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9 0:00:00

宋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304刑初75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经营。2024年12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取保候审;2025年5月22日被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戴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2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2月至2024年12月,被告人宋某将购买的文理粗糙、肉色深红的猪肉冒充驴肉在北戴河区牛头崖大集、海阳大集等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达28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条幅、高音喇叭等;2.书证:案件来源、微信交易明细等;3.证人于某甲、金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验检测报告;6.手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假充真,使用猪肉冒充驴肉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罪名认可。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过高,其仅是在2024年秋天至案发时在牛头崖大集用猪肉充当驴肉售卖了四个月,且没有在海阳大集上出售过驴肉。其曾养过60头驴,自己宰杀后卖过真驴肉。其子曾在海阳大集批发出售牛肉,并将购买的猪肉有一部分冒充牛肉出售给“某虎”用于喂狗了,“某虎”未支付买肉钱,至今仍欠付13万余元。其卖肉的钱都用于给儿子看病了,其子现已去世。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被告人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但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一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并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二是被告人一贯表现很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三是被告人不懂法,法律意识淡薄,所以才触犯刑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自2022年12月至2024年12月期间,从金某、于某甲处购买去皮去膘、文理粗糙、肉色深红的母猪肉及猪骨,宋某使用昵称为“某乐”的微信共计向二人支付164110元。宋某将上述购买猪肉、猪骨充当驴肉、驴骨在北戴河区牛头崖大集、海港区海阳大集售卖。其中驴肉以每斤25元至40元的价格售卖,驴骨以每斤10元的价格售卖,共计销售约24万余元。

2024年12月3日,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宋某处抽样的“驴肉”、“牛肉”经河北某有限公司检验,其中“驴肉”未检出驴源性成分、未检出马源性成分,检出猪源性成分;“牛肉”未检出牛源性成分,未检出鸡源性成分,检出猪源性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条幅、高音喇叭等证明,被告人宋某卖肉时对外宣传卖的是驴肉、牛肉。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北戴河公安分局移送线索。

2)金某、于某甲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证明:金某微信自2022年12月22日至2024年12月20日收到“某乐”微信转账共计90470元;于某甲微信自2022年12月22日至2024年12月20日收到“某乐”微信转账共计73640元。

3)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记录证明:于某乙、张某、付某、王某乙、于某丙、徐某、刘某、蔡某等部分购买者购买驴肉向宋某微信转账情况,同时于某丙提供了购买驴肉时拍摄的宋某摊位照片。

4)案件移送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2024年12月3日,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宋某处抽样的驴肉,售价35元/斤;12月5日,在宋某处抽样的牛肉,售价24元/斤。经河北某有限公司对宋某销售的驴肉进行检验,未检出驴源性成分,未检出马源性成分,检出猪源性成分;对牛肉进行检验,未检出牛源性成分,未检出鸡源性成分,检出猪源性成分。2024年12月20日北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宋某销售掺杂掺假的牛肉、驴肉的违法线索移送北戴河公安分局。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证明:2024年12月23日宋某向北戴河公安分局提交了自己的手机、红色条幅、驴头及高音喇叭;2025年1月9日对手机进行发还。

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明:2024年12月20日,从宋某处调取“鲜驴肉”8.8公斤、名称为“牛肉羊肉驴肉”的微信收款码一个。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系经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宋某在居住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一般。

2.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2023年年初左右,宋某多次在牛头崖大集、海阳大集上购买其售卖的母猪肉,均价为13元一斤。宋某卖肉时肉案子上摆着驴头和牛头,还挂着纯驴肉、纯牛肉的条幅。宋某买肉的时候是通过扫微信二维码支付。

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23年年初左右,宋某约三四天去其店里购买去皮去膘的精瘦老母猪肉和剁成小块的猪骨,一次30-40斤,母猪肉12-14元一斤。开始其将货送去海阳大集,后来宋某去店里购买。买肉的时候宋某是微信支付的,结账有时是一次一结,有时是好几次一起结。

3)证人于某乙、张某、付某、王某乙、于某丙、徐某、刘某、蔡某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在宋某摊位买肉的相关情况以及卖肉摊主系70岁左右的男子,摊位的案板上摆着一个驴头,摊位后面挂着红色的广告布,上面写着“纯驴肉、纯牛肉”,上面还有驴和牛的图片等。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宋某一直在牛头崖集市上卖肉,最早卖的是牛肉,近几年开始卖驴肉和牛肉。卖驴肉约有2年或3年,摊位后面挂一张海报,上面写着纯驴肉、纯牛肉和电话,海报上有驴和牛的图片,肉案上经常摆放着驴头。有一个录音的扩音喇叭,喇叭里喊“这是驴肉、这是牛肉,都有”。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秦皇岛市开发区某某村会计,宋某在某某村有两处房产,都为6分地,一处居住,一处养了10来头牛和20多只羊。前些年见他养过一头驴,近几年没见过他养驴,也没见过他宰过驴。宋某以赶集卖肉为生。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秦皇岛市开发区某某村妇联主任,宋某居住在某某村,在该村共有两处房产,各房产都约6分地,其中一处养了一些牛和羊,前几年养过一头驴,没见他杀过驴。宋某以赶集卖肉为生。

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2年年底,其从微信名为“某娟”和“某雨XXX”处进购母猪肉、猪骨头冒充驴肉、驴骨在牛头崖集市售卖,母猪肉进价均价15元一斤,猪骨均价6元一斤,其售卖的“驴肉”均价30元一斤,驴骨10元一斤,两年销售额为24万元。其售卖假驴肉时会在肉案上摆一个驴头,摊位后面挂一个写着“纯驴肉纯牛肉XXX”的条幅,条幅上有驴和牛的图片,其还会用扩音喇叭喊“这是驴肉、这是牛肉”。其使用微信收款,微信昵称是“某乐”。

6.检验检测报告证明:经青岛市某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样品中检验出猪肉成分,未检出驴肉成分,未检出沙丁胺醇、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

7.手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明:宋某微信中2024年8月15日,“某莺某东”微信中提到“摆着驴头卖猪骨头......退钱吧”,8月18日,宋某向“某莺某东”微信转账100元,同时提取宋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宋某微信名为“某乐”;2022年12月22日至2024年12月20日,微信总收入为84万余元。支出中向于某甲共计支付73640元,向金某共计支付90470元。

8.辨认笔录:

1)于某甲辨认出5号男子(宋某)为2023年年初至2024年12月经常在其手中购买母猪肉的宋某。

2)金某辨认出4号男子(宋某)为2023年年初至2024年12月经常在其手中购买母猪肉的宋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低价购入的猪肉冒充驴肉高价售卖,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宋某的具体销售金额,因其购买的164110元猪肉、猪骨均冒充驴肉、驴骨售卖,现猪肉、猪骨数量无法查证,被告人多次供述每年营利约4万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宋某实际销售金额为24万元。被告人宋某虽辩称其仅售卖假冒驴肉四个月,但根据相关购买人的证言及支付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人宋某自2022年12月底开始购入的猪肉均冒充驴肉予以销售;被告人宋某称将部分猪肉冒充牛肉出售给“某虎”用于喂狗,但未提供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养过60余头驴,上述辩解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人宋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基本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当庭认罪,可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高 波

人民陪审员 杨 莹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秀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