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72刑初2189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24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5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金莲,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慧娟,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二区检刑诉(2025)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家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辩护人邢金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至2023年10月,被告人黎某指使他人伪造广东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某华的印章,并加盖于其以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名义购入的支票上,后以此为担保向被害人张某光借款。经统计,被告人黎某伪造的支票共46张,总面额共计人民币6756456.72元。
2024年12月17日,被告人黎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已与被害人张某光达成还款协议,已偿还部分借款,并取得被害人张某光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支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张某光达成还款协议,已偿还部分借款,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黎某没有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黎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宏图
人民陪审员 裴云田
人民陪审员 吴秋敏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政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