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29 0:00:00

林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刑终89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东瀚村。因本案于202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坤冰,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2025)粤15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2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为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三个货主团伙揽货走私入境。期间,境外供货商按货主团伙提供的林某甲揽货地址将货物通过国际快件发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分别简称香港、澳门)等地,林某甲雇请杜某、“老某”(不知真名)等人分别在香港、澳门完成接货和理货,组织水客通过随身携带、两地车夹藏等方式经深圳、珠海等地口岸将货物走私进境后,将货物运往货主团伙指定的地点,林某甲等人通过不同微信、银行转账或现金等方式收取通关费用。经鉴定,林某甲为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乙三个货主团伙走私化妆品、保健品等货物分别为2.2万个、32万个、19.7万个,合计53.9万个;所涉偷逃税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未标明币种相同)570544.52元、20038772.16元、10013096.18元,合计30622412.8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三份《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从(汕)关(缉)鉴(电子数据)字〔2023〕001号鉴定文书中提取的林某丙使用的微信“XXX”与林某甲使用的微信昵称“大木Lv998-998”“失眠/TF-_-999”语音聊天情况,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从(汕)关(缉)鉴(电子数据)字〔2022〕089号鉴定文书中提取的林某乙使用的微信“XXX黑羊”与林某甲使用的微信昵称“大木Lv998-998”“失眠/TF-_-999”语音聊天情况,汕尾海关缉私分局调取林某甲、杜某、林某己、林某庚、李某等微信账户信息及财付通资料证据的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光盘7张,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提取林某甲与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丙制作WPS文件的订货、费用数据表格及发票等相关资料,林某甲的出入境记录,汕头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汕)关(缉)鉴(电子数据)字〔2024〕134号鉴定文书、终止鉴定告知书,深圳某出具的(深)关(缉)鉴(声纹)字〔2024〕32号声纹鉴定文书及鉴定说明,汕头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汕)关(缉)鉴(电子数据)字〔2022〕089号(林某乙持有手机)、〔2022〕099号(黄某持有手机)、〔2023〕001号(林某丙持有手机)《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粤大地会鉴字(2023)01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粤大地会鉴字(2023)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2202专案司法会计鉴定的相关数据说明》、“2202专案”涉案货物进境明细表,汕关(尾)计核字2024年第31号海关核定证明书,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林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在扣“苹果”13手机取证的情况说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林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关于香港收货人的情况说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尾关(缉)网提字〔2022〕6号、8号、9号《网络在线提取笔录》,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尾关缉私函〔2025〕27号《关于补充证据材料的函》及附广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202专案司法会计鉴定的说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林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声纹鉴定的委托情况说明》及附《鉴定委托书》《送检物品情况》,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白雨某、黄某、林某戊、林某辛转账至其个人名下尾号812的工商银行卡的明细予以指认,证人林某己的证言及指认涉案银行卡部分交易明细和本人微信财付通部分交易明细的情况,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从个人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打印件及给林华用于转账的本人和高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同案人林某丙、林某乙、林某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化妆品、保健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林某甲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如实供述部分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案涉扣押手机系作案手机,按财物性质依法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二)扣押被告人林某甲持有的白色苹果13、银色华为手机各一部(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林某甲的走私犯罪事实、偷逃税款的金额认定均不正确,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无充分证据证明林某甲以林华身份为林氏兄弟走私货物入境。2.对涉案时间的认定存在矛盾。3.对涉案走私货物货值金额及偷逃数额尚未查清。4.用于定罪量刑的部分证据内容上存在瑕疵,且无法形成完整、合法的证据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林某甲从轻或减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9年2月至2022年7月间,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将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均已另案判决)等国内货主向境外供货商购买的化妆品、保健品等货物在香港、澳门等地揽收后,其本人或寻找通关团伙通过随身携带、两地车夹藏等方式经深圳、珠海等地口岸将货物走私进境,雇请同案人杜某等人将货物送给林某乙、林某丙、林某戊,为林某戊、林某丙、林某乙等货主走私前述物品数量分别为2.2万个、32万个、19.7万个(合计53.9万个),偷逃税额分别为570544.52元、20038772.16元、10013096.18元(合计30622412.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林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认定林某甲为林氏兄弟走私货物入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林氏兄弟与国外供应商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订货、送货数据信息,“失眠/TF-_-999”“大木/Lv998-998”与林氏兄弟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截图,以及林氏兄弟制作的案涉走私WPS文件等证据,显示其中涉及的送货单等相关凭证、境外收货地址和收货人等信息能够互相对应,足以证实“失眠/TF-_-999”“大木/Lv998-998”系林华团伙使用的微信账户。2.