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1203刑初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卫,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2023年10月9日、2024年12月2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刑诉〔202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卫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卫及其辩护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6月,王某波、韩某武(另案处理)委托袁某(另案处理)分别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垫资过桥并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以从事劳务派遣经营业务。袁某通过网络搜索联系了在北京从事工商代办业务的张某楠(另案处理)。因无资金用于垫资过桥,张某楠找到被告人姚某卫。2020年8月,被告人姚某卫明知相关公司股东并无能力实际缴纳人民币(币种下同)200万元注册资本,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安徽某公司账户,以资金过账、即进即出等方式,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垫资过桥并取得验资报告。后袁某为两家公司办理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并变更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增加了劳务派遣业务。袁某从王某波等人支付给其的好处费中转了4600元给张某楠,张某楠交给被告人姚某卫现金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卫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将2200元退还给张某楠。
另查明,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姚某卫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安徽某公司账户,还涉嫌帮助28个省、市、自治区的340余家劳务派遣企业垫资注册并收取费用。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高港分局)已将上述情况报送上级公安机关,提请将相关线索下发至涉案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开展研判和打击。
被告人姚某卫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同案犯张某楠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4600元。诉讼中,被告人姚某卫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制作的扣押等笔录,被告人姚某卫及同案犯王某波、袁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卫伙同他人,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卫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卫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对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姚某卫在虚报注册资本的共同犯罪中,为他人提供了资金、操作转账并取得验资报告,为欺骗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起重要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在量刑方面所提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卫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卫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 燕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张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