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9民终2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玲,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59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某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某某,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某,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1,男,2007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女,1982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2,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3,女,1998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46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1,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2,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瑜,新疆金仕诚(阿克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梁某、张某、姜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克某某、拉某某、艾某某、阿某某、李某某1、伊某某、麦某某、李某某2、李某、孟某某、李某某3、杨某某、欧某1、欧某2、王某某、朱某某、杨某、郭某、秦某某、严某某、贾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6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玲,被上诉人方某等27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瑜,被上诉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引发事故的设备权属责任问题,本案是因户内燃气设备泄漏引发的闪爆事故,闫某某作为用户对自家设备负有直接首要管理维护责任。事故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是用户专有部分设备的缺陷和用户不当操作,闫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忽略了某某公司已尽到法定安全管理义务而闫某某存在严重过错的事实。某某公司入户巡检义务已履行,但因闫某某原因未能完成整改。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的高度危险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通常指直接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因物本身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天然气虽然具有易燃易爆性,但作为民用燃气,在规范使用下其风险是可控的。一审法院未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对案由进行相应变更,其案由确定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显失公平。(一)一审判决错误将事故责任等同于侵权责任,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界限,扩大了某某公司的责任范围。《阿克苏市某某小区4·10天然气闪爆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仅为行政机关内部初步认定,未经司法审查,不具备认定民事侵权责任的效力。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该报告并据此划分赔偿责任,违反程序正义,也未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独立审查,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撑、没有逻辑前提。(二)一审判决将证据内容等同于案件事实,不加分析将责任强加于某某公司。阿克苏市城市管网设有两个加臭站点,一审法院仅依据其中一个站点的记录即认定加臭不足,缺乏科学依据。某某公司一审提交了《加臭检测记录》证明事故前后浓度达标,而鉴定意见仅依据部分记录得出浓度不足的结论。(三)一审法院混淆了房屋市场价值与房屋重建成本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即计算在价值时点重新建造具有相同功能的建筑物的必要成本,减去建筑物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成本法能够直接反映建筑物的重置成本,符合侵权责任中的填平原则。
方某等27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赔偿数额合理。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某等2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某公司与闫某某共同赔偿重建原农机推广站家属院2号楼的费用5,850,298.37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4年4月10日10时45分左右,阿克苏市南大街45号原农机推广站家属院(现称:某某小区1号楼)*号楼*单元**1室闫某某家中发生天然气闪爆事故,事故造成4人受伤,*单元**1室房屋损毁严重,周边楼栋住户墙体、门、窗、户内物品等遭到不同程度损坏。某某公司与居住于阿克苏市南大街45号原农机推广站家属院的所有住户(包括闫某某)之间存在燃气供应合同关系。
2024年4月10日,阿克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委托新疆某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闪爆事故后房屋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及建议为:该工程闪爆事故造成建筑物达到严重破坏级(其宏观表征为:多数承重构件严重破坏;结构构造及连接受到严重破坏;结构整体牢固性受到威胁;局部濒临坍塌;无法保证建筑物安全,一般情况下应予以排除。当该建筑有保留价值时,需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封闭现场,为日后全面加固保持现状)。
2024年5月17日,市住建局委托江西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某某小区天然气闪爆事故进行爆炸原因鉴证服务,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赣某某[2024]质鉴字第*3*号江西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由于**1室天然气表后阀未关闭,燃气热水器外部燃气进气压力调节螺丝发生泄漏,合并燃气管三通接头密封不严泄漏,混合易燃气体大量积聚在整套房间内部,遇明火发生闪爆事故。用户天然气报警器未投入使用;天然气中臭气含量过低,**1用户在点火前未发觉气体泄漏。后,阿克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闫某某、某某公司送达了该鉴定意见书。2024年7月18日,江西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补充说明函》,写明:引发本次天然气闪爆事故主要原因为燃气热水器外部燃气进气压力调节螺丝发生泄漏,合并燃气管三通接头密封不严泄漏;次要原因为**1室天然气表后阀未关闭,用户天然气报警器未投入使用,因天然气中臭气含量过低导致**1用户在点火前未发现气体泄露。
