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侵犯财产罪/聚众哄抢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4/9/3 0:00:00

杨某林、杨某能聚众哄抢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2627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林,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23年1月20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19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邓资林,贵州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能,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因涉嫌聚众哄抢罪,于2023年1月20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19日被天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维胜,贵州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刑诉〔202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犯聚众哄抢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林及其辩护人邓资林、杨某能及其辩护人杨维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6月份,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村民发现位于天柱县**乡**村“壕圭亚”(地名)坡上的杉木被人砍伐放在坡上。针对“壕圭亚”山林的权属问题,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十二组和社学乡林山村高康组曾向县、州、省三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州、省三级法院均判决“壕圭亚”的山林权属属天柱县**乡**村高康组所有。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十二组村民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在发现该处山林木材被人砍伐后,由时任组长的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召集该村十一、十二组村民在本村家祠开会商量后,于2022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组织红卫村十一、十二组村民60余人到“壕圭亚”用车将砍放在坡上的杉木拉到加工厂出卖。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杨某林、杨某能等人在“壕圭亚”哄抢的木材进行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986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蒲某相、杨某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哄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本案的林权纠纷经过判决,但十一组、十二组主观上认为该林地有争议,依然认为该争议地是他们的,他们上山也报备了,他们是不具备哄抢的故意,金额也不大,所以不应当用刑事手段来解决他们民事的纠纷,因此,本案不构成聚众哄抢罪。

被告人杨某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系合法的维权行为,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应当按照聚众哄抢罪进行定罪处罚。而且从聚众哄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备聚众哄抢的故意,其行为不应成立聚众哄抢罪。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份,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村民发现位于天柱县**乡**村“壕圭亚”(地名)坡上的杉木被人砍伐放在坡上。针对“壕圭亚”山林的权属问题,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十二组和社学乡林山村高康组曾向县、州、省三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州、省三级法院均判决“壕圭亚”的山林权属属天柱县**乡**村高康组所有。天柱县社学乡红卫村十一、十二组村民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在发现该处山林木材被人砍伐后,由时任组长的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召集该村十一、十二组村民在本村家祠开会商量后,于2022年6月29日上午8时许组织红卫村十一、十二组村民60余人到“壕圭亚”用车将砍放在坡上的杉木拉到加工厂出卖。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杨某林、杨某能等人在“壕圭亚”哄抢的木材进行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986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组织村民哄抢的木材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蒲某相、杨某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组织村民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构成聚众哄抢罪”的理由,经查,争议地已经法院判决属天柱县**乡**村高康组所有。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明知争议地已归天柱县**乡**村高康组所有,仍然组织村民将山上的木材哄抢后卖给他人,其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聚众哄抢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均起主要作用,其地位和作用相当,均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组织村民哄抢的木材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杨某林、杨某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林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能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秀阳

人民陪审员  刘余富

人民陪审员  陈莉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粟周溥

书 记 员  杨琼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