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市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市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市场区,由三门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父亲,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市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5)豫1202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甲暨上诉人张某甲、刘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一审起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刘某甲、张某甲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房产错误,刘某甲、张某甲收到房款后没有偿还陈某债权是因为陈某索要高额利息,双方未达成还款方案;2.已生效的(2024)豫120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某对刘某乙的诉讼,刘某甲和陈某的借款纠纷与刘某乙无关,认定借款发生时刘某乙不知情;3.一审程序违法,未让上诉人质证,剥夺辩论权利,采纳虚假证据。
陈某辩称,1.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系一家人,明知债务存在,却转让财产,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2.买卖房屋不符合一家人对家庭财产的处置习惯;3.三门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本就是上诉人家庭经营的公司,债权发生时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甲,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将股权转让至刘某乙名下,且所谓的购房款也是通过某公司转账或张某甲取现金,这些行为显然是上诉人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4.房屋成交价476000元,债权本金才210000元,至今未付,生效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仍不履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刘某甲、张某甲和刘某乙之间对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豫20**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XX号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十街坊建业森林半岛住宅小区4#楼1单元10层01户的房屋买卖行为;2.依法判决该房屋所有权归刘某甲、张某甲共同所有,刘某乙配合办理将该房屋过户到刘某甲、张某甲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刘某甲与张某甲登记结婚,2024年6月7日,二人登记xxx。刘某乙系刘某甲和张某甲独生子。陈某与邓某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刘某甲与邓某经人介绍认识,成为朋友关系。2024年3月7日,刘某甲为了归还其和张某甲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所有权证号:57568)的抵押贷款,向陈某借款48万元。后续刘某甲和张某甲向邓某还款27万元,剩余21万元借款未偿还。
2024年5月12日,刘某甲、张某甲(甲方、卖方)与刘某乙(乙方、买方)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市甘棠路森林半岛小区4号楼1001室住房一套卖给乙方,并由乙方享受一切权益。成交价格476000元。二、房屋产权证(附复印件)。三、付款方式;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2024年6月30日付清房款...”,合同落款,甲方加盖刘某甲、张某甲的个人印章,乙方加盖刘某乙个人印章。2024年5月14日,刘某乙缴纳不动产登记费80元及契税7093.36元;三门峡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为刘某甲、张某甲代开房屋发票,发票名称为刘某乙,金额为472891元。当日,上述房屋由刘某甲、张某甲名下过户登记至刘某乙名下,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豫(2024)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XX号,房屋专有建筑面积86.94㎡,分摊建筑面积18.30㎡。
上述房款476000元,由刘某乙向某公司借款后支付给刘某甲、张某甲。2024年7月6日,刘某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三门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24年5月18日50000元,2024年6月8日40000元,2024年6月10日10000元,2024年6月9日80000元,2024年6月8日10000元,2024年6月8日50000元,2024年6月18日70000元,2024年6月21日46000元,2024年6月27日90000元,2024年6月29日36000元。合计肆拾捌万贰仟元整(小写:482000元整)。借据落款加盖刘某乙的个人印章。其中2024年6月8日前的款项由某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张某甲,之后的款项由刘某甲、张某甲分别从刘某乙的银行卡直接支取。2024年7月29日,刘某甲、张某甲向刘某乙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刘某乙购房款(人民币)合计:肆拾柒万陆仟元整。(系付市区森林半岛4号楼1001室房款)。落款处加盖刘某甲、张某甲的个人印章。
因刘某甲、张某甲未归还陈某剩余21万元借款,陈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刘某乙名下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产权证号为:(2024)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XX号),2024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4)豫1202执保724号民事裁定,查封刘某乙名下的上述房屋。2024年12月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陈某诉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5年2月10日作出(2024)豫120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张某甲共同归还陈某借款21万元及利息,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陈某认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之间房屋买卖的行为对其债权造成侵害,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行为。
一审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23年1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1万元,投资人为刘某乙、刘某甲,2024年5月15日投资人变更为张某甲、刘某甲,2024年11月8日投资人变更为刘某乙(持股比例98.3607%)、张某乙(持股比例1.6393%)二人。经营范围:汽车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等,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张某乙系刘某甲的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请求撤销刘某甲、张某甲与刘某乙之间关于黄河路南十街坊建业森林半岛住宅小区4#楼1单元10层01户房屋买卖行为的诉请应否支持。
第一,根据已生效的(2024)豫120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张某甲负有偿还陈某借款本息的义务,陈某对刘某甲、张某甲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
第二,刘某甲、张某甲向刘某乙转让涉案房屋是否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交易价格是否合理虽系审查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求之一,但鉴于买卖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价格并非唯一的认定标准,仍应严格审查交易行为是否存在诈害债权。首先,涉案房屋的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系二人之子,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法排除家人之间代为管理不动产的可能性;其次,刘某乙向刘某甲、张某甲支付的房款来源于刘某乙向某公司的借款,而借款当时某公司的投资人为刘某甲、张某甲,借款之后投资人变更为刘某乙、张某乙,某公司不管投资人如何变更,相关人员均与刘某甲、张某甲存在亲属关系;再次,案涉房款部分由某公司直接转入张某甲账户,其他由刘某甲、张某甲自刘某乙银行账户直接取走,不排除刘某甲、张某甲变相提取某公司资产,实施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最后,刘某甲、张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款的去向,刘某乙亦未证明是否向某公司偿还借款,均无法证实买卖交易的真实有效。
