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由】: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5/12/26 0:00:00

清远某公司等与谭某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18民特107号

申请人: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非,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刘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

被申请人:谭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人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谭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依法撤销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25〕964号仲裁裁决;2.改判申请人无需向刘某乙支付2025年6月工资5847.90元、2025年7月工资1845.70元;3.改判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谭某共同向刘某乙承担上述工资支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用工责任主体错误,案涉劳动关系实际履行主体已变更为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责任公司。1、校区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用工责任转移。2025年3月24日,申请人关联企业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公司与谭某签订《智慧多校区转让协议》,约定自2025年4月1日起,原校区员工归属谭某所有,工资和社保由谭某承担,30日内完成劳动合同改签手续。刘某乙系原校区员工,其用工责任已依约转移。2、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接管运营。谭某及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履行协议义务:2025年3月31日更换校区收款码为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4月起收取学员续费;5月13日确认《应收胜利雅苑校区款项明细表》,并于5月20日支付4月员工工资及5月社保费用共16251.10元;6月5日谭某明确承诺“6月份员工社保我安排我这边的财务购买”,充分证明其认可并实际履行用工责任。3、刘某乙主张的欠薪及社保断缴发生于谭某运营期间。刘某乙主张的拖欠工资期间为2025年5月-7月,社保断缴期间为2025年6月-7月,均在转让协议生效后,该期间校区由谭某及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运营管理,相关责任应由其承担。二、申请人已不再承担用工责任,仲裁裁决要求申请人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1、申请人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交接义务。申请人关联企业(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公司)已向谭某交付学员名单、剩余课时、员工信息等核心资源,谭某确认:所承接学员基本信息,申请人仅提供2-3个月统筹管理协助,并非实际用工主体。2、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某经营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谭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签订转让协议,以公司名义收取校区运营款项,未区分个人与公司用工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情形,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谭某共同承担责任。三、仲裁裁决未采纳关键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和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设立并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二者在经营、用工层面存在人格混同,实质属于同一经营实体。具体事实如下:1、主体混同的实际运营状态:刘某乙申请劳动仲裁时所列被申请人虽为清远市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名义上仅负责员工福利代发代管),但刘某乙的实际工作场所始终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公司与谭某、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运营的胜利雅苑校区;结合本案开庭传票、劳动仲裁申请书的记载,足以证明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公司系以“同一实体”名义开展运营,案涉用工的实际主体是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公司胜利雅苑校区。2、仲裁阶段已提交的关键佐证: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已提交《智慧多校区转让协议》、谭某的支付凭证、案涉主体之间的工作聊天记录、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上述材料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公司的混同关系及用工责任的实际归属。但仲裁裁决未对上述关键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与采信,径行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明显属于对“案涉用工主体”这一核心事实的认定错误。综上,仲裁裁决对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公司的主体关系、实际用工主体等核心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应承担刘某乙案涉工资支付。

经审查,刘某乙与清远市某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某有限责任公司、谭某劳动争议一案,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于2025年11月3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25〕964号仲裁裁决:一、由清远市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某乙支付2025年6月工资5847.90元、2025年7月工资1845.70元;二、驳回刘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并告知如双方当事人不服该裁决,刘某乙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远市某有限公司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刘某乙不服案涉仲裁裁决,已向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2025)粤1802民初17691号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25〕964号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劳动者、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分别可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用人单位主张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在劳动者对终局裁决提起诉讼后,用人单位主张终局裁决存在法定可撤销情形,应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一并审理。本案中,刘某乙对案涉终局裁决不服,已提起诉讼,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故对清远市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清远市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本院退回申请人清远市某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德

审 判 员  白剑辉

审 判 员  谭文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艳兰

书 记 员  曾越玲