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0525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5年7月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10月16日被泽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5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泽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刑诉〔202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巧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郭某1、郭某2、郭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泽州县某某镇某某工地内倒车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将在车后的被害人郭某某碾压,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常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符合因轮胎碾压致全身多部位严重多发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身份核实调查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1、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死亡原因鉴定意见;6.拨打急救电话录音、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操作不当,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亦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应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主观恶性较弱,其本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常某某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民事部分,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常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身份核实调查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1、周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运输证、晋城市市区工程运输车驾驶人培训卡、机动车行驶证、常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晋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鉴定委托书、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25]967号检验报告、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泽)公鉴(法病)字[2025]3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晋城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通话录音、泽州县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操作不当,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补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经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泽州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常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为:适宜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其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群
人民陪审员 赵晋成
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