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时间】:2025/12/26 0:00:00

李某甲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2民终16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原审被告:公司2。

上诉人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公司2(以下简称公司2)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1民初1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落款仅有李某甲签字,公司1未签章,明显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公司1接收李某甲交房,是基于拆迁项目整体推进的公共利益需求,并非对协议内容的认可。一审法院以“拆迁协议签订惯例”“李某甲已履行交房义务”为由,认定案涉协议成立并生效,属于根本性错误。二、李某甲存在重复享受安置利益的事实,案涉协议因违反拆迁政策而无履行基础。2016年,李某甲之父李某乙与公司1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李某甲列为被安置人,并因此额外获得40平方米宅基地困难补助资格,因此李某甲以自身名义签订的案涉安置协议,违反“同一被拆迁人不得重复享受安置利益”的政策规定。三、案涉协议约定“拆迁协议经过审计通过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款,因重复安置问题案涉协议至今未通过财政评审,最终数额尚未确定。四、公司1无违约行为,协议未通过评审不可归责于公司,一审判决酌定支付利息损失错误。

李某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1的诉讼请求。一、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自2018年签订至今七年有余,公司1从未提出异议,且李某甲已经履行交房腾退主要义务。二、李某甲不存在重复享受安置利益情形,案涉协议具备履行基础。李某甲所被登记在李某乙拆迁安置协议中,但并未实际享受协议中的40平方米宅基地困难补助利益,且明确表示不会再就该部分利益主张权利。李某甲作为独立宅基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对应的拆迁利益与李某乙宅院拆迁利益无任何重叠。三、财政评审并非协议生效或付款前置条件,付款条件已成就。协议未通过财政评审的根本原因,是公司1未能及时协调解决登记信息与实际利益不符的问题,补偿款项不存在不确定问题。四、公司1长期拖欠补偿款的行为易造成李某甲损失,一审判决酌定利息合法合理。

公司2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公司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1向李某甲支付拆迁补偿款563750元;2.公司1以8716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2年7月23日至2023年1月15日利息;以563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3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公司2就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公司1、公司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甲系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村(以下简称某村)村民,系某村二区11号内1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宅基地为1982年以后取得。

2018年11月20日,李某甲(乙方)与公司1(甲方)、公司2(见证方)签订《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被拆迁房屋位于房山区长沟镇某村,该宅基地为1982年以后划定,宗地面积102.9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8.05平方米。二、拆迁补偿金额: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871670元整。其中包括:1.宅基地区位补偿价300000元,2.房屋重置成新价219630元,3.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45953元,4.房屋周转费35000元;5.搬家补助费2322元,6.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7400元;7.工程配合奖150000元;8.电话移机费235元,9.空调移机费400元,10.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11.热水器移机费300元,12.宽带移机费400元。三、选购安置房:乙方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合计3200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四、付款方式及验收标准: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其宅院房屋及附属物腾空,不得私自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逾期甲方有权直接进行拆除;拆迁协议经过审计通过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拆迁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逾期腾房的,其房屋及附属物自动交由甲方全权处理。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尾部有李某甲签字、捺印,公司1、公司2未加盖公章。

2022年7月23日,李某甲(购房人)与公司2(售房人)签订《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暨北京基金小镇定向安置房)购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一、乙方应安置面积为160平方米;二、安置房位置、面积:乙方购买北京基金小镇定向安置房小区,总建筑面积为166.56平方米,房号为:①北区2号楼3单元301室,二居室,建筑面积83.04平方米;②北区2号楼3单元302室,二居室,建筑面积83.52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三、安置房价款、结算:1.乙方购买应安置面积价款为320000元,乙方购买安置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6.56平方米,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购买安置房价款为14680元,乙方购买的安置房总价款为334680元……该购房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尾部有李某甲签字(李某乙代并捺印)、公司2法定代表人曹某签字并加盖公司2公章。

2023年1月15日,李某甲(购房人)与公司2(售房人)签订《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暨北京基金小镇定向安置房)购房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购房补充合同”),约定:因项目实测后建筑面积发生变化,依据原合同约定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整:一、乙方确认房屋共2套,其坐落及建筑面积调整为:302、二居室、实测面积84.06平方米。二、房屋实测总建筑面积为167.6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37920元……该购房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尾部有李某甲签字(李某乙代并捺印)、公司2法定代表人曹某签字并加盖公司2公章。