事故发生后,阿克苏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阿克苏市应急管理局牵头,市住建局、阿克苏市公安局、阿克苏市消防救援大队、阿克苏市英巴扎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及4名燃气专家组成的阿克苏市某某小区“4·10”天然气闪爆事故调查组,根据江西某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对事故的鉴定意见及对后续踏勘情况得出结论:本次天然气闪爆事故责任人分别为**1用户闫某某、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后因需重建大楼,阿克苏市农机推广站2号楼业主委员会委托新疆某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建案涉大楼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居民住宅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为5,781,524.33元。2024年9月,阿克苏市农机推广站2号楼业主委员会(发包人)与阿克苏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原址上建设一栋地上五层、地下一层住宅楼。开工日期:2024年9月29日,竣工日期:2024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5,850,298.37元。方某等27人为索要重建房屋费用,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2024年4月的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选定并委托新疆某某房地产估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2025年4月2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新某某房估字第2025**62号《评估报告》,经评估,案涉房屋总价值(含地下室)5,197,840元,平均单价2,422元/平方米。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0,000元。
另查明,2025年6月12日,新疆某某天然气公司变更为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方某等27人主张某某公司和闫某某赔偿重建原农机推广站家属院2号楼的损失5,850,298.3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是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某某公司作为阿克苏市千家万户日常生活的供气企业,从事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在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下运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但却疏忽管理,违反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某某公司最近一次入户**1室安检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发现问题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之后未对**1室进行入户巡查、维护,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持放任态度,致使**1室的燃气热水器外部燃气进气压力调节螺丝发生泄漏、燃气管三通接头密闭不严泄漏等问题未能及时发现处理,而且根据《门站调压撬(加臭机)运行记录》显示,2024年4月10日03时至07时和09时,各路加臭机同时停止运行,致使在闪爆事故发生前,燃气用户闫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天然气存在泄漏,对闪爆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某某公司系案涉房屋天然气入户工程项目单位,是“4·10”天然气闪爆事故的责任主体,闪爆事故致使19户的房屋财产遭受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闫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未关闭天然气表后阀、未投入使用天然气报警器,对某某公司入户安检指出的问题未能及时整改,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上,某某公司对“4·10”天然气闪爆事故发生具有过错,闫某某也有过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原因力的比例,综合闪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为兼顾公平,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闫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关于方某等27人主张某某公司和闫某某赔偿重建原农机推广站家属院2号楼的费用5,850,298.37元,应当依据新疆某某房地产估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金额5,197,840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某某公司应向方某等27人赔偿4,678,056元,闫某某应向方某等27人赔偿519,78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方某、梁某、张某、姜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克某某、拉某某、艾某某、阿某某、李某某1、伊某某、麦某某、李某某2、李某、孟某某、李某某3、杨某某、欧某1、欧某2、王某某、朱某某、杨某、郭某、秦某某、严某某、贾某某损失519,784元;
二、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方某、梁某、张某、姜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克某某、拉某某、艾某某、阿某某、李某某1、伊某某、麦某某、李某某2、李某、孟某某、李某某3、杨某某、欧某1、欧某2、王某某、朱某某、杨某、郭某、秦某某、严某某、贾某某损失4,678,056元;
三、驳回方某、梁某、张某、姜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克某某、拉某某、艾某某、阿某某、李某某1、伊某某、麦某某、李某某2、李某、孟某某、李某某3、杨某某、欧某1、欧某2、王某某、朱某某、杨某、郭某、秦某某、严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划分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某某公司作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发生闪爆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为燃气热水器外部燃气进气压力调节螺丝发生泄漏,合并燃气管三通接头密封不严泄漏,次要原因为**1室天然气表后阀未关闭,用户天然气报警器未投入使用,但天然气中臭气含量过低导致闫某某在点火前未发现气体泄露,且某某公司未履行安全检查义务。其称已经履行了安全检查义务,并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虽然是因财产损失引发的诉讼,但引发财产损害的是天然气泄露而引发的闪爆,造成该事故并非闫某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作为房主的闫某某虽不存在泄漏燃气故意,但在使用完燃气后未及时关闭阀门等,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某某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闫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4.45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雯
审 判 员 赵 培 培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二〇二六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乔古力克阿不力米提
书 记 员 刘 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