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391刑初2号
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01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现租住于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5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刑诉[202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6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轶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与钱某乙曾系夫妻关系。2025年5月30日21时许,张某酒后持水果刀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钱某乙家一楼南侧院内,以扇耳光、多次拖拽钱某乙倒地等方式对钱某乙进行殴打,后以刀逼迫钱某乙打开房门,在屋内用其所持水果刀将钱某乙背部捅伤、左手划伤。经鉴定,钱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5年11月7日,张某赔偿钱某乙3.5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钱某乙曾系夫妻关系。2025年5月30日21时许,张某酒后持水果刀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钱某乙家一楼南侧院内,以扇耳光、多次拖拽钱某乙倒地等方式对钱某乙进行殴打,后以刀逼迫钱某乙打开房门,在屋内用其所持水果刀将钱某乙背部捅伤、左手划伤。经鉴定,钱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5年11月7日,张某赔偿钱某乙3.5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籍信息,吸毒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钱某乙、张某矛盾纠纷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姚舜卿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