同日,公司2(甲方)与李某甲(乙方)签订《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定向安置房项目(暨北京基金小镇定向安置房)拆迁补偿款折抵购房款协议书》(以下简称“折抵协议”),约定:一、本人李某甲(选房顺序号624)拟购买北京基金小镇定向安置房项目安置房,同意将公司1尚未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中的307920元用于折抵北京基金小镇定向安置房项目安置房房价款。现就相关事宜确认如下:(一)本人及拆迁补偿定向安置协议中关联的所有家庭成员均同意,在选购北京基金小镇定向安置房项目安置房时,将应发放给本人的871670元拆迁补偿款中的307920元,用于折抵本人拟向公司2购买北京基金小镇定向安置房项目安置房的房价款。(二)后续应发放给本人的拆迁款到位时,由公司2直接扣除所折抵的房价款合计307920元。扣除后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合计563750元拆迁补偿款……该折抵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尾部有李某甲签字(李某乙代及捺印),公司2法定代表人曹某盖章、公司2盖章。

一审庭审中,就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合同、购房补充合同、折抵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均认可;公司2称,其现无法依据折抵协议向李某甲支付相应款项的原因,系因公司1发放给李某甲的拆迁款未到位,即双方在折抵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公司1称,李某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审计未通过,所以公司1未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盖章、亦未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向李某甲发放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关于李某甲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通过审计原因,公司1称,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名下有一处宅基地,亦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在李某乙所涉宅院签订拆迁协议时,李某甲系被安置人之一,李某乙的拆迁档案中有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且因李某甲在被安置人员中,李某乙宅院据此享受了一个40平方米的宅基地困难补助的拆迁利益;原则上,同一被拆迁人只能被安置一次而不能重复享受被安置人利益,李某甲已经在李某乙宅院中被安置,其本人又单独签订了一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审计未通过。关于李某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金额是否确定问题,公司1称,因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未通过财政评审,故其不确定最终数额是否与目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数额一致,可能变化项目为工程配合奖150000元一项。李某甲称其交房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即按期交房腾退,应享受该笔工程配合奖;公司1称,在2016年10月、2018年11月和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三个时间段内签订协议的均可以享受工程配合奖,李某甲属于2018年11月的时间段,故公司1与李某甲签订协议时其亦认为李某甲符合享受该项条件。

公司1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11月9日,李某乙(乙方)与公司1(甲方)、公司2(见证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一、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房山区长沟镇某村二区11号,该宅基地为1982年以前划定,宗地面积345.6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0.89平方米;二、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1046732元;三、选购房屋:乙方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合计427200元(最终价格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尾部各方均签字、盖章。

2.2016年11月9日,李某乙(乙方)与公司1(甲方)、公司2(见证方)签订的《宅基地困难补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乙方宅基地房屋位于房山区长沟镇某村二区11号,该宅基地为1982年以前划定……三、宅基地困难补助:宅基地困难补助面积为40平方米,购买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合计80000元……该宅基地困难补助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尾部各方均签字、盖章。

3.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某乙的某村二区11号宅院的入户调查表,其中在册户籍人口结构一栏,包含李某甲。

4.李某甲户口簿页,显示其户口在某村二区11号。

5.宅基地困难补助申请及承诺书、证明,证明李某乙于2016年11月9日认为其家庭人口结构符合申请宅基地困难补助条件,故提出申请并提供李某甲相应证明材料,承诺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6.某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宅基地困难补助确认证明》,载明:被拆迁人李某乙家庭拟申请宅基地困难补助,经村委会、镇政府审核,符合宅基地困难补助条件1个。

7.某村庄户图,证明李某乙宅院某村二区11号和李某甲宅院某村二区11号内1号均在被拆迁范围内。

8.李某乙与公司2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合同补充合同,证明李某乙实际选房面积为218.76平方米,未包含40平方米的宅基地困难补助。

