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883民初5063号
原告:徐某,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徐某与被告卫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从事月嫂职业,系同行关系。2020年期间,被告因无暇承接两名客户的月嫂服务,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代为提供该两名客户的全部月嫂服务,相应服务报酬(含客户已支付的定金)归原告所有。具体服务事项为:2019年7月13日,为客户李某、王某甲提供月嫂服务;2019年10月29日,为客户刘某、王某乙提供月嫂服务。后客户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4000元,被告以“家中儿子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暂支该笔定金,并明确承诺事后立即返还。原告基于同行信任,同意被告暂支该款项。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两名客户的全部月嫂服务,已全面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义务,依法享有该4000元定金的所有权。此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讨要该笔款项,被告起初以各种理由拖延,后竟将原告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拉黑,彻底拒绝沟通及返还义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
被告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关于中介服务的基本事实,本人作为中介促成了两组月嫂服务的对接,客户李某、王某甲及刘某、王某乙通过本人介绍与原告达成月嫂服务,订单总价款分别为6000元,两组订单均已实际履行;二、本人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每单总价款的10%收取佣金,合计1200元;本人实际完成了客户与原告的对接工作,包括向原告推荐客户需求、向客户介绍原告服务内容,最终促成双方达成服务意向,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本地月嫂中介行业佣金比例普遍为20%~30%,本人收取的10%远低于行业常规标准;原告称“被告暂支定金后未返还”与事实不符:案涉款项中,1200元系本人应得的中介报酬,剩余部分为原告的服务收入,剩下的2800元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均从事月嫂职业,系同行关系。被告收取两名客户定金共计4000元后,介绍原告为两名客户提供月嫂服务。2019年7月13日,原告为客户李某、王某甲提供月嫂服务;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为客户刘某、王某乙提供月嫂服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日志及客户反馈8张、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中,被告促成原告与两名客户达成月嫂服务协议,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服务协议,且自两名客户处取得大部分报酬,故被告应自原告处收取佣金,综合考量被告付出的劳务,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处收取佣金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扣除应给付被告的佣金800元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徐某32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卫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齐山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