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9 0:00:00

朱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342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藏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文盲,村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住木里藏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5年10月18日被木里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2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宁朗乡则洛村夏朗岗(小地名)开展防火巡查时,发现一坍塌的烧香塔石缝处有一编织袋,编织袋内装有两支疑似枪支及五颗子弹。随后,朱某某将编织袋内的枪支及子弹拿回家中存放。2025年10月17日,木里县公安局水洛派出所民警在宁朗乡则洛村进行法治宣传时,朱某某主动上交了自己持有的两支枪支及五发子弹。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两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非制式弹药,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发表“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或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保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拉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扣押在案的枪支两支、子弹五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辩护人郭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两支、子弹五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亮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小祝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省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