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6/1/12 0:00:00

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6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燕,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含,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祥,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4民初1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分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5)新0104民初100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以某甲公司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方式认定其损失,认定事实错误;法院保全措施只是对存款转移进行限制,该存款一直存于某甲公司银行账户中,冻结期间银行也会计付利息,某甲公司不存在因法院冻结账户而导致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某甲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依据是保全裁定书,依据账户冻结金额某甲公司自行按照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存在实际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以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为由即认定某乙公司的保全行为错误,属于主观臆断,刻意曲解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申请保全错误为前提要件,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认定条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某乙公司依据某甲公司官网报道案涉合同由其承建,至于某甲公司内部分包行为是某乙公司无法知晓的事实,某乙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系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诉讼权利,既无主观恶意也无重大过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而认定申请保全错误明显不当。综上,某分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在保全期间并未因账户冻结而减少利息损失,且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有恶意诉讼和重大过失,不应该以单纯的合同关系直接推定前起诉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请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捏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某分公司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出具了保函,法院通过某乙公司的申请,成功冻结某甲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希望解除因错误冻结的保全措施,某乙公司回复不解除,希望诉讼处理。某乙公司的行为与某甲公司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账户冻结的事实存在,损失已发生。某乙公司与某分公司捏造法律合同关系,双方均有过错,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危害性。申请保全的程序合法。某乙公司在一审案件依法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之规定,提供了由某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该保单保函经法院审查认可,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要求,不存在程序违法或者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二、保全金额未超过法定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保全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30%。本案中,某乙公司申请保全金额为13,935,063.26元,而一审判决核定的给付金额为11,374,319.29元,保全金额未超出争议标的价值的30%,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超额保全的违法情形。三、保全对象具有合理关联性。某乙公司基于某甲公司官网公开的信息显示,案涉沥青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某项目,且某甲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应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某乙公司作为材料供应商,为保障债权实现,依法申请对包括某甲公司在内的相关主体采取保全措施,存在事实上和逻辑上的合理性,不属于恶意诉讼或者滥用保全程序。四、某乙公司申请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属于申请错误,某乙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权落空,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立法宗旨。五、判决结果不构成认定保全错误的唯一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司法实践,不能仅因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及认定保全行为存在错误。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及保全,是基于现有证据的合理判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六、保全措施及时解除,体现出某乙公司诚信态度。(2024)新0104民初5786号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依法及时申请解除对某甲公司的保全措施,法院于2024年9月27日解除保全,表明某乙公司尊重司法判令,无拖延或者恶意损害被保全人的主观意图。某乙公司的保全程序合法,目的正当,金额适当,不存在违法性或主观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分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369,492.07元;2.请求判令某分公司、某乙公司以369,492.07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某分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邮寄费2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8日,某乙公司立案起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4)新0104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各方签订的《道路工程供料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9,950,048.66元予以支持……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承担,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主体系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认为因案涉沥青混凝土用于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而主张某甲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受限,且本案合同中亦不存在由某甲公司付款或相关‘背靠背’条款的约定。现某乙公司依据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承建方付款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六、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24)新0104民初5786号立案前,某乙公司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冻结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名下价值13,935,063.26元的财产并提供某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财产保全担保,该保函载明“……保全标的及担保金额为13,935,063.26元,保险责任:……申请保全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或等值人民币13,935,063.26元的财产。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担保有效期自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新0104财保32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查封、冻结对被申请人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935,063.26元的财产”。2024年4月24日,某有限公司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某甲公司在我行的xxx账户存款应冻结13,935,063.26元,已冻结1,476,573.21元,未冻结12,458,490.05元……冻结期限:2024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同日某丙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某甲公司在我行的xxx账户存款应冻结13,935,063.26元,已冻结13,935,063.26元,未冻结0元,冻结期限:2024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某甲公司因其某丙有限公司营业部xxx账户存款余额足额冻结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其名下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xxx账户价值13,935,063.26元财产的查封、冻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4)新0104财保3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经审查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某甲有限公司名下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山路支行xxx账户价值13,935,063.26元财产的查封、冻结”。