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626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XX旗XX院。
被告人雷明军,男,1978年9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XX旗XX米线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经XX旗XX局决定,于2024年7月25日被XX旗XX局刑事拘留;经XX旗XX院批准,于2024年8月30日被XX旗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玮,系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英,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XX旗XX米线店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经XX旗XX局决定,于2024年7月25日被XX旗XX局刑事拘留;经XX旗XX局决定,于2024年8月30日被XX旗XX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1月20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欢浩,系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浦,系内蒙古雅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玉旺,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XX旗XX局决定,于2024年7月29日被XX旗XX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9月4日被XX旗XX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11月20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XX旗XX院以乌检刑诉〔202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明军、李小英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何玉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旗XX院指派检察员苏布德及检察官助理伊日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明军及辩护人王玮、被告人李小英及辩护人李欢浩、刘浦、被告人何玉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2017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雷明军分别三次通过其亲戚马某向被告人何玉旺购买了晾干的罂粟壳。被告人雷明军和妻子李小英在XX旗XX镇共同经营一家“XX旗XX米线店”,雷明军为了给卤肉增香将购买回来的罂粟壳碾碎后掺在卤汤内卤肉并制作肉夹馍销售。期间,被告人李小英开始就明知道雷明军在卤肉时使用罂粟壳增香而未有效制止。
2024年7月24日,XX旗XX局民警依法对XX旗“XX米线店”进行搜查时,发现位于三楼靠东北面角的仓库内有疑似罂粟壳2.81千克,经检测后呈吗啡阳性。经内蒙古XX有限公司对XX旗“XX米线店”内提取的冰柜内卤肉,锅中卤肉,茶叶蛋,固体调味料,卤汤,卤肉丝中均检测出吗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明军、李小英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原料,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玉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小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何玉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雷明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议对被告人李小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并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议对被告人何玉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明军、李小英、何玉旺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所提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雷明军辩护人提出雷明军存在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等从轻量刑情节,雷明军系初犯且家庭情况特殊,请法庭在量刑和判处罚金时予以充分考量,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小英辩护人提出:1.从2017年雷明军联系何玉旺购买罂粟壳到将罂粟壳磨成粉加入到卤料包中,再到制作卤肉、最后用卤肉制作成肉夹馍,李小英均没有直接参与,李小英只在明知雷明军用罂粟壳为调料进行卤肉而帮助其销售肉夹馍等食品并收款,主观上没有制作有毒食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行制作有毒食品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情形,故李小英应当在销售有毒食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辩护人认为李小英最多可以被认定为销售有毒食品罪;2.李小英主动对雷明军加以劝说,要求其停止再使用罂粟壳,雷明军听后表示以后不会再使用,至此,李小英从主观上已经明确表示退出参与犯罪,也用实际行动切断了后续的犯罪行为,至于后续雷明军使用罂粟壳制作肉夹馍、茶叶蛋,从双方的笔录中可以印证,李小英不知情,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在夫妻店内从事辅助性完全是基于店内的正常运转,故从2018年以后的犯罪行为,李小英不应当承担责任;3.李小英具有坦白、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等从轻处罚情节;4.李小英家庭经济困难,儿子患有疾病,恳请法庭在判处罚金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王玮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证据:1.雷某病例、检查报告一份,证明:雷明军和李小英的儿子雷某患有癫痫且脑部发育迟滞,需要专人进行照顾并且每年需要花费较多的费用用于治疗;2.借款借据,证明:2024年5月9日,雷明军和李小英向中国银行乌审旗支行贷款30万元用于进货及经营周转,现30万元贷款本息还未偿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罪名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何玉旺贩卖毒品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非法获利已主动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羁押期间表现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测报告、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
一、对于李小英辩护人提出的李小英主观上没有制作有毒食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行制作有毒食品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销售有毒食品罪,李小英从主观上已经明确表示退出参与犯罪,也用实际行动切断了后续的犯罪行为,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在夫妻店内从事辅助性完全是基于店内的正常运转,故从2018年以后的犯罪行为,李小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在案证据,被告人李小英、何玉旺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XX旗XX米线店的注册档案、内蒙古XX公司检测报告等综合证明,涉案XX旗XX米线店由本案被告人雷明军、李小英共同经营,雷明军自2016年开始三次向何玉旺购买罂粟壳并将罂粟壳磨成粉末状添加到卤肉包里进行卤肉,并将卤肉制作成肉夹馍进行贩卖,李小英明知雷明军在卤肉的时候添加罂粟壳,虽提醒雷明军不要再使用罂粟壳,但未起到有效制止,且雷明军不在店里的时候由李小英实施卤肉行为,被告人李小英主观上明知卤肉掺有有毒食品且客观上实施了销售行为,本案李小英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雷明军、李小英属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李小英具有坦白、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家庭情况困难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出具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雷明军辩护人提出的雷明军存在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明军、李小英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玉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明军、李小英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告人何玉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的过程中,被告人雷明军、李小英相互配合,具有共同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明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小英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明军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玉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明军、李小英、何玉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李小英、何玉旺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小英、何玉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明军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202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小英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玉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雷明军、李小英终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五、随案移送手机二部,并非作案工具,返还被告人雷明军、李小英;随案移送被告人何玉旺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静 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阿米娜
书 记 员 吕 鑫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XX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