声纹鉴定录入检材系从林某乙扣押手机中的原始存储介质提取微信昵称“大木/Lv998-998”“失眠/TF-_-999”的语音,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法定程序和科学方法得出前述语音与林某甲的声音具有同一性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经法庭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林某甲在庭前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根据,能证实林某甲使用微信账户“大木/Lv998-998”“失眠/TF-_-999”与林氏兄弟沟通走私事宜。3.扣押手机的使用人,相关微信账号所关联的手机号码、绑定的注册人、对应的收款账户信息,手机中的微信好友和与林氏兄弟聊天所涉物品订单、款项多少、收付方式、核对清单、转账截图等物证、书证和电子数据,林某甲的两个妹妹、雇工杜某的银行账号和其三人的证言,以及同案人林某丙、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林某甲以林华团伙身份参与到本案走私犯罪中,控制或实际使用“大木/Lv998-998”“失眠/TF-_-999”等微信号及相应银行账户,与林氏兄弟联系走私事宜、收取相关费用,是走私犯罪的直接获益人。因此,林某甲为林氏兄弟走私货物入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某甲及辩护人否认此节的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参与走私的时间无误。粤大地会鉴字(2023)01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是林氏兄弟等人在组织货物走私进境的过程中支付给通关团伙涉案账户的金额以及其中确认为支付通关费用的金额,经校对明细表,其中涉及林华团伙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2月,与粤大地会鉴字(2023)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林华团伙揽货通关进境起始时间一致。此外,013号鉴定意见中的时间2022年6月是指支付通关费用的时间,而004号鉴定意见中的时间2022年7月是指偷逃税款的时间,两者并不矛盾。辩护人所提原审对涉案时间认定模糊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004号、01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31号海关核税证明书均应采信为定案依据。1.关于004号、01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1)检材来源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同案人林某丙供述“有订购进口的商品,我才会制作订货单,所列商品都在境外订购后运到香港,交给通关团伙负责清关走私进境”,林某戊供述“如果有帮我通关,那就有给我送货单或通关对账单”。本案走私货物的理货、规格、数量、价款的数据表等电子数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从林氏兄弟、同案人黄某和林某甲各自持有的手机原始存储介质提取。受托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采用前述来源合法的证据材料作为检材,符合相关鉴定规定。该机构采用的“案件主要涉案人员笔录及确认材料”,只是主要涉案人员对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中的会计材料部分进行的解释说明和确认,并不是单纯的口供,故并不违反会计鉴定不得采用“被告人供述”等非会计材料的规定。因此,004号、013号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来源合法,依据充分。另外,鉴定中所统计的货物均系已被走私入境的货物,不包括林某甲及同案人所提在香港、澳门等地已销售货物的情形,并不存在与林氏兄弟另外委托的其他通关团伙走私货物混同的情形。(2)鉴定程序合法规范。受托鉴定机构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相关鉴定事项未超越受托鉴定机构的法定范围。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综合在案的证明涉案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内容的相关证据材料,并考虑到上诉人及同案人的合理辩解,剔除存疑或不合理的部分,整理形成最终的鉴定结论,并出具说明对被鉴定人提出异议的相关问题予以合理解释。综上,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审核程序合法,结论正确。2.关于31号海关核税证明书。根据海关关于计核偷逃数额的相关规定,对于没有查获走私货物的案件,可以依据交易凭证、运输合同、购销合同、资金交易记录或记账本等财务资料、收据、发票、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走私货物的品名、规格。由于本案没有查获走私货物,故侦查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的检材,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涉案货物的品名、数量等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海关核税部门采纳前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根据相关规定计核出林某甲偷逃税款共为30622412.86元,因此,该核税证明书的核税程序合法,结论正确。3.前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海关核税证明书能得到其他在案证据的印证。案涉银行凭证证实,林某甲以他人名义收取走私团伙成员或指定的关系人所付的款项多达220多万元;01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反映,林某甲收取林氏兄弟走私团伙支付的通关费用共计966571元,其当庭供述在案涉走私犯罪中获利100多万元;林某乙供述通关团伙利润差不多是走私货物货值的3%到10%。以上证据从不同层面印证林某甲为他人走私入境的货物数量极大,货物价值及偷逃税额特别巨大。4.林某甲辩解的情形无法具实统计。林某甲辩称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的检材包含未走私入境的货物,但其却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所辩解的该类货物的品名、数量及货值等具体情况,况且本案在鉴定时,已根据林某甲及同案人的合理辩解,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剔除了存疑或不合理的部分。综上,前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海关核税证明书的计核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并经法庭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因此,该两份证据应作为定案根据。林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海关核税证明书不应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原判认定林某甲的走私数额不正确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四)原判对林某甲的量刑适当。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林某甲纠集同案人参与作案,负责在香港租赁仓库,为同案人林氏三兄弟在香港等地揽货、理货,其本人或寻找通关团伙将前述货物走私入境,从国内货主处收取包税费用后向通关团伙支付通关费用,从中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在案中表现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判综合考虑到林某甲参与走私犯罪活动时间长,偷逃数额达30622412.86元之巨,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归案后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等具体情况,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万元,罚当其罪,故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同案人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在走私共同犯罪中,林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甲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志春

审 判 员 付龙飞

审 判 员 傅惟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泽琳

书 记 员 冯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