在(2024)新0104民初5786号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保函置换,提供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2024年5月11日出具的诉讼保函作为担保,并于2024年5月31日支付保函费用52,953.24元。(2024)新0104民初5786号判决生效后,因判决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解封。2024年9月27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0104民初578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解除对被申请人某甲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某银行营业部账号xxx中存款13,935,063.26元的财产的查封”。庭审中,某甲公司及某分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2024)新0104民初5786号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保全裁定,尾号2245账户解封时间为2024年6月28日,尾号1861账户解封时间为2024年9月27日。另查明,某甲公司因本案起诉至法院后,支出邮寄费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生效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与此同时,法院依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会对被保全人行使财产权产生限制乃至损害,故当事人应当谨慎地行使该诉讼权利,以免给被保全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某乙公司在一审法院(2024)新0104民初578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申请了财产保全,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财产保全行为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本案中,核心问题在于判断某乙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对申请保全人的过错进行审查时,不仅应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合法性,还须考察基础诉讼的合理性和适当性,由此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在(2024)新0104民初5786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中明确载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合同签订主体系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受限,且本案合同中亦不存在由某甲公司付款或相关‘背靠背’条款的约定。现某乙公司依据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承建方付款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该案案涉《道路工程供料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存在保全错误,并且导致某甲公司账户长时间不能使用,给某甲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计算数额有误,应予以调整。某甲公司在(2024)新0104民初5786号审理期间,向法院申请保函置换,提供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2024年5月11日出具的诉讼保函作为担保,并于2024年5月31日支付保函费用52,953.24元。担保方式存在多种,但该担保方式并非必要支出,对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以本案实际冻结账户款项(某银行尾号2245账户实际冻结1,476,573.21元、某银行尾号1861账户实际冻结13,935,063.2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4日(两账户冻结时)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两账户解封之日(某银行尾号2245账户于2024年6月28日解封,某银行尾号1861账户于2024年9月27日解封),即支持赔偿数额216,371.79元(9,339.33元+207,032.46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赔偿款项以足以弥补某甲公司的损失,故对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邮寄费20元,某甲公司确已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主体问题,(2024)新0104民初5786号中某乙公司与某分公司保函中明确约定“……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全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前述已经认定某乙公司保全申请错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保函的约定,某分公司为某乙公司的申请保全提供了担保,且明确约定保函有效期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故该损失应由某分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损失216,371.79元;二、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邮寄费20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归纳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某乙公司申请保全措施是否存在过错,某分公司是否应当基于保险合同承担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目的是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顺利得以执行,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其中,对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需结合申请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申请保全的目的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依据。本案中,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官网公开的信息显示,案涉沥青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某项目,且某甲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应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故依据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供料合同》为主要证据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经庭审查明,某乙公司提交《道路工程供料合同》载明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其后的收货行为、对账行为均是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发生,且某乙公司还于2023年4月26日向某乙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对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没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参与该《道路工程供料合同》履行或对于后续货款的支付作出付款意思表示。在某乙公司提起该案诉讼过程中,没有直接证据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应当就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供货合同承担相关付款责任。某乙公司仅以某甲公司官网公布承建工程使用原料信息,即认为应当与某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其诉讼行为未尽到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某乙公司未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以供货方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缺乏合理性。某乙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某甲公司因资金账户冻结而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与某分公司保函中明确约定,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对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某分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即由其在理赔金额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某分公司提出的虽冻结某甲公司账户,但冻结期间银行会计付利息,因此不存在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某乙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某甲公司资金被冻结无法正常支配使用,其客观损失存在,该损失难以精确衡量,一审法院参照LPR计算损失数额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88元(某分公司已预付),由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文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木沙比比朱马吐尔地

书 记 员  巴勒恒 塔 拉甫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