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5)晋01民终5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泰华城市广场B座3单元2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泰华城市广场B座3单元2601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瑞平,山西泽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亮,山西泽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弘毅,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兰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5)晋0107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王某、兰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5)晋0107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偿款利息,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自每笔代偿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5)晋0107民初39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担保费、服务费20720元,且应首先从已经支付的担保费、服务费超额部分中核减;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截至2025年10月27日,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兰某、王某一致确认:1.兰某、王某尚欠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17892.85元;2.兰某、王某尚欠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利息45611.57元;3.兰某、王某尚欠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78736元;4.兰某、王某尚欠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损失9538.41元;5.本案一审诉讼费1953元;以上共计353731.83元。二、双方协商一致,兰某、王某于2026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向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30000元,可以结清上述第一条的债务。三、如兰某、王某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对其减免任何债务金额。一审判决立即生效,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可按一审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二审诉讼费由兰某、王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兰某、王某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清
审 判 员 武 涛
审 判 员 欧晓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项年
书 记 员 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