就公司1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李某甲均予以认可;但李某甲称,关于李某乙宅院签订的《宅基地困难补助补充协议》中的40平方米的宅基地困难补助利益并未兑现,李某乙并未实际享有,李某乙宅院最终选房时并不包含该40平方米的困难补助面积,事实上该《宅基地困难补助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并称2022年6月10日和公司2签订了一个关于该困难补助的解除协议,但其手中没有该协议,协议在公司2手中。对此,公司2称,因发现了重复安置问题,故40平方米的困难补助面积李某乙在选房的时候确实没有让选,但其手中并无李某甲所称的上述解除协议。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李某甲并未在李某乙宅院应获得的拆迁利益中享有40平方米的宅基地困难补助利益,亦不会再在李某乙宅院的拆迁利益中再次主张该部分利益。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李某甲将其宅院交予公司1,并向法院提交加盖有拆迁公司盖章和李某甲签字确认的交房验收单予以证明;对此,公司1、公司2均予以认可。关于李某甲宅院的具体拆除时间,李某甲称就是其交房验收单显示的2018年11月20日,公司1称,具体拆除时间不清楚,一般按照程序是交房后一个月之内会被拆除。

关于购房补充合同中的房屋总价值337920元为何与折抵协议中的折抵购房款307920元相差30000元,公司1、公司2称,系因为另欠付李某甲30000元周转费故一并折抵,对此,李某甲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李某甲称,李某甲所涉拆迁利益,安置房已选,购房款亦已确定,既然公司1、公司2辩称折抵协议的给付条件不成就,故其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愿扣除其已选安置房价款金额后直接主张给付剩余拆迁款563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某甲系被拆迁人,公司1系该项目的拆迁主体即拆迁人,公司2系负责回迁安置工作的安置主体。李某甲与公司1双方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合意且李某甲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公司1拆迁,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拆迁补偿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明确、各项补偿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15万元的工程配合奖,因李某甲的交房时间显示为2018年11月20日,公司1亦认可李某甲交房系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故李某甲应享受该部分拆迁利益,法院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成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公司1所提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有李某甲签字、没有公司1签字盖章故没有生效的辩解,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惯例,拆迁人已经公示了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的实施方案,相应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在经过评估之后,协议内容基本上已经确定,被拆迁人有充分的预知,只要被拆迁人签字确认,协议基本已经完成,是否加盖公章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成立;且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拆迁实施方案,并未明确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计后成立并生效;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李某甲作为被拆迁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将被拆迁宅院及房屋交付,公司1已经接受并将房屋拆除,故李某甲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公司1的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1所提李某甲因在李某乙宅院作为被安置人并据此使李某乙宅院获得40平方米的困难补助,但在案证据显示,该40平方米的困难补助并未实际给付,且李某甲亦称不会再在李某乙宅院中主张相关的拆迁利益,故案涉李某甲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不存在履行障碍,公司1应向李某甲支付相应拆迁款项,具体数额,李某甲自愿扣除其已选安置房房款数额后主张56375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安置房房款问题,另行解决。

关于李某甲主张的利息,经询系主张利息损失之意的请求,并称其主张2022年7月23日为第一个起算点系其认为该时间点系其他同类型拆迁户也拿到拆迁补偿款的时间,其主张2023年1月15日为第二个起算点系双方签订折抵的时间。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李某甲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考虑公司1作为拆迁人主体对相关拆迁事宜推进应具有主动性,其长时间欠付拆迁款的行为确会对李某甲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法院结合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李某甲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通过财政评审原因、拆迁项发放流程等因素,参照相关标准酌定公司1给付李某甲利息损失50000元;对李某甲主张的过高金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就上述款项,李某甲要求公司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甲拆迁补偿款563750元;二、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甲利息损失50000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李某甲委托其母孔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父李某乙旁听庭审。经询,二人均表示不再主张40平米宅基地困难补助面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1应否依照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向李某甲履行拆迁补偿款支付义务,以及是否应赔偿利息损失等。首先,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合同成立及生效有关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法典》均有规定,且法律精神一致,故本案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自2018年签订至今已逾七年,李某甲作为被拆迁人已履行己方主要义务,公司1予以接受,故案涉协议已依法成立,公司1应受合同约束并履行自身义务。其次,根据查明事实,李某甲并未实际享受40平方米宅基地困难补助,且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该项利益,故案涉协议不存在客观无法克服的履行障碍。考虑公司1作为拆迁主体对拆迁事宜推进应具有主动性,协议签订时间跨度已严重超过合理期间,一审法院对其未满足付款条件的抗辩不予采纳,进而支持李某甲付款请求,并无不当。最后,一审判决结合协议未通过财政评审原因、拆迁项发放流程、各方履约情况等因素,酌定公司1给付李某甲利息损失50000元,处理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7.5元,由公司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玉

审 判 员 谭静琦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芊雯

书 记 员 黑梦雪

书 记 员 张慧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