与刘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其中约1分(0.1克)之后,将剩余2分(0.2克)左右的冰毒给刘某单独吸食,刘某向张某微信转账1000元钱,用于购买上述冰毒,张某将1000元钱用于日常花销。

被告人张某系在鞍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询问后被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或强制戒毒;容留购毒者在家中吸毒,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杨润泽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积极表示愿意退赃、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5日,张某在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家中,将自己用来吸食的3分(0.3克)左右的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张某与刘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其中约1分(0.1克)之后,将剩余2分(0.2克)左右的冰毒给刘某单独吸食,刘某向张某微信转账1000元钱,用于购买上述冰毒,张某将1000元钱用于日常花销。

被告人张某系在鞍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询问后被刑事拘留。

另查,被告人张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视频,扣押视频,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来源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4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预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OPPOFindN5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刁向怡

人民陪审员  万立新

人民陪审员  蒋 艳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金 可

书 记 员  王 青

速 录 员  衣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