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1/13 0:00:00

王某群;青岛某某空调器有限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2民终17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显,某乙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0212民初1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0212民初1643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第六页从倒数第六行开始陈述了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庭审意见已经充分反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用户公开涉案产品(空调器)的启动电流设计指标及产品达标记录(第三方检测报告);2.被告向用户提供涉案产品启动电流设计指标在同类产品中的(质量)评价结论;3.如设计指标劣于一般水平,要求被告赔偿一只机械指针式交流电流表(规格:10A);如被告不能证明产品设计与制造均已合格则需另外追加赔偿(具体额度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证明产品设计与制造均已合格则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12000元,并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设备赔偿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提交空调照片显示空调型号为:海尔空调*-35GW/Z2(GC)分体式房间空调器室内机,制造商为青岛某公司,性能参数如下:(制冷运行)制冷量3500W,额定输入功率1255W,额定电流5.8A,能效比2.79;(制热运行)制热量4100W,额定输入功率1250W,额定电流6.1A,性能系属3.28。空调制造日期0803,商品条码显示AA507B00000NC83K****。

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自认上述空调确为被告生产。

编号200301070309****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CCC质量认证查询截图载明:申请人、制造商:某甲公司;生产厂:武汉某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空调器;型号/规格:*-35GW/Z,*-35GW/Z*220V~50Hz注:*表示1-30,代表产品序列号,不表示任何功能含义;标准:GB4706.1-1998,GB4706.32-2004,GB4343.1-2003,GB17625.1-2003;发证日期:2006-01-23,首次发证日期2003-11-26;现状态:已注销,证书状态变化时间2010-06-18。

编号200401070311****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CCC质量认证查询截图载明:申请人、制造商:某甲公司;生产厂:合肥某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分体式房间空调器;型号/规格*-32GW/Z,*-32GW/Z*,*-33GW/Z,*-33GW/Z*,*-35GW/Z,*-35GW/Z*220V~50Hz注:*表示1-30,代表产品序列号,不表示任何功能含义;标准:GB4706.1-1998,GB4706.32-2004,GB4343.1-2003,GB17625.1-2003;发证日期2005-10-28,首次发证日期2004-03-31;现状态:已注销,证书状态变化时间2010-05-21。

编号200701070323****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方网站CCC质量认证查询截图载明:申请人、制造商:某甲公司;生产厂:重庆某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分体式房间空调器;型号/规格:*-33GW/Z,*-33GW/Z*,*-35GW/Z,*-35GW/Z*220V~50Hz注:*表示1-30,代表产品序列号,不表示任何功能含义;标准GB4706.1-1998,GB4706.32-2004,GB4343.1-2003,GB17625.1-2003;发证日期2007-05-28,首次发证日期2007-05-28;现状态:已注销,证书状态变化时间2010-05-21。

庭审中,原告王某自认案涉空调系原告于2008年自上海的一家零售店购买的全新空调机,案涉空调自首次安装后搬迁过多次。原告为检测空调制冷剂有无明显泄露自行将电表串联至空调。原告在串联电表时案涉空调机能够正常开机、制冷。

另,原告自认其没有电工证,没有空调维修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总结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自上海的一家零售店购买案涉海尔空调,被告某甲公司确认案涉空调系其生产制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系消费者与生产厂商的关系,主张被告就案涉空调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针对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其一,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CCC质量认证查询截图可以证明,案涉*-35GW/Z*空调均已于2008年以前完成CCC质量认证,且符合GB4706.1-1998、GB4706.32-2004、GB4343.1-2003、GB17625.1-2003标准。且原告王某自认,在其自行串联电表之前,案涉空调器能够正常开关机、制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公布启动电流设计指标的必要性及系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布启动电流设计指标及评价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原告王某于2008年购买使用案涉空调,已实际使用案涉空调近十七年,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空调器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依据法律规定,案涉空调器即便存在产品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也已因交付消费者超过十年而丧失。且原告王某也并未举证证明该空调产品存在缺陷,故,其不享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原告王某自认,其并不具有电工证,也不具有空调维修资格,其自行在家中使用机械指针式10A交流电流表进行电路串联,导致电流表损坏结果。原告的行为,超出了社会一般人认为的正常使用空调的范围,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产品责任侵权首先要认定该产品具有缺陷。本案中,上诉人在使用电流表串联前、后,案涉空调均可以正常使用。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启动电流设计指标及达标记录等数据为由主张案涉空调存在设计缺陷,证据不足,且案涉空调亦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缺陷产品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志春

审 判 员 徐奎浩

审 判 员 张耀元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旋

书 记 员 侯小凡

书 记 员 耿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