第三,刘某甲、张某甲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影响陈某债权的实现。刘某甲、张某甲明知尚欠陈某大额债务未积极偿还,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其子刘某乙,使自身债务履行能力进一步降低,二人行为损害了陈某债权的实现。
第四,刘某乙是否知道上述情形。刘某甲、张某甲辩称邓某屡次威逼,为xxx分割财产而出售案涉房屋,在亲朋劝和下,刘某乙的奶奶张某乙支持刘某乙购买案涉房屋。刘某乙购房时应当知晓父母xxx售房的缘由,并对刘某甲、张某甲的经济状况很了解,在此情况下其以向某公司借款方式购房必然导致刘某甲、张某甲责任财产的减少,刘某乙亦未证明借款是否偿还,故应认定为刘某乙对刘某甲、张某甲以不合理价格转让房屋、对债权人陈某造成损害的事实理应明知。
综上,刘某甲、张某甲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二人名下房屋,对作为债权人的陈某造成损害,而刘某乙知道上述情形。陈某据此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刘某甲、张某甲与刘某乙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并要求刘某乙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刘某甲、张某甲名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房屋买卖行为被撤销,案涉房屋实际仍应归刘某甲、张某甲所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陈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撤销刘某甲、张某甲与刘某乙以买卖的名义将坐落于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产权证号为:(2024)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XX号)过户登记给刘某乙的行为;二、确认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十街坊建业森林半岛住宅小区4#楼1单元10层01户房屋(现产权证号为:(2024)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XX号)归属刘某甲、张某甲所有;三、刘某乙配合将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十街坊建业森林半岛住宅小区4#楼1单元10层01户房屋(现产权证号为:(2024)三门峡市不动产权第XX号)过户至刘某甲、张某甲名下,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上诉人刘某甲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安居客上案涉小区2025年9月22日的房屋报价,拟证明房屋交易价格合理;第二组证据为股权变更完税证明、股权登记表、某公司投资人出资情况、某公司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刘某乙借款时,某公司投资人是刘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当时不是股东;第三组证据为刘某乙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张、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一张、刘某乙及张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张,拟证明刘某乙偿还了某公司款项,借贷关系合法;第四组证据为某公司2024年1月20日发票一张,拟证明某公司合法经营;第五组证据为刘某乙与某公司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第六组证据为三门某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刘某甲向陈某借款是为三门某经营周转使用,与某公司无关。陈某综合质证称,即使双方房屋交易价格是市场价,也并不能证明交易行为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刘某甲在借钱未还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股权出让给刘某乙也是转移资产的一种行为;某公司的股东都是刘某甲亲属,款项的流转是为掩盖其恶意逃债的不当行为;对还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刘某乙印章可能被刘某甲持有。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1.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4)豫120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陈某认为刘某乙构成债务加入,要求其承担责任;刘某乙称其对于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不存在债务加入问题。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乙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故刘某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2.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某公司2023年1月29日成立,刘某甲、刘某乙于当日首次持股;2024年4月30日,刘某甲将其名下83.33%的股权转让给刘某乙,2024年5月,刘某甲退出,张某甲加入,2024年11月,张某甲退出,张某乙加入;2024年5月18日某公司第一次代刘某乙向张某甲付购房款时,张某甲已经是某公司股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甲、张某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刘某乙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陈某债权的实现,应否撤销的问题。第一,2024年3月7日,刘某甲向陈某借款,至今剩余21万元本金未还;2024年5月12日,刘某甲、张某甲将案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刘某乙,2024年5月18日至2024年6月29日,刘某乙通过向某公司借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在此期间,张某甲是某公司的股东。刘某甲、张某甲在收到购房款后并未偿还陈某的借款,刘某甲主张系因为陈某索要高额利息,双方未达成还款方案,对此刘某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已生效的(2024)豫120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361号判决)认定刘某甲、张某甲应共同归还陈某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高额利息,故对刘某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刘某甲主张5361号判决认定借款发生时刘某乙不知情。经查,该判决仅认定刘某乙不构成债务加入,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故驳回了陈某对刘某乙的诉讼。判决中对于借款发生时刘某乙是否知情的表述为“刘某乙称其对于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即法院对刘某乙的主张并未作出评价。
第三,刘某甲提交的刘某乙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并未备注该款项为刘某乙向某公司偿还购房款,刘某乙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均显示其2025年1月23日向某公司转账系股东出资行为,不能依据在后的证明否认已实施的行为,将该款项的性质人为变更成归还借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乙将购房款归还某公司,刘某乙借款买房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刘某乙作为刘某甲、张某甲的儿子,受让案涉房屋,且并未实际支付对价,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乙知道刘某甲、张某甲以不合理价格转让房屋,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并无不当。
第四,刘某甲主张一审法院未让其质证,剥夺其辩论权利。经查,一审庭审笔录第五页显示刘某甲对陈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审笔录每一页均有刘某甲签名捺印,刘某甲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的上述行为,降低了刘某甲、张某甲的偿债能力,影响债权人陈某的债权实现,刘某乙知道该情形,陈某有权请求撤销刘某甲、张某甲与刘某乙之间买卖案涉房屋的行为。
综上所述,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辛喜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佳欣
法官助理 林阳阳
书 记 员 赵 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