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691刑初321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2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5年7月23日10时17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与凤眼村路口时,与赵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赵某受伤,后赵某经蓬莱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宋某已向赵某亲属赔偿并取得谅解。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被告人宋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证人证言、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张